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注解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通常情况下只为自然人。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是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注解
对本条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本条规定的“生活消费”是一个广义的、开放的概念。它既包括生存型消费,如吃饭穿衣;也包括发展型消费,如个人培训;还包括精神或者休闲消费,如旅游、娱乐等。那种认为“生活消费”仅限于衣食住行消费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认为买了奢侈品,甚至买汽车、去旅游等行为都不受本法保护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二是消费者既包括商品的购买者,也包括商品的使用者,还包括服务的接受者。消费者不限于与经营者达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使用商品的主体都是本法规定的消费者。三是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资产品的,参照适用本法。本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从性质上讲,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是生产消费。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保护交易弱者的法,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农民的弱者地位较为明显,为了体现对农民权益的特殊保护,本法在附则专门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四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应用
1.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是否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春和大药房由朱某某经营。吴某某在春和大药房先后8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10盒。产品外包装盒注明该产品出品单位为拉萨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委托生产商为贵州B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取得的该喷剂的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在此之前已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且该公告中明确“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A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B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违法行为,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春和大药房销售上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吴某某诉朱某某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2.公交乘客是否属于消费者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了某公司的车票后,即成为某公司的消费者,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以其是公益性质的客运公司,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374号: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凌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条 【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注解
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主体包括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表明其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方式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成立时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实践中,个别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注册即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持他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他们不是合法的经营者,但是由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实际上处于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的地位。
本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除了本法外,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等其他法律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经营者的义务、责任也作了一些规定,对于本法未作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遵守这些相关法律的规定。
应用
3.如何认定经营者?
第一,从内涵上讲,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通常是为从事一定的商业经营活动而存在的,例如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营业执照上通常会列明经营范围,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具体表现为制造某些商品,销售包括批发、零售某些商品,或直接提供某种服务,从事其中任何一种经营行为就可视为经营者,例如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其次,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具持续性,偶尔、零星地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者,例如某人在淘宝网上偶尔出售自己的二手自行车,某家庭主妇偶尔将自家的物品出售给邻居等,这些都不应被认定为经营者。
第二,经营者从事的行为是有偿的。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有偿性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经营者的主要标准。也正是因为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具有有偿性,决定了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从事无偿行为的,通常不应视为本法所指的经营者,例如从事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由于其是根据国家规定无偿提供教育服务的,因此,不宜被认定为经营者,学生也不应被视为消费者,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还例如,某一主体无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构成赠与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等交易合同关系,因为无偿,赠与人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赠与人也不应被视为本法规定的经营者,赠与财产有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不应适用本法。但是,某一商场若为了商品促销的需要,在向消费者出售商品的同时,附赠赠品的,其实质仍是有偿的经营行为,仍应视为本法的经营者。
第三,从外延上看,本法规定的经营者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了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法的经营者。
4.使用消费积分换取手机,是否属于购买手机的消费者?
作为消费者所获得的手机与其单纯购买手机有一定的区别,由于消费的是手机话费,其在本案中不属于购买手机的消费者。获得的手机是在话费积分的基础上所得,不应片面地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范此类行为。因消费者与移动公司之间就消费者所得手机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而《合同法》第191条规定,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存在瑕疵,作为赠与人均可以不承担责任。基于消费者所获赠手机是在电信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所得,而协议中亦明确了礼品遇有质量问题移动公司承诺退换及按照厂家的售后服务规定解决,故消费者不能要求移动公司承担产品经营者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404号:刘某诉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案)
第四条 【交易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注解
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是民事活动,经营者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民事基本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严格遵循这些原则。这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
配套
《民法总则》第4-6条;《合同法》第3-6条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配套
《食品安全法》第4、10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