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享有的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民法总则将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利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的首条,提纲挈领地表达了法律对人权的重视以及一般人格利益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的思想。

王泽鉴先生在他的文章中曾指出人格权系指一般的人格权,人格系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社会中的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现代社会所崇尚和主张的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在民法总则中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首要的一般性人格利益予以明确,不仅是完善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也是促进人作为社会人发展的体现。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总括性的权利,也是处于发展中的概念。一般人格权包括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些人格利益,法律之所以要将这些具体的人格利益上升为一般人格权,是因为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设定形成兜底条款,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并经法官的公平裁量使之类型化,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权利,从而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不能穷尽各种人格权的类型,总是不周延的,因此需要一般人格权予以补充。[1]

一、一般人格权的制度沿革

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马克思曾经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即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2]。一般认为,《罗马市民法》中自由、市民权和名誉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部分内容。近代以来,民法的立法和学说发展日新月异,正式确认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贞操权(性自主权)等权利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又诞生了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陆续被民法所确认,如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在面对这许多的具体人格权时,人们发现存在着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它统筹兼容所有的具体人格权,它便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个逐步发展且不断完善的权利类型,各国因制定民法典的时间、体例、重视程度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立法例。

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最初公布的时候,仅在其第9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有学者分析,《法国民法典》对具体人格权不作规定,在立法者看来是不存在人格权问题。后该条款于1889年改为第八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律则将第九条规定为:“任何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规定采取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用于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如情况紧急,得依紧急审理命令之。”随着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法国民法典》依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在第一卷“人”法中增设了第二章:尊重人之身体。其于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3]1848年日本《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正式实施后,《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二规定:“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则在立法上则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该法典的起草人欧根·胡倍尔(Huber)等人极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在法典草案中曾写道:“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得请求除去妨害并赔偿损害,又得依情形,请求一定金额之金钱给付,以作补偿。”[4]其中第2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对其自由的限制不得损害法律及善良风俗。”

1911年编纂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就规定了人格权保护:“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自由不得抛弃。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限制自由。”1954年宪法第八十九条正式规定了对人身自由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而人格尊严入宪是在1982年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被写入宪法,作为公民受到保护的首要权利,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同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法典”第十八条亦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到侵害之虞,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金或慰抚金。”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一条是一般人格权的民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般人格权法律规定的适用,作出了具体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所说的“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就是指的一般人格权。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与特征

(一)一般人格权的内涵

对一般人格权概念的界定,学术界尚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5]有的学者则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6]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极为广泛,随着时代的变迁更不可能穷尽列举,因此,民法总则只能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高度概括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大类而不能完全列举。

1.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身体活动的自由,主要是肢体行为等物理活动上的自由,这就是说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并且进行自由活动。[7]人身自由是最古老的基本权利之一,正如洛克等学者所说,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尽管很多国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身自由,但是各国宪法都规定的自由权,首先指的就是人身自由。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可以表现为禁止某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进入某一场所或者不得离开某一场所;也可以表现为强制某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到达某一场所或者强迫离开某一场所;还可以表现为对人的身体和随身物品的搜查和扣押等。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都是通过反向推定的表述方式,或者说从人身自由之限制的角度予以规定的。[8]

2.人格尊严

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成“人”,是指自然人作为人所应当受到的社会和他人的尊重。人格尊严不受自然人的一切主客观条件的差别而有所差异,每个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都是相同和平等的。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的重中之重,一般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是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和内容。在法律适用中,可以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9]

(二)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而言的,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权利主体唯一性。一般人格权的享有主体有且仅有自然人,不包括享有部分具体人格权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权利客体高度概括性。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仅仅是一般人格利益的高度概括,一般人格利益包含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任何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

第三,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10]

【适用指南】

本条是对人格权具有基本指导意义的规定,在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后,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应当注意一般人格权在什么情况下得以适用。一般人格权是一条弹性较大、兼容性较强的规定,不仅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给予当事人广泛的权利主张。因此,如果不对一般人格权的适用条件加以限制,就有可能使得一些不应由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其他权利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无限制地扩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例如2001年四川广汉人民法院发生的“亲吻权”案例。所以,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应当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第一,被侵害的人格利益是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法律条款予以保护的合法的人格利益。根据“穷尽规则”原则,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时才能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已经列举了十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2009年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也已经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有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已经较为丰富,在此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有关规定,只有在没有相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时,才有必要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以补充有关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11]

第二,新出现的人格利益符合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法律精神和价值选择。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人格利益后,应该根据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法律精神和价值选择去判断其是否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条款予以保护。此处的法律精神是指立法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价值选择则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点、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综合因素来考虑该侵害行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12]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