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4],亦即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民法调整的事项[5]。民法调整对象,也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条规定无疑取得了重大成功,一方面抓住了民事关系的本质,即主体之平等;另一方面准确界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正式确立了我国民法的基础框架和基本内容,拉开了民事立法进程的历史大幕,奠定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律制度,为近三十年我国经济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争论,在民法通则之后慢慢平息,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是一个科学的定义。[6]所以本次民法总则起草,虽然对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略有微调,基本上保留了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一是在民事主体方面增加了“非法人组织”。民法通则通过以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开始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基本类型,此后多数民事立法甚至行政法都采纳了这种主体三分法,其他组织成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本法起草过程中,其他组织入法分歧不大,只是在概念上有争论,后立法机关采纳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二是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公民概念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在我国仅指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能称之为公民。而民法之效力应及于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民事活动的所有人,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故修改为“自然人”,这一概念扩大了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中个人的范围,而不仅仅是概念的替代。三是将“人身关系”提到“财产关系”之前,强调人身权利的重要性。
关于民法总则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这两类法律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突出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保护,体现人的尊严,体现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三类:(1)基于民事主体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主要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2)基于民事主体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如自然人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亲权(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民事主体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权利(如著作、专利、商标中的人身权)。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客体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在物的生产、分配、交换和使用过程中形成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在民法上,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财产所有关系,另一种是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民事主体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表明财产的归属关系,体现财产归谁所有的静的财产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转移占有财产的社会关系,是动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财产所有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财产的归属秩序,以保护财产的静的安全;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财产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和以合同为核心的债权制度,是民事财产制度的核心,是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基石。
【适用指南】
1.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意义。有助于区分民法和其他部门法,明确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以及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逻辑和功能关系、效力层级。有助于区分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以确定由何法院管辖以及依何种诉讼程序审理。
2.关于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具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实践中,还存在业主委员会等非法人组织。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尽管民法总则没有列举,但用了"等"的表述,因此不影响未列举的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实体权益和诉讼主体资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