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释义
本条确定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原则,也称为意思自治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尽管在民法的各部分(身份法和财产法、物权法和债权法)中的强度不同,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之中,体现了民法最基本的精神。它具体体现为所有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基本理念。
自愿原则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地位。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导致了公法与私法的分立。公法的重要特点表现在规范的强制性方面,私法的重要特点表现在规范的任意性上,私法的任意性即主要体现在意思自治原则方面。
自愿原则最直接地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也体现了我国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需求。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尽可能地赋予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是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的共同要求”[23]。正是因为私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才能赋予市场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并能依据自身的意志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的行为。另一方面,改革开放成就的取得,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民群众享有的自由不断增长。农民工自由进城、老百姓自由择业、企业自主经营,都是社会主体自由权不断增长的体现,也客观上促进了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由意味着机会,自由意味着创造,自由意味着社会主体潜能的发挥。中国社会的每一次进步,都表现为人民自由的扩大。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国社会中个人和企业的创新和创造的潜力,应当更大程度地保障民事主体的自主自愿和自由。所以,十八大报告第一次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价值追求。
自愿原则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意思自治的实质就是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在民事领域中,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是否从事某种行为或不行为,是否行使某种权利或不行使权利,完全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安排。二是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行为的内容和相对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为自己设定权利和承担义务,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可以依法变更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一经合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改变民法的任意性规定。三是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有权对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证等方式做出选择。但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某种特殊的形式的,必须采取该形式。四是民事主体有权选择补救方式。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即便受害人选择不适当,除非他受到了不正当的影响,否则也应当由该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例如,《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基于自愿原则,允许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尤其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通过其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民法中的任意性调整方法。该方法的特点在于,它并不是确立具体的行为准则,而只是划定了一个界限和范围,要求民事主体在该范围之内自主行为。《民法总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中充分体现自愿原则,例如,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中就增加了意思表示,增设意思表示的规定,形成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形成相应法律后果的意定主义调整形式。
第三,确立了行政机关干预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根据自愿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因此,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划定了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的权限,确定了二者之间的正确关系。
当然,任何意思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有限制的自由。在19世纪由于个人主义思潮的盛行,意思自治原则曾经被绝对化,但自20世纪以来,随着垄断的加强,国家加强了对经济领域的干预,私法自治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民法的三大原则都已经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尤其是对合同自由和契约自由的限制表现得尤为突出。甚至在家庭法领域,过去极少提倡国家干预,现在也出现了社会化、公法化的趋势。例如,扩大法院介入监护关系的权力,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制。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看,自愿原则通常被称为私法自治原则(private autonomy),它是私法的核心价值理念。所谓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它具体体现为设立公司自由、所有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具体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该条最直接地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我国民法历来重视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其他相关问题
自愿原则与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三者基本上是同义语。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依其自由意思创设、变更及消灭其私法上之生活关系。意思自治与私法自治的关系表现在:前者是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完全等同。因为私法自治是私法领域中的最基本原则,私法既包括民法、商法等实体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而意思自治是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原则。
◆典型案例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4]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万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万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万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于是,张莉请求合力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在该案中,合力华通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使当事人在违反自己的意愿的情形下订立合同,显然有违自愿原则。当然,自愿原则作为《民法总则》的一项基本原则,一般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应当尽量通过具体规则解决纠纷。在该案中,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通过《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相关规则予以解决。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