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责任承担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与法人不同,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最终由其设立人或出资人承担。但非法人组织毕竟是民事主体,经营或管理一定的财产。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与其设立人的财产可作一大体区分。在正常情况下,非法人组织经营管理的财产足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须设立人或出资人承担责任。因此,非法人组织在财产、组织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独立性。在责任承担方面,这种独立性体现为非法人组织通常先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非法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非法人组织出资人和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本条规定就是对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以减少误解和争议。
一、非法人组织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非其责任财产
严格意义上看,非法人组织并无自己的责任财产,非法人组织出资人或设立人的财产属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财产,为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是其交易信用的基础。但非法人组织有经营管理的财产,即包括出资人或设立人在设立非法人组织时投入的财产,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在运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财产构成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财产”。在日常经营运转中,这些财产用于清偿非法人组织的债务。但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与法人的财产权属并不相同。出资人或设立人出资设立法人的,其所投入的财产由依法设立的法人享有产权,出资人或设立人不再享有产权,换来的是出资人或设立人对法人的股权等出资人权益。因此,法人对于出资人或设立人投入的资本以及成立的经营收入享有所有权。这些财产作为法人的责任财产,构成其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和对外交易的信用基础。法人的出资人或设立人仅在投资范围内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但非法人组织不同。出资人或设立人投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主要用于非法人组织的正常经营和日常运转。该财产并不因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而发生权属变更,仍由出资人或设立人享有所有权。将非法人组织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其“责任财产”,是从日常经营需要和债务履行便利的角度来谈的。在民法上,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财产实为其出资人或设立人的财产。
二、非法人组织设立人、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从财产权归属上看,并无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与非法人组织出资人、设立人财产的区别。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实为其出资人、设立人交由非法人组织经营管理的财产,都属于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所有。因此,无论用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债务,还是用非法人组织出资人、设立人的财产清偿债务,本质上都是由非法人组织出资人、设立人的财产清偿债务。最终均需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三、要注意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责任的除外规定
由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民法总则确立的一般原则。但是,如果法律对此有除外规定,应适用该除外规定。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同出资人所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普通合伙人需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点与本条规定精神一致。但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即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一点就与本条规定所确立的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规则不一致。但根据本条后一句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优先适用,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
【适用指南】
一、注意准确把握有限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
有限合伙企业兼具非法人组织和法人双重特点。其出资人既包括普通合伙人,也包括有限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身份并非一成不变,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其合伙的类型可能会发生变化。同时,由于合伙人性质变化,普通合伙企业可以转变成有限合伙企业。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同样有限合伙企业也可能转变成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原则上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实践中还要注意对善意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款是关系合伙企业内部关系如何处理的规定。在本款规定情况下,有限合伙人系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而非为有限合伙企业行为承担责任。
二、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
作为非法人组织的法人分支机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法人也应承担无限责任。这里需要区分法人对其分权机构债务的责任和法人股东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法人作为其分支机构的设立人,应对分支机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法人股东,对于包括法人分支机构债务在内的所有法人债务均承担有限责任,应以其对法人的出资为限。
三、人民法院不宜在未经判断的情况下直接追加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有的债权人会将非法人组织及其出资人、设立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其履行债务。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在裁判主文中应对出资人或设立人是否承担无限责任作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非法人组织应当履行债务,且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就可以对非法人组织及其出资人、设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的债权人可能仅起诉非法人组织,并未起诉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承担清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判决非法人组织应当履行债务,也不宜在未经判决的情况下直接将其出资人、设立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为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还可以法律除外规定、是否存在真实出资关系等事由提起抗辩。而这些事实和相应法律关系均需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
四、在清偿非法人组织债务时,其财产与其出资人、设立人财产并无先后之分
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从表述上看,似乎非法人组织的债务应先由其自身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和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实践中,先由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暂不会对出资人、设立人其他财产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出资人、设立人之间清偿比例的争议,是较为妥当的清偿方式,值得提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先就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请求清偿,只有在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要求出资人、设立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更不意味着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享有类似于普通保证人那样的先诉抗辩权,要求债权人只有在起诉非法人组织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全部受偿的情况下才能向自己主张债权。实践中,要判断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并非易事。何况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原本就属于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所有,出资人、设立人享有最终支配权,使得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较难确定。民法上,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归出资人、设立人所有,该财产与出资人、设立人的其他财产并无本质区别,都是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担保,无清偿先后顺序之分。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可以用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进行清偿,也可以用自己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