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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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民法的效力包括主体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民法的主体效力,即民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包括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领域外两个方面,前者为领域内的效力,后者为领域外的效力。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本条规定,主要明确了民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和空间效力。

1.民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本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也即,凡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不分主体,皆适用我国民事法律。民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既包括我国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包括外国自然人、无国籍的人以及外国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外的是外国自然人、法人和无国籍的人等涉外民事主体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的民事活动,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可以适用外国的民事法律。但在中国领域内,我国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实施的民事活动,应当适用我国民事法律规定。

2.民法的空间效力。本条首先确立本法的空间效力的基础,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同时规定了“但书”,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八条的继承和完善。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甚至还可以适用外国的民事法律。二是对我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民事活动,也可以适用我国的民事法律。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法的空间效力,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我国的实体法律,然而并不绝对。为促进国际交往,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冲突规范,用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根据这些冲突规范的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并不必然适用中国的实体法律,而是允许适用外国法律。也就是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首先根据我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规定,确定实体法律,该实体法律有可能是中国法,也有可能是外国法。我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主要表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还表现在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票据法第五章、海商法第十四章、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等。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根据上述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项下,有可能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既然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并不必然适用我国实体法律的规定,则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本条至关重要,本条为我国民法与冲突规范以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关系架起了桥梁和纽带,共同调整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表现出民法总则规定的完整性。

民法总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应当成为我国民法典的分编,在此情况下,亦有必要在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中作出本条规定,为分编规定奠定基础。

由于民法通则在民法典各分编完成前尚不废止,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规定将继续有效。

【适用指南】

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才有适用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的前提条件。如果案件是纯国内民事案件,则没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余地。

关于民事关系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1]李建国副委员长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2]龙卫球:“民法典编纂要警惕‘宪法依据’陷阱”,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2017年2月20日最后访问。

[3]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4]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7页。

[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

[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页。

[8]郭明瑞:“关于编纂民法典须处理的几种关系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9]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10]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11]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2]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13]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14]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15]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9页。

[16]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17]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18]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9~60页。

[1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3~64页。

[20]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1]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22]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25]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

[26]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27]王利明:《民法总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

[2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

[2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30]杜万华:《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31]王利明:《民法总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页。

[3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3页。

[3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页。

[34]翟羽艳、吕秀军:“公平责任三论”,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2期。

[3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71页。

[36]2017年全国人大会议上周强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页。

[38]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39]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40]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57页。

[41]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42]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二)证据调查过程不符合所在国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4]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45]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7~58页。

[46]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4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3页。

[48]王利明:《民法总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34页。

[49]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0]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51]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

[5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137页。

[5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54]如号称公序良俗第一案的四川泸州给情妇遗赠案,法院依遗赠给情妇而剥夺妻子的继承权,有违公序良俗而判决遗赠无效。

[55]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

[56]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9页。

[57]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47页。

[58]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59]《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60]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

[61]吕忠梅:“绿色民法典:环境问题的应对之路”,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6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55页。

[6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64]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8页。

[65]徐国栋:“论民法的渊源”,载《法商研究》1994年第6期。

[66]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46页。

[67]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1页。

[6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0页。

[69]姚辉、梁展欣:“民法总则中的法源及其类型”,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70]吴兆祥:“《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3期。

[71]吴兆祥:“《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3期。

[7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立法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73]王利明:“论习惯作为民法渊源”,载《法学家》,2016年第11期。

[7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7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7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0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76]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7页。

[77]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六、六十、九十二、一百二十五、一百三十六、二百九十三、三百六十八条规定了交易习惯。

[78]民法通则讲话编写组:《民法通则讲话》,经济出版社1986年版,第35~36页。

[79]徐国栋:“论民法的渊源”,载《法商研究》1994年第6期。

[80]王利明:“论习惯作为民法渊源”,载《法学家》2016年第11期。

[8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8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83]对司法解释的对象,有法律规范说和法律条文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应当从司法解释的目的进行判断,司法解释的目前是解决司法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解释的对象只能是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可以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除了司法解释本身,其他都应当属于司法解释的对象范畴。当然具体到刑事、民事和行政不同类型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范围差异。具体可见上述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8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85]曹士兵:“最高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86]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其合理性”,载《法学》1997年第3期。

[87]李建国副委员长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