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条文释义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
本条规定的是委托代理的终止,即委托代理权的消灭。基于代理权授予行为和内部基础关系的区分,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独立性,委托代理的终止不必然会导致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内部基础关系的终止,但无论如何,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内部基础关系的终止会导致委托代理的终止,除非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另有约定。
二、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内部基础关系或代理授权行为均可明确指定代理权的存续期间和具体的代理事务;当内部基础关系定有存续期间时,如无其他意思表示,内部基础关系终止也导致委托代理权的消灭,因此该存续期间同时就是委托代理权的存续期间。如果委托代理权存续期间或具体代理事务不确定,被代理人有权随时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确定。[146]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可能指向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内部基础关系终止的原因可能是解除,这包括《合同法》第93、94条所规定的协议解除、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以及第410条所规定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等,此时依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判断有无溯及力,例如,作为继续性合同的委托合同的解除一般并无溯及力,故此时代理权的消灭也无溯及力;也可能是内部基础关系因无效、被撤销、拒绝追认等而终止,此时内部基础关系的消灭导致了委托代理权的消灭,并且具有溯及力,如本书对第165条的释义中所指出的,这隐含了代理授权关系的效力会受到内部基础关系的效力之影响,表明本法采纳了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
但“取消委托”在文义上同样可能仅指向在内部基础关系仍然存在的前提下代理授权行为的撤回和撤销,这可以从与之有着对称关系的“辞去委托”得到印证,因为能够被辞去的尽可能是代理权,而不能是义务,即使内部基础关系不终止而仅放弃代理权时,也同样导致代理权的消灭。[147]
在内部基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代理权一般仅有利于被代理人,不会给代理人带来利益,故代理人不存在信赖保护问题,故被代理人可随时撤回代理权。被代理人依据自己意思授予不可撤回的代理权,此时从其意思,即使如此,在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等严重破坏信任关系的情形下被代理人仍可撤回。[148]或者,代理权的授予是为了代理人的利益或者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共同利益,此时被代理人也不可撤回代理权,例如甲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乙,同时授予乙以甲的名义去向自己或者向作为乙的被代理人的第三人进行该房地产所有权的移转。[149]撤回可以对代理人做出,也可以对相对人做出,当然,如果对相对人做出的外部授权行为通过对代理人做出内部撤回,相对人依据本法第172条的表见代理予以保护。为保护相对人利益,撤回不具有溯及力,撤回前做出的代理行为仍为有权代理。
与此不同的是代理权的撤销。代理授权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因此应适用法律行为一般规定,从而出现因被代理人做出代理授权行为时的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撤销的问题。在代理人做出代理行为前,并无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太大必要,因此被代理人可撤销代理授权行为。但是,依据本法第147条以下规定,此时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且存在除斥期间限制,因此,被代理人完全可以采取撤回代理权而不采取撤销的方式。
在代理人做出代理行为后,被代理人当然仍可以撤回代理权,但由于撤回不具有溯及力,故被代理人撤销代理授权行为就具有较大意义,但此时是否允许被代理人撤销存在较大争议。在德国法中,有的认为代理授权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当然可以撤销,同时认为如果代理授权行为不可撤销,会产生评价矛盾,即纯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者比代理人享有委托代理权情形中的相对人获得更优的待遇;但反对者认为,如果代理授权行为可撤销,则构成无权代理,此时相对人虽然可以向代理人要求赔偿,但在代理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对善意相对人不利,而且,在因为被代理人重大误解等原因撤销授权行为时,代理人即使无过错也要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这对代理人而言不公平,且如果允许撤销,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瑕疵被当作被代理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瑕疵,会影响到代理行为效力,而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瑕疵也同样会影响到代理行为效力,而在被代理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时,只有被代理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瑕疵会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由此,如果允许撤销,则相对人遭受双重风险;还有的采取折中观点,或者认为原则上可以撤销,但在授权公告情形中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不可撤销(例如拉伦茨),或者区分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而分别处理(例如弗卢梅)。[150]
笔者认为,授权行为或作为准法律行为的授权通知都是可以撤销的,[151]而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可通过表见代理实现,此时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的判断应穿透扩展到是否对撤销事由知情或应当知情,而不仅仅针对无代理权。在这种情形下,在代理授权行为被撤销后,代理权溯及自始的终止,代理人即为无权代理,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因为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后果,由此保护相对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信赖,达到与不可撤销同样的结果,而被代理人有权依据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向代理人请求追偿。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适用本法第171条的无权代理规则,此时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此时代理人的过错应依据其对撤销有无过错予以判断;在代理人与撤销并无关系的情形中,尤其是由于被代理人自己原因发生重大误解而撤销的情形中,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此时相对人有权向被代理人直接请求缔约过失或侵权的损害赔偿,当然同时应适用过错相抵。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能力要求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那么被代理人可依自己的意思而放弃此种保护,同时代理人依据委托代理权做出的有权代理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此时代理人不会遭受法律上的不利,故此时代理授权行为是“中性行为”,[152]可目的性扩张适用本法第145条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作为代理人。同时,应考虑到,基于劳动合同也会产生职务代理这种委托代理,而劳动者16周岁即可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其不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本法第18条第2款不能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其必然可作为代理人。在此种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作为代理人,因此,本条所规定的能够导致委托代理终止的“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仅指代理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
但是,这里必须考虑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如果内部基础关系并非纯获利益或者与作为代理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如果未经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则内部基础关系无效,基于有因原则,导致代理授权行为也无效。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其也不应承担本法第171条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责任,除非内部基础关系或其作为代理人经过了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
在被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中,本条并未将之作为代理终止的事由。但是,依据《合同法》第411条规定,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此时依据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同样会导致代理权的消灭。按照体系解释,尤其是被代理人死亡情形中,我国所采取的方式是原则上委托代理权消灭,因此在被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中,基于同样的利益状况,也应作出同等处理,委托代理权原则上消灭,在此具有类推适用本法第174条而使得委托代理权例外不消灭的可能性。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或终止
委托代理权的授予以被代理人对特定代理人的信任关系为基础,一般不能认为,在代理人死亡后,被代理人希望由他可能并不认识的代理人的继承人进行代理,因此代理权不具有可继承性,代理人死亡的,委托代理终止。在被代理人死亡的情形中,我国所采取的方式是原则上委托代理权消灭,除非符合本法第174条所规定的情形。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与自然人死亡同等处理。
需要考虑的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破产的情形,本条并未将之作为代理终止的事由。但是,依据《合同法》第411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破产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此时依据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同样会导致代理权的消灭。因此,本条第5项规定可目的性扩张至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破产情形,此时委托代理权原则上消灭,在此同样具有类推适用本法第174条而使得委托代理权例外不消灭的可能性。
三、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律后果
委托代理终止的,如果代理人在无溯及力情形下(例如,委托合同解除导致委托代理终止等)继续做出代理行为,或者在有溯及力情形下已经做出代理行为或继续做出代理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适用本法第171条的规定,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适用本法第172条的表见代理对相对人予以保护。
同时,在代理终止后,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返还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外观证明,代理人或代理人的继承人等对此不享有留置权而必须立即返还,以避免对代理权外观证明的滥用;如果无法返还,授权人可以宣布其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413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这也可以类推适用于非委托合同的情形。因此,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导致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中,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69条基本保持一致,但必须结合《合同法》第411至413条进行体系协调。
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德国民法典》第168条、《日本民法典》第111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条、《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8条均作出了规定。但在德国法中,被代理人死亡时,有疑义情况下应认为委托代理权同样存在,[153]《德国商法典》第52条第3款即规定被代理人的死亡原则上不会导致委托代理权消灭。
《德国民法典》第165条、《日本民法典》第102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4条都明确规定代理人可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同时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一般不承担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关于代理终止时代理人或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得留置授权委托书,《德国民法典》第175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89条、《日本民法典》第102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典型案例
王淑敏诉王宪孟合同纠纷案[154]
原告要求解除其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目的在于取消被告委托代理权,此时原告仅需单方取消被告委托代理权,即构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产生委托代理终止的效果。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释义
依据本法第173条,被代理人死亡或终止的,原则上代理权消灭。但本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代理权不消灭而仍然存续的情形,此时代理人是有权代理,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或终止的。这是为了维护代理人的利益,避免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无权代理人责任。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或继受人予以承认。这也可以解释为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或继受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基于意思自治,自当允许。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或继受人是多个人,则需要全部继承人或继受人均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这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所得出的当然结论,如果被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行为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即使被代理人在代理事务完成前死亡或终止,代理权仍然要到代理事务完成时才终止。当然,如果被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行为中明确代理权在被代理人死亡或终止之后但非代理事务完成的某个时点终止,仍应同样遵循被代理人的意思。
4.被代理人死亡或终止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或继受人的利益继续代理。这是基于保护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或继受人的利益所作出的规定。
如本书上文在第173条的释义中所述,除了被代理人死亡外,根据《合同法》第411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此时解释上应认为此种情况下委托代理权都消灭,但除了被代理人死亡直接适用本法第174条外,其他情形也同样应具有类推适用本法第174条而使得委托代理权例外地不消灭。在解释上,可认为本条第3项包含了《合同法》第411条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条第4项包含了《合同法》第411条中的“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和《合同法》第412、413条中的“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由此,依据《合同法》第412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如果继续做出代理行为是“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一种,则代理权不消灭;依据《合同法》第413条,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继续做出代理行为是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则代理权不消灭,而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继续享有。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本条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意见》第82条的规定,但必须结合《合同法》第411至413条进行体系协调。
关于代理权为被代理人或继承人利益在例外情形下的存续,《意大利民法典》第1728条、《荷兰民法典》第3∶73条、《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22条、《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II-6∶112条第4项都有类似的规定。
◆典型案例
李诗宇诉李朝孟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155]
2009年2月,李昌纯委托其弟媳向福会代为管理及处理李昌纯所有的某房屋的相关事宜,并向向福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期限至办完委托事宜为止;同日,李昌纯就前述委托在重庆市永川公证处进行公证;李昌纯于2013年9月死亡;2014年2月,李昌纯(甲方,向福会代理李昌纯签字)、李朝孟(乙方)与第三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昌纯将前述房屋出售给李朝孟;后李昌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拒绝协助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法院判决认为,李昌纯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至办完委托事宜为止,因此在委托人李昌纯死亡后,该委托合同仍未终止,受托人向福会根据委托人李昌纯的委托与李朝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李昌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协助李朝孟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释义
法定代理的终止在法律效果上与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律效果类似,但法定代理的终止事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一般是基于监护关系,监护关系的终止导致法定代理的终止,因此与本法第39条相一致。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是基于补充被代理人行为能力欠缺这个目的,因此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行为能力时,法定代理应终止,但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限制行为能力时,仍有法定代理的必要,此时法定代理不终止。
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一般基于监护人资格,对被代理人实施全面照管,故法定代理权是一般代理权,全面代理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这要求代理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与委托代理权不同,法定代理权在代理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法定代理权消灭。
3.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如果被代理人死亡,补充被代理人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定代理就没有必要存续。如果代理人死亡,基于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代理权不具有可继承性,也应消灭。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依据本法第36条撤销监护人资格,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同时导致法定代理权的消灭。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70条基本保持一致。比较法参见本书在第39条中所作的释义。
◆典型案例
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156]
林某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小龙(化名)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小龙的双腿,并经常让小龙挨饿。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林某某拒不悔改。2014年1月,共青团莆田市委、市妇联等部门联合对林某某进行劝解教育,林某某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小龙,但其后林某某依然我行我素。同年5月29日凌晨,林某某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的后背、双臂。6月13日,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某某长期对小龙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小龙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梧店村民委员会作为小龙的监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小龙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林某某共同生活。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林某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小龙进行教育引导,而是采取打骂等手段长期虐待小龙,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本条由朱虎撰写)
[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4页。
[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7页。
[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5]参见尹飞:“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与效力”,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3辑。
[6]江朝国:“无权代理制度于保险法上之突破”,载《万国法律》2002年第12期。
[7]洪欣逊:《中国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40页。
[8]《收养法》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11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9]《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外国收养人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公证和认证。”
[10]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尹飞:“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再探讨”,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1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5页。
[13]参见洪欣逊:《中国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40页。
[14]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1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5页。
[16]参见王利明教授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总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9页。
[17]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
[19]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8页。
[20]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2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6页;陈小君等:“我国指定代理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1期,其认为指定代理还包括指定监护之外为欠缺行为能力人指定代理人的情况,而不包括作为法定代理的指定监护。
[2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9页。
[23]参见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95页。
[24]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第16条即明确指出:“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25]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7页。
[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27]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9页;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28]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258-259页。
[29]参见王利明、方流芳、郭明瑞:《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20页。
[30]Winschied,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1862),Ⅰ§73.转引自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
[31]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66页。
[3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字第14360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7-818页。
[34]意定代理权的德语是Vollmacht,恰恰显示出将代理权作为一种权力而非权利的考虑,《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DCFR)第II-6∶102条也将代理权限界定为能够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权力。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7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8页。
[35]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
[3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6页;谢鸿飞:“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当然,是否承认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仍然存在争论,但这些争论在是否应当和如何保护相对人这个价值判断问题上并无区别。承认独立性可以实现对相对人的保护,不承认独立性也同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对相对人的同等程度的保护,因此仅仅是一个理论性争议而已,争论本身不会导致价值判断上的区别,对此请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0页。
[3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2页。
[38]Staudinger,Schilken,2004,§167,Rn.13.;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69页。
[39]《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
[40]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6页;[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8页。在形式规定具有警示功能时,如果代理授权行为不遵守代理行为的形式要件,则导致警示目的无法实现。
[4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4条。
[42]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
[43]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9页。
[44]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03条;汪渊智:“论意定代理权的范围”,载《国际商法论丛》2010年第1期。
[4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58页;葛云松:“委托代理的授权不明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12期。
[46]同样观点,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2页;许中缘:“论民法中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调整”,载《法学》2014年第7期。
[47]Vgl.Zweigert,Kötz,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Aufl.3,Tübingen,1996,S.431.
[48]参见陈自强:《代理权与经理权之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5页。
[49]谢鸿飞:“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叶金强:“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有因构造”,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冉克平:“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的反思与建构”,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殷秋实:“论代理权授予与基础行为的联系”,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
[5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
[51]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0页。
[5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8页。
[53]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11页。
[54]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55]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56]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57]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89页。
[58]马新彦:“民法总则代理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5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60]同样观点,参见马新彦:“民法总则代理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61]具体论述,参见[德]博伊庭:“论《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理论”,邵建东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
[6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1页。
[63][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6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9页。
[64][德]慕斯拉克、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2页。
[65][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5页;[德]慕斯拉克、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3页。
[66]【法宝引证码】CLI.C.23560。
[67]因此,有学者同样将这两种超越代理权法定限制作为无权代理,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2页。
[68][德]慕斯拉克、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0页以下;[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1页以下。
[69]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1页;[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4页。
[70]同样观点,参见马新彦:“民法总则代理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71][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4页;[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5页以下。
[72]谢鸿飞:“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73]德国法认为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属于违背善良风俗的案例类型,此时代理行为无效,但是该情形仅涉及被代理人的私利益,使代理行为无效并不符合比例原则且过于僵硬,应由被代理人决定其是否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
[74]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2页。
[75]在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失时而不知时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这里之所以要求相对人的重大过失,是因为此种滥用代理权行为毕竟是在代理权客观范围内,为了确保交易顺利进行降低相对人的审查成本,且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行为获益,那么代理人的背信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原则上就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参见[日]山本敬山:《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
[76][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1页;[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9页以下。在日本法中,此种情形中处理或者类推心意保留规定,或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参见[日]山本敬山:《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页。
[77]在“厦门明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认为,案涉抵押合同签订时,两位孩子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不可能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这种民事行为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上述二人的父母代替他们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此处,由于涉及的抵押合同这种无偿行为,且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父母,代理权的滥用具有一般社会交往行为中的显见性和公开性,故相对人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
[78]【法宝引证码】CLI.C.330547.
[79]同样观点,参见马新彦:“民法总则代理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80]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
[81]争论意见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1页以下。
[8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0页;[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0页以下;[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9页。
[83]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4页。
[84]Staudinger,Schilken,§167,Rn.63.
[8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40页。
[8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
[87]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
[88]对此的争论,参见[德]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邵建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0页以下。当然,在理论和规范上区分代表和代理,但法定代表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在实践后果和价值判断上并无显著不同,因此更多是理论解释上的不同。
[89]采取肯定观点有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4页。采取否定观点,认为职务代理权产生于职务而非特别的代理授权行为的有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9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90]Staudinger、Schilken,2004,§167,Rn.13.;[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8页;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1-3卷),高圣平等译,第369页。有学者认为,委托代理权并非仅产生于代理授权行为,还可能产生于法律规定、交易习惯、社会一般观念和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因此委托代理权来源是多元化的,其目的在于维护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参见尹飞:“体系化视角下的意定代理权来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但是,同一目的之实现并非只有一种方式,即使认为委托代理权仅产生于代理授权行为,而代理授权行为可以是默示的,此时仍然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保护相对人利益。因此,在不同的理论构造下,并不会产生价值判断上的差异。
[9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9页。
[9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也采取了同样观点,其第16条第4款规定:“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
[93]具体请参见本书对第172条所作的释义。
[94]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第917号民事判决书。
[95]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9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0条、《日本民法典》第118条。
[97][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8页以下;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页。
[9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1页;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
[99]纪海龙:“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100]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以下。
[101]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即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这应仅适用于非对话方式的追认意思表示。
[102]具体参见张家勇:“两种类型,一种构造——《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的解释”,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103]否定观点的理由是,如果交易对被代理人不利,相对人可能催告时确定一个非常短的期限,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参见纪海龙:“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肯定观点则认为,并无充分理由排除意思自治,不论何种情形都规定为一个月可能会使得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损害相对人利益,参见汪渊智:“论无权代理之追认”,载《江淮论坛》2013年第2期。
[104]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页。
[105][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8页以下。
[106]严格而言,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撤销权应为撤回权。
[107]叶金强:“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归责性要件”,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1页;Vgl.Staudinger/Schilken,§178,Rn.4.;MüKoBGB/Schubert,§178,Rn.5.。
[108]殷秋实:“论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
[109]以同样的观点为基础,通过消极观念(不知且不应知无代理权)和积极观念(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予以协调的,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页。
[110][德]慕斯拉克、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5页。
[111]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81页;[德]慕斯拉克、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6页。
[11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2页。
[113]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2页;谢鸿飞:“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114]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1页。
[115]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2页。
[116][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2页。
[117][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3页以下。
[118][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29页以下;[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8-319页;[德]慕斯拉克、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2页;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8页。对于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行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中似乎主张适用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予以处理,2014年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8条则参照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处理,其中的争论参见冉克平:“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169页以下;傅鼎生:“不动产善意取得应排除冒名处分之适用”,载《法学》2011年第12期,第45页以下。
[119][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II-6∶108条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12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12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122]韩松:“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期。
[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即要求行为人善意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24]叶金强:“表见代理中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模式”,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125]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1页以下。
[126]对相关文献和实践观点的细致梳理,参见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127]注意到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的评价一致性的,Vgl.Bork,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2.Aufl.,Mohr Siebeck,2006,Rn.154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91页。
[128]以下结论的具体论证,请参见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129]有观点认为,如果账户持有人为处理特定事务将账户和密码交给家庭成员等具有信赖关系的人,但之后行为人进行其他代理行为,则账户持有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但如果是交给无信赖关系的行为人,则具有可归责性。Vgl.MüKoBGB/Schubert,§167,Rn.128.但是,只有在行为人非基于被代理人意思而占有代理权外观证明的情形中,才需要进行此等考虑,而在行为人基于被代理人意思而占有的情形中,无须进行此等考虑。
[130]同样的观点,参见MüKoBGB/Schubert,§167,Rn.127。
[131]德国通说认为,婚姻关系本身并不能表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Vgl.Staudinger/Schilken,§167,Rn.36.
[132]具体的梳理参见Busch,Macgregor ed.,The Unauthorized Agency:Perspective from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pp.392-394.;转引自朱广新:《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0页以下。
[133]有观点认为存在选择权,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94页;汪渊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论”,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5期;吴国喆:“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对人性救济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日本法判例也存在类似观点,参见[日]山本敬山:《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页。也有观点明确主张不能行使撤销权,参见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丁南:“信赖保护与法律行为的强制有效”,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同时还有观点认为可行使撤销权,但原则上不可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0页。也有观点认为不能行使撤销权,也不能选择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5页第361页以下;本刊研究组:“表见代理情况下,相对人是否享有撤销权”,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周清林:“自治的异化:论表见代理的后果”,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10期。从体系上而言,如果承认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就应当承认相对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无权代理责任,如此才能实现体系一致性。
[134]BGHZ 61,59,69.;86,273.;Staudinger/Schilken,§177,Rn.26.;[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0页。
[135]MüKoBGB/Schubert,§167,Rn.136.;[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5页。
[136]同时在德国法中,《德国商法典》第15条也涉及表见代理,但在该条的判例中却认为相对人具有选择权,BGHZ 55,266,273;BGH WM 1990,638,639。
[137]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2页;在德国,缓解此种诉讼风险的方式还有争议宣告、争议合作和实际的费用补偿请求权等。
[138]MüKoBGB,Schubert,2015,§167,Rn.111ff.;Staudinger/Schilken,2014,§167,Rn.40.;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2004,S.895.(该版改变了拉伦茨之前反对表象代理的观点)。
[139]叶金强:“表见代理中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模式”,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140]究竟是采用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取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否要限缩于参与谈判者。
[141]第4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第5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6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2]这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出来。本案中,法院认为相对人具有过失故并非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被代理人也具有明显过错,最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认定被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被代理人根据该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当然在本案中,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由于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职务关系,应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143]按照文义,“假冒他人名义”指的是冒名行为而非无权代理行为。
[14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145]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146]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71页。
[147]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7页。
[148][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5页。
[14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0页;[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50页;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5页。
[150]对此的争论,请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制度中的积极信赖保护”,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3页以下;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页以下。
[151]同样观点,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46页。
[152]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5页。
[153][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4页;[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8页。
[154]辽宁省庄河市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03807号民事判决书。
[15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92号民事判决书。
[1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48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