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身份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27]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身份权的制度价值在于追求自由和秩序的统一。随着人性自由的发展,现代家庭已经没有古代“家长权”的存在,身份权制度的确立,在满足个体发展需求的同时又得以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保持传统家庭的亲密关系,进而维护社会秩序。
一、身份权的制度沿革
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是人类社会一形成就产生的,早在人类社会初期就自然地存在亲属关系、家族关系、部落关系等。身份的概念早就存在于原始社会之中,但是身份权的概念却是随法律文明的产生而产生的。早期身份利益体现的是家族中的权力和特权,如家父权、家长权等,强调的是单方的支配权。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旧带有这种色彩。”[28]身份权也是随着法律的发展而发展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逐步实现人的权利平等的要求。身份权从以“权利”为中心转为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主体范围从狭隘变为普遍;从单方支配变为相互享有支配权。
在罗马法,家庭被认为是单纯由权力联合在一起的人的团体,在这一团体中一人对其他人行使权力,其他人均服从该人的权力、品格或权威。享有这种支配权力的人,是自权人;其他人,是家庭的属员,称为他权人,即处于他人权力支配之下的人。因而,罗马法的家庭也是一切成员只要共同家父不死就均服从其权力的集合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整个罗马法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29]在中国封建社会,身份权则是赤裸裸的对人的全部的支配,中国封建传统礼教“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女子“三从四德”等就体现了古代身份权的专制性和狭隘性。到了近代,身份权制度的专制性逐渐弱化,但却没有改变性质,资本主义国家仍然强调夫一方对妻的支配权。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类文明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身份权也随之发生质的改变。现代民法上的身份权已演变成为民主、平等的支配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救助与扶助。”《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婚姻系就终身而缔结的。配偶双方互相有义务进行婚姻上的同居;配偶双方互相为对方负担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
我国在1950年出台了婚姻法,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1950年婚姻法对身份权的保护实现了很大的进步。1954年宪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是身份权制度在宪法上的依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亦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2017年民法总则直接将身份权规定在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中,对于保护现代身份权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身份权的内涵与外延
(一)身份权的内涵
身份权维护的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组成的社会团体的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身份利益,其包括身份权形成权、身份权支配权以及身份权请求权。身份权的形成权,是指基本身份权中关于依照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就能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派生身份权,例如离婚。身份权支配权,是指基本身份权中关于对身份利益进行直接排他性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例如夫妻同居,这种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的配合,他人也不得为同样的支配行为。身份权请求权,是指基本身份权中权利主体可以要求对方亲属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例如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请求权、未成年子女对于父母的抚养请求权等。[30]
(二)身份权的外延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派生的人身权利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婚姻双方和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一般认为,自然人身份权的外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配偶权
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31]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配偶权包含以下子内容:同居义务(第三条)、忠实义务(第四条)、夫妻姓氏权(第十四条)、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第十五条)、生育义务(第十六条)、相互扶养义务(第二十条)、相互继承权(第二十四条)。
2.亲权
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32]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确认了亲权:“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据民法总则、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亲权包含以下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以及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养父母、继父母对养子女、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亲属权
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伯、叔、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可能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家庭;家庭成员并不绝对有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予以了明确,规定的内容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3]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及其相互间的抚养、赡养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相互有条件的抚养关系都是亲属权的具体内容。
4.监护权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障碍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准身份权。[34]民法总则专章规定了“监护”,其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予以监管和保护。监护权的内容包括:财产监护权、身上监护权、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此外监护人还负有相应的义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法定继承权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因此法定继承既有身份权的性质,也有财产权的性质。
【适用指南】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与身份权都是与自然人人身紧密联系的专属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不可或缺的内容。由于人格权与身份权所具有的共性,两者在保护自然人的人身利益时,在很多情况下是重合的。当身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可依身份权的有关规定,也可以依据人格权的规定。例如,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权时,也可能侵害原告配偶权的相关内容。人格权是人身权中主导的权利,基本的权利;而身份权在事实上是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身份权是人格权的扩展和延伸。因此,身份权与人格权在人身权体系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处于次要地位。然而,身份权虽然在人身权体系中的地位与人格权相比不够重要,但是,却不能因此而轻视它,在审理涉及自然人身份权案件时,应当注意平衡当事人身份权和人格权的冲突。[35]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