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定义和类型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营利法人,是非营利法人的对称,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成员(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从经济学角度,利润是指资本的增值,即以现金、实物、劳务等为资本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营利法人须以营利为目的[5]。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营利法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取收益,其除了要求法人要获取利润外,还要求法人将获得的利润以合法的方式分配给出资人。因此,营利法人除以取得利润为目的外,还应以取得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法人经营虽以取得利润为目的,但如获取收益只是为实现自身发展,并未分配给出资人,则不属于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的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与法人成立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影响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例如,基金会法人是非营利法人,但为了维持财产价值或者升值,也会将管理的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有些寺庙也会收取门票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区分的关键在于利润的分配上,是否归属出资人。如果利润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目的,则不是营利法人;如果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则属于营利法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根据该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三大类型: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比较适合中小企业,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量限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设立手续和公司的组成比较简单,具有非公众和非公开的性质。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是大型企业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发起人需要达到一定人数,成立后股东人数没有上限,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资本证券化,具有公开性。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获得回报,股东获取回报的权利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另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上述规定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最直接动力就是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经济利益,创造利润,然后分配给股东。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最典型的营利法人类型。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
三是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营利法人。本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其中的“等”字,就是指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营利法人,也就是非企业营利法人,如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民办博物馆等。民办教育促进法就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作了明确的区分。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判断营利法人的标准是法人是否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而成立。法人成立时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但经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或者经出资人同意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的,并不改变其营利法人的性质。法人成立时不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的,经营期间即不得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须经登记方能成立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无论采用准则主义还是许可主义的设立原则,营利组织取得营利法人资格只有一种方式,即经过登记程序成立。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产生了商人设店经营须悬挂招牌,以昭示其营业状况的规定。到了中世纪时期,随着商业的繁荣,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形成了一些行会组织。商人要想获得资格从事正常的商事经营,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将有关事项登记在行会成员的登记册中,这就是早期的登记制度。近代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商业活动的进一步发展,源自商人习惯法中的登记规则普遍为各国商法或成文法继受,进而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登记制度。营利法人设立的宗旨是为了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登记是营利法人设立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和程序,将设立的主要事项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呈报,登记机关审核后记载于登记簿,发给执照、取得资格的程序。登记可以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多种,本条指设立登记。
营利法人的设立,在历史上主要经历了特许主义、许可主义(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三种模式。早期实行的特许主义,法律普遍禁止营利法人的设立,需要经过国王或者国会的特别准许才能设立营利法人,营利法人的数量很少。后来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实行许可主义或称核准主义,设立营利法人除了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之外,还需要有关机关的审查批准,此时营利法人数量稳步增加。现代社会讲求效率,法律普遍允许营利法人的设立,营利法人大量出现,成为社会基本经济体。目前各国对营利法人的设立登记普遍采用准则主义为原则、许可主义为例外的模式,即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预先规定营利法人的设立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即可以通过登记成立,不需要事前审批。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对特殊领域的营利法人在成立前进行审查批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国家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州。《意大利民法典》第14条规定,社团和财团须以公证的方式设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0条规定,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第4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之资格,依特别之规定。
在我国,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不同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不尽相同。
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原则。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据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许可主义为例外。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一般条件,一般而言,满足这些条件,公司即可按照预期获准登记成立。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些公司的设立采许可主义,设立前需办理批准手续,至于哪些公司的设立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目前,我国需要采用许可主义的营利法人主要集中在煤炭开发、电力供应、供气供水、公用设施、航空运输、港口经营、枪支制售、危险物品、证券期货、职业介绍等领域。我国营利法人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等内容,主要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在营利法人设立方面,许可主义适用的空间越来越小。2013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应修改了公司法。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其他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设立需要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因此,这些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采用的是许可主义。
3.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据此,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设立原则均采用许可主义。
营利法人登记,既标志着国家对法人主体资格的确认,也是国家履行对市场秩序监管职能的需要。其监管功能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营利法人登记是对法人主体进行监管的手段。通过登记制度国家不仅可以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管,而且可以通过登记内容取得各项必要的统计资料,从而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二是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除有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的外,均推定为正确事项而具有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受此公信力的保护,营利法人也可据此对抗第三人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采用准则主义还是许可主义的设立原则,营利组织取得营利法人资格只有一种方式,即经过登记程序成立。非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捐助法人和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特别法人取得法人资格也有两种方式,一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即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法人执照而成立的法人,若事后查明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对于法人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问题,应当辩证看待。从逻辑上说,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法人设立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与程序,法人设立瑕疵应该导致法人设立无效,其法人人格应溯及至成立时消灭。但若如此处理,将会对与之发生交易关系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的影响,对社会交易安全与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破坏。因此,对设立存在瑕疵的法人,在采取司法或行政措施予以纠正前,仍应当认可其法人地位,纠正措施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比如,境外一些立法确立了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允许利害关系人诉请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以消除公司的法人资格,但只有在法院作出无效判决之后,法人才丧失法人资格。法院作出确认无效之前,法人仍具有主体资格。我国公司法未确立公司确认无效之诉,而是规定了行政撤销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该规定,公司设立存在瑕疵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公司登记,但在撤销登记前,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及成立时间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那么,对于营利法人而言,其成立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呢?本条的规定对此作了回答。根据本条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营利法人营业执照在具备经营资格证明这一功能外,还具有了法人资格证明的功能,集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于一身,成为法人资格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和直接表现。
营利法人在获签营利法人营业执照之前,处于法人设立阶段,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法人名义参与民事活动。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旨在强调营利组织取得营利法人资格只有一种方式,即经过登记程序成立。
在历史上,营业执照的产生与营利法人设立制度的发展密不可分,营业执照是现代营利法人登记制度的附随产物。中世纪时期自由贸易大发展,公司凭当事人自由决定而设立,法律不加过多干涉,此时并不需要营业执照;当公司设立进入特许主义年代时,公司若未能获取特许令状或是核准文件,则难以成立,故特许令状或是核准文件成为公司有效成立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而当公司设立进入准则主义年代时,符合法律条件的公司、合伙以及其他各类企业,凡经登记注册,即可有效设立,并可以获得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类似的注册证书。这时营业执照内容进一步完善,颁发程序进一步规范。
作为登记的产物,营业执照在民商事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和建立民商事信用的主要方式。一般而言,营业执照至少承担了以下基本功能:一是营业执照标明营利法人获得国家许可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从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营利法人可以开展日常经营活动。营利法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营利法人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二是营业执照能起到公示的作用。营业执照上一般需要载明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等情况。由此,营利法人资信情况和债务担保能力等通过营业执照获得了具有公信力的外观表征,与营利法人进行交往的人可以从营业执照上可以了解营利法人的一些基本情况,从而降低商业交易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安全。我国相关法规、规章要求营利法人将营业执照悬挂在最醒目的位置,其所起到的公示功能甚至比登记制度更为突出。三是通过营业执照,国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营利法人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而此种公权力的介入又为营业执照的公信力提供了保障。将营利法人的基本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税收和监管的依据;营业执照的年检可以起到持续表征营利法人的商业信用,以维护交易安全;吊销营利法人营业执照,强制违法经营主体退出市场等。
营业执照上应该记载的法定事项,是作为营利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该法人之外的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营业执照了解法人的相关信息,对该法人做出评价。所以这些信息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不能任意变更,一旦发生变化,营利法人应当向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变更。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此外,我国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营利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与副本内容一致,法律效力一致,只是样式和作用有所不同:正本尺寸比较大,用于在营业场所张贴悬挂,以便接受监督,起公示作用,仅签发一份。副本为折叠式,便于携带与收藏,用于法人从事经营交往、签订合同、开户贷款等活动中对外出示,证明合法身份和基本情况,办理各种手续时使用,副本可以签发数份。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关于法人超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营利法人超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等营利活动所签订的合同,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外,不一定无效,最终效力的认定还应结合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事由进行认定。不应允许法人任意以其行为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章程为设立营利法人必备文件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章程是规范营利法人组织、行为的自治性质的根本规范和具体准则,对营利法人而言不可或缺。根据本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必须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章程为所有营利法人设立的法定必备文件。
法人章程是关于法人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法人章程是根据法人成员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成立的,其内容对于公司法具有补充性和排除公司法中选择性条款的效力,在实体意义上,构成了法人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在法人一系列文件中处于宪章性的地位。[6]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法人章程是法人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必须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章程是所有营利法人设立的法定必备文件。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营利法人之所以应当制定法人章程,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营利法人是由投资者资本以及人合的联合,股东之间需要对法人的组织和行为规则形成共同意志,并以此为行为准则,并得到全体股东的遵守;第二,营利法人的组织和行为虽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而形成,但不同类型营利法人的营利目的、营利模式以及经营行为不同,因此,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各营利法人的实际情况对法定规则进行补充;第三,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必然会依据其经营范围对外产生联系,需要向外界表明法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法人形式、经营目的、资本构成、法定代表人以及重要管理制度等,应以章程的形式告示其交易的对方。
制定章程是设立法人所有民事法律行为中最核心、最基础的环节。法人章程的内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在章程中载明或者选定才能生效的事项,为必要记载事项,其中又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在章程中必须具备的内容,不记载这些内容,该章程是无效的,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法人章程中进行记载才能生效的法定事项,但欠缺该事项并不影响法人章程整体效力。法律未明文规定,可以由章程制定者任意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为任意记载事项。哪些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比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述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些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比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章程还可以就相关法律未作规定或者未作详细规定的内容进行规定,即对任意记载事项进行规定,该类规定起到对立法的补充作用,与相关法律共同构成法人组织和运行的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章程是规范营利法人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质的根本规范和具体准则,对营利法人具有约束力,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及其成员等也都要受到章程的制约。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如何处理法人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的冲突?发起人协议又称设立协议,是指在法人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法人设立事项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设立协议与法人章程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例如,法人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等事项,不仅是法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也是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的发起人协议不仅通过约定上述内容调整协议各方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协调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甚至还约定有诸如未来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转让、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而且,在实务中,在订立有设立协议的场合,往往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基础制订法人章程,发起人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法人章程所吸收。法人的设立活动是基于发起人的设立协议而发生的,是履行该协议的行为。法人章程一经制定,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即被其吸收,因法人章程系全体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共同意志,法人章程条款中与发起人协议规定不同的条款,视为对发起协议的变更,故应以法人章程的记载为准。对公司设立后的股东之间的纠纷、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管理机构之间,或是纠纷内容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权利分配时,应根据章程来确定责任承担。但出现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纠纷或者是纠纷主体均为法人设立人,例如需要追究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法人发起人应对外承担责任的,则应根据法人设立协议追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欲从事民事活动,必须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通过组织机构的运转,汇聚形成法人的团体意思,并表示出来,从而产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一个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生成、了结,实现着法人设立的目的。而在法人的各种组织机构中,权力机构通常是其必设机构。本条明确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并就权力机构的主要职权作了规定。
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的成员根据法律和章程组成,就社团法人重大事务进行表决的最高机构,也称意思机关或社员总会。权力机构形成法人意思,是包括营利法人在内的社团法人独有的机构,财团法人并不设这一机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五十条规定:“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下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一、变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之职务之执行。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权力机构区别于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负责就营利法人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行使出资人权利。一般情况下,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以召开出资人会议的形式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日常办公的方式,行使权力机构的各项职权。权力机构以会议的形式行使职权,是由权力机构的性质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营利法人的基本原理决定的。[7]
本条第一款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有多种形式。比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的规定,股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
关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形式,在民法总则草案不同的审议稿中有着不同表述。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七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为成员大会”;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第八十一条、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七十八条规定“营利法人的股东会等出资人会为其权力机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的上述规定过于绝对,比如,根据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董事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权力机构。草案二审稿、三审稿使用的“出资人会”是个创设的概念,不够准确也不易理解。民法总则最终将该条修改为“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应当说是比较妥当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修改法人章程。设立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章程是法人必备的规定法人组织和活动基本规则的文件。由于章程对法人的组织和活动有重大意义,修改法人章程的职权只能由法人的权力机构行使。有的法律规定了修改法人章程的具体条件,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权力机构有权选举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受法人权力机构委任,为法人服务,参与法人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和监督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对于不适合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权力机构可以予以更换。
(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享有的职权,除本款规定的外,有权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法人章程可以对权力机构的职权作出具体规定。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本条就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规定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除民法总则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规定外,其他法律如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对此也作出规定。民法总则对于法人权力机构的规定,是总括性、一般性的规定,与相关单行法是相容关系而非排斥关系。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比如,本条第二款并未完全列举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行使作出了比较全面的具体规定,比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判断某事项是否属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时,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营利法人执行机构是根据法律和章程,由权力机构任命人员担任执行法人事务的机构,可以由一人担任,也可以由数人担任,组成复合机构。在公司,一般采取复合结构形式,称董事会或理事会,其成员称董事或理事[8]。营利法人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出资人等权力机构成员选任董事等执行机构成员组成董事会等执行机构,负责营利法人的经营管理。营利法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数量。执行机构成员人数通常应为单数,以防止作出决定时出现赞成、反对各半的僵局出现[9]。本条第一款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将执行机构法定化为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这是因为,从营利法人实际运行情况看,权力机构往往因出资人人数众多和分散,召集不易,出资人通过权力机构表达的意愿和决策必须通过执行机构具体贯彻执行。执行机构作为法人的业务执行机关,具有常设机构的性质,为维持营利法人的正常运作所必需,因此,应当作为法人必备机构。
本条第一款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形式通常为董事会。对于实践中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如果强制性要求其设立多数人组成的董事会,不仅可能加大公司的运作成本,而且不一定能够达到平衡股东利益和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的目的。因此,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这既有助于提高公司运转的效率,亦体现了对法人自治的尊重。关于执行机构的具体组成,需要根据相关单行法加以确定。公司法针对公司的执行机构组成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召集权力机构会议。通常来说,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是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日常办公的方式,这是由权力机构的性质决定的。营利法人执行机构负责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并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根据该条规定,不论是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都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召集是指以董事会的名义通知会议召开,安排会务等。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不设立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的,该类公司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二)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营利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往往决定着营利法人的运转效果,对于营利法人而言至关重要。在权力机构决定了法人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后,执行机构根据权力机构的决议,具体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组织实施,这是执行机构经营决策权的重要体现[10]。
(三)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执行机构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包括制定基本管理制度,聘任或者解聘重要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如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本职权是执行机构经营决策权的重要体现,是执行机构执行权力机构决议,实施法人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保障法人良好运行的基础。
(四)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章程是营利法人的纲领性文件,对于制定章程的出资人、法人成立后新加入的出资人以及法人的机关均具有约束力。本款规定法人章程可以就执行机构职权的未尽事项作出规定,是尊重法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执行机构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权。例如章程可规定由执行机构决定承担法人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或者解聘等。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实际上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权利,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职权可以等同于董事会,也可以超出或者不及董事会的职权[11]。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的确定与营利法人采用的执行机构形式相关联。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1994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赋予董事长特定的业务执行权和决策权,确立了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法定常设机关的地位。2005年公司法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这一修改内容表明了公司法回归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和方向,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决定代表人的设置。本条规定的内容即借鉴自公司法第十三条。二是营利法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例如,非公司形式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不设董事会和执行董事,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通常是厂长或经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本条就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规定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除民法总则对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作出规定外,其他法律如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对此也作了规定。民法总则对于法人执行机构的规定,是总括性、一般性的规定,与相关单行法是相容关系而非排斥关系。《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比如,本条第二款并未完全列举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行使作出了比较全面的具体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又比如,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为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但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而言,董事会为其权力机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监督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法人的成员不可能天天伴随着法人事务的执行者,为此,有必要设立一个向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专门机构,以监督法人执行机构的行为及财务状况。但在我国,监督机构并非所有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对于公司法人而言为必设机构,对非公司法人则属任设机构。因此,本条未将监督机构规定为营利法人的必备机构,仅就营利法人设置监督机构的,该监督机构的主要职权作了规定。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营利法人里,权力机构并不直接管理或者控制营利法人,营利法人被交由执行机构治理。为了防止执行机构滥用权力,保护营利法人和出资人的利益,需要设计监督机制,对执行机构等营利法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监督机构作为权力机构产生的机构,是出资人意志和法人意志的直接体现,通过行使监督职能,形成对经营者的约束,不断矫正经营者可能出现的偏离出资人和法人行为目标的行为[12]。在各国营利法人立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监督机制:一类以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营利法人不设监督机构,法人的监督职能由执行机构兼任,执行机构中设立由不执行法人业务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执行法人业务的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另一类以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为代表,法人内部设立由权力机构选出的监督机构,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法人的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法人的财务状况。我国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营利法人制度模式[13]。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是营利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享的形态下,为实现法人效益、出资人利益、法人的社会责任的最优化实现设计的。监督机构监督执行机构的运营情况,对权力机构负责。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形式包括监事会、监事等。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须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但未对非公司营利法人作出这样的硬性规定。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作为法人的专门监督机构,其规模应根据法人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应过大也不应过小。如果监督机构的规模过大,人数过多,对营利法人经营管理层的制约也就越大,可能会影响法人的运营效率,同时,监事人数太多,会增加法人的监督成本,从而损害法人和出资人的利益;如果监督机构的规模过小,人数过少,对法人经营情况的了解就可能不够全面,不能够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此外,职工作为法人的利益攸关者,且具有监督的便利条件,监督机构中还应当考虑有适当的职工代表参加。我国相关法律对法人的监督机构的规模和具体构成作了具体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此外,监督机构设立的目的在于监督法人的经营管理层。为了保证监督机构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公正性,相关法律对监督机构人员作了一定限制。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均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根据本条规定,营利法人监督机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机构可以对营利法人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如查阅法人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核对执行机构提交权力机构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会计资料等,发现疑问可以进行复核等。
(二)对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具体包括:对执行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决议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或者停止执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法人利益的行为。当监督机构发现执行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超越权限行使权利以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要求其停止违规行为并予以改正。
(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享有的职权,除本条规定的外,有权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营利法人可以根据其自身情况和实现监督机构职能的需要,在法人章程中对监督机构的职权作出规定,监督机构应当依照章程行使职权。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本条就营利法人监督机构的规定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除民法总则对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作出规定外,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等对此也作了规定。民法总则对于法人监督机构的规定,是总括性、一般性的规定,与相关单行法是相容关系而非排斥关系。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比如,本条并未完全列举营利法人监督机构的职权,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督机构的职权作出了比较全面的具体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2.关于监督机构在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中提起诉讼时的诉讼地位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可以提起诉讼。那么,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公司、监事会以及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其诉讼地位如何呢?此类诉讼中,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实质上表达的是公司的意志,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诉讼要解决的争议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诉讼结果所获得的利益也归属于公司。因此,应当将公司列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为了共同的事业,成立法人,并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等法律制度优惠以降低风险,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这是出资人的基本义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制度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乃至连带责任。考虑到出资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并非公司所独有,本条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抽象,形成对所有营利法人出资人的共性要求。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依法和依章程享有各种权利,但同时,出资人也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了具体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总结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将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不得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作为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正当行使权利的一般原则要求,并明确了滥用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本款所保护的法益,是法人的内部关系中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在实体法律的遵守方面,出资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边界;二是在程序方面,出资人权利的行使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又如,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东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一般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财务处理上有损害股东利益之嫌。如果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再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经营管理层出售该资产,也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还有,公司股东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向股东分配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并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外,在一些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约定转让款项由公司支付或者由公司提供担保,也属于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营利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出资人行为,促使出资人依法、正当行使权利。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为降低投资风险,鼓励投资人出资兴办实业,立法创制了出资人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的制度,并赋予出资人和法人之间各自不同的人格,以独立人格、独立责任作为法人制度的核心。对出资人而言,其依约缴纳认缴的出资后,即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不再对营利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与营利法人之间人格独立,营利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对债权人而言,营利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营利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许多出资人在出资之后,并不遵循法律规定的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而是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其所出资的营利法人,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出资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企业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企业,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营利法人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出资人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债权人将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在普通法系国家称为“揭开法人面纱”)。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法人的面纱”,将出资人和法人视为一体,追究二者共同的法律责任。比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行为有个人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阿根廷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行为脱离公司的目的,或者把公司作为破坏法律和公共秩序或者侵害第三人的权利的手段而加以利用的,直接参与该行为的股东(社员)或者控制方,对于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滥用营利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营利法人特别是公司成立的时间不长,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营利法人虽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加之有的出资人缺乏商业诚信,利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占法人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2005年修改公司法的时候,在进一步放宽公司设立和有关管制的同时,经研究,认为有必要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以保护债权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关于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追究股东的责任,理论界当时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先追究公司责任,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基于公司已失去法人人格的现实,应当追究股东和公司的共同责任,国外的审判实践多数采用这种意见。公司法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这次制定民法总则,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拓宽到全部营利法人。适用这一规定,应当坚持有限责任这一法人制度的基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出资人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以及有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后果。适用该制度是指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否定债务人的法人格,并非超越具体案件从根本上否定其法人格。由于实践中出资人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多样,本条并未确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需要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对何为“滥用”、何为“严重”进行探索。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对外责任的承担问题。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路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2)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法人的控股出资人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关联交易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关联交易行为并非公司所独有,本法在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将适用范围拓展到全部营利法人。
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法人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法人和其他出资人利益。为此,各国对关联交易都有或繁或简的相关规定,调整关联关系,保护从属法人及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人事控制、会计原则、公司财务控制等方面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原则规定做出裁决;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和其造法功能,通常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判,所以后者对关联交易的控制多表现在判例法中。
我国的营利法人关联交易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法人规模逐渐扩大、法人内部结构逐渐复杂而逐步增多的;特别是在较大的公司和上市公司中,这一现象更多。从实际情况来看,营利法人中股权结构的“一股独大”和“一股独霸”,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虽然控股出资人通过关联交易对营利法人的经营业务提供“支持”的事例并不少见,但控股出资人利用非公平关联交易“掏空”其所支配的营利法人,是更为多发和常见的现象,已成为我国法人治理中面临的最棘手问题,特别是在较大的公司和上市公司中。一些营利法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通过与法人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法人资金,为自己或者关联方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营利法人的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地损害营利法人、少数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历史上,我国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主要方式是直接的资金占有和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等方式。但新近的发展表明,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的方式已经由原先的单向性资产掠夺转变为以股价套现为主、资产变性为辅的多渠道“掏空”,特别是利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手段实施掠夺,出现了关联交易的非关联化和隐性化倾向,方法更隐蔽,监管难度更大。而且,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资产交易、关联担保以及资产置换等方式“支持”上市公司的行为大量出现。这种与“掏空”行为方向相反的利益输送看似损害了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利益,提升了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在实质上,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这一“自残”行为的真正目的,大多并非是真正出于为上市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撑,而是通过关联交易粉饰报表,通过并购实现股份变现和资产变性,甚至通过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获取不法利益,暂时的付出是为了长远的利益最大化。由于关联交易行为严重地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中国证监会、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从财政、税收、上市公司监管等方面对公司关联交易控制作了一些规定。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中没有相关内容,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有很多意见要求增加相关规定。考虑到关联交易的情况较为复杂,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因此,公司法修改时只作了一条原则性规定,主要是明确了公司的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民法总则的编纂过程中,考虑到关联交易行为并非公司这一种营利法人所独有,故增加本条规定,以规范所有的营利法人。同时,考虑到关联交易的情况较为复杂,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因此,本法只做了一条原则性规定,主要是明确了营利法人的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与营利法人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法人的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利益,包括:(1)控股出资人,对控股出资人的界定,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控股股东的定义,是指其出资额占营利法人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虽然出资额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法人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执行机构成员。(4)监事,是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监督机构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营利法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成员或者监督机构成员未使用“董事”“监事”称谓的,是否受本条规制?本条规定将营利法人的关联人限定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五类人员。其中,“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这三类人员的称谓具有抽象性和普适性,适用于所有的营利法人,而“董事”“监事”皆为具体的称谓,不具有抽象性和普适性。如果一些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成员或者监督机构成员未使用“董事”“监事”的称谓,则是否应受本条规制?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出发,营利法人具备与董事、监事同等法律地位的执行机构成员、监督机构成员,同样属于营利法人的关联人范畴,同样应当受到本条的规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撤销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一旦生效,即成为营利法人的意志,对营利法人及其出资人产生约束力。若有关决议存在瑕疵,则可能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立法应当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了股东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者撤销之诉的权利。考虑到公司之外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也有着与公司股东同样的需求,应当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赋予所有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对相关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者撤销之诉的权利。鉴于决议无效问题能够依照本法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解决,本条仅对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撤销问题作出规定。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作为公司的意思决定和执行机关,其行使权力的方式是通过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实现。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营利法人的意志,对营利法人及其出资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对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而言,可谓关系重大,若有关决议存在瑕疵,则可能会损害营利法人的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立法应当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赋予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对相关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者撤销之诉的权利。
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的无效或者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分四款作了相应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考虑到公司之外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也有着与公司股东同样的需求,应当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抽象,赋予所有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对相关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者撤销之诉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的规定,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另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无效。既然能够依照本法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解决法人机关决议无效问题,本条没有必要重复规定“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并非立法疏漏。综上,本条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撤销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营利法人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平、合法也是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三者均要兼顾。本条规定,主要考虑到决议内容存在违反章程规定的瑕疵,主要还是对于法人成员意思自治的违反,与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法人章程规定的性质及后果大致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统一规定为可撤销的决议。根据本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出资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在出资人提起撤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营利法人的出资份额,即具有法人成员的适格性。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因营利法人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决议具有一经作出即推定有效的特点,为保护与营利法人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利益,本条规定撤销之诉不影响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即便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营利法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其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归属法人或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在营利法人的决议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归属于营利法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决定性的因素。如果相对人在与营利法人成立该法律关系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被撤销的瑕疵事由,则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无权根据本条规定主张相应的利益。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本条规定在满足撤销条件的情况下,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决议,但对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未作规定。本条适用中难免会遇到撤销权行使是否有期间限制以及该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对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其他法律有规定,应当依照其规定。例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撤销之诉须由股东自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超过六十日的,股东便永久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对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解释上首先应当坚持决议撤销权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其次应当坚持决议撤销权须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以免因时间过长而影响与营利法人相关的法律关系的稳定。
2.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的司法审查范围。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在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为:(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2)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营利法人追求利润是天经地义的,但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营利法人在追逐营利性时,亦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民法总则以之为基础进行优化,形成了本条的规定。
营利法人作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追求利润,无可厚非,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但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营利法人在追逐营利性时,应该有一定的限度,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民法总则以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基础进行优化,形成了本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与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相比,增加了“维护交易安全”;删除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诚实守信”。之所以删除上述内容,是因为这些内容已经作为更具抽象性的基本原则规定于本法第一章。“诚实守信”为本法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所包容;“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社会公德”被本法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所包容。
依照本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遵守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是指从事商业活动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商业道德对法律起着较好的补充作用。营利法人作为一种与社会经济各个方面有广泛联系的实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相应规范的约束。在法律中作出“营利法人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的规定,有利于促使营利法人形成良好的经营作风、树立商业信誉,这不仅符合营利法人自身的长远利益,亦有助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二、维护交易安全。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维护交易安全,主动披露交易信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六条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有的意见提出,维护交易安全主要适用于商事活动,是否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应进一步研究。立法机构经研究认为,维护交易安全是从事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对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建立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我国民事立法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为规范商事活动,规定维护交易安全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主要适用于商事活动。据此,《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将该内容移到第三章第三节“营利法人”中的第八十七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规定的内容原封不动地成为《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四条的内容,并最终原封不动地成为《民法总则》第八十六条,也就是本条的内容。
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通过监督促使营利法人的行为规范化,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营利法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营利法人的健康发展。
四、承担社会责任。营利法人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法人在谋取自身以及出资人利益的同时,应当注意不损害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努力增进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营利法人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目的是促使营利法人在自身发展中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共同进步。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条规定的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等内容,应当适用于所有法人,建议删去这一条规定。对于该意见,立法机构没有采纳。应当说,对于所有的法人而言,都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就设立目的而言,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追求利润最大化。这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设立目的不同。而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下,为防止其行为失当,相对于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而言,立法有必要强调营利法人应当“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样做更利于营利法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营利法人的社会价值。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本条确立了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但该规定更多具有宣示意义,实践中不宜直接以民法总则第八十六条为依据,判决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或者判决营利法人承担违反社会责任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