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绿色原则,又称为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原则,即以生态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作为民事活动的指导。绿色观念,即为“5R”原则:研究(Research)、重复使用(Reuse)、减量化(Reduce)、再循环(Recycle)、挽救(Rescue)。研究(Research),即重视研究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之对策,如建立生态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污染物排放与处理、清洁生产等绿色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重复使用(Reuse),即强调对资源的重复使用。减量化(Reduce),即减少或消除有害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如减少进入回收流通的商品及包装材料,推广太阳能、水能等绿色能源,推广电动汽车、自行车、公共交通等。再循环(Recycle),即提倡循环经济、对废旧产品进行回收处理等。挽救(Rescue),即对已产生生态环境破坏、废旧产品或废弃物等进行修复,以使其可再用或将其对社会的损害降到最小。
民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政府的关系,还有人与自然的关系。传统民事法律制度注重保护人的具体人身和财产权利,忽视人的普遍共同环境权利;注重物、资源、环境等权利客观的使用价值,缺乏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重视当前短期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制定面向生态文明新世纪的民法典,应当回应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提出建设美丽中国目标。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首次确立了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走向生态文明新时代,建设美丽中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重要内容。民法典应当担负起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安定,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历史使命,满足人民群众对环境资源的新期待新要求。由于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已深入到国家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对很多民事行为的评判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平衡问题。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和公民权利宣言,其基本理念以及资源归属、权利配置的制度安排和实施都将直接对环境资源产生重大影响。绿色原则的确立,是民法典回应人与自然关系和谐新要求,回应环境危机与挑战,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大法治标志,也是生态文明新世纪的中国民法典的显著特点,必将引领21世纪民法发展潮流。
民法典规定绿色原则,是建立在长期以来民法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从契约法向人权法发展变化的基础上的。一是现代民法“从私的所有到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的转变,逐步从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对所有权绝对的限制,通常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如基于资源的有效利用、通过城市规划而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基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保护而对所有物使用的限制;基于资源的有效开发而对土地地下利用权的限制等。[60]这种“强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也渗透到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体系方方面面,突出表现为传统民法仅注重保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忽视人的环境性权利,仅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忽视了生态价值。上述限制的相当内容都是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回应,是人们重新思考人与自然、人类与地球的关系的结果,反映了民法保护人类共同利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更新和价值转变。二是从国际上看,当前可持续发展原则已经载入《斯德哥尔摩宣言》《里约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纲领性文件、国际公约,且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24部宪法提到了可持续发展理念。民事立法方面,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的修订,还是新制定的《乌克兰民法典》《越南民法典》,都显著增加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并从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角度扩展了传统民事权利内涵、规范了其边界,成为民法规范发展的新标志。三是环境保护法不再只是行政管理之法,已经成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规定。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环境保护法和按照资源形态分门别类的专门环境保护立法,包括水、地、大气、草原、森林等,为维护生态文明、人与自然的和谐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但过去主要是靠行政管理的手段处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似乎与老百姓关系不大,也基本未被纳入民法的视野。但随着资源与环境、生态在快速的经济发展中遇到的严重问题,特别是层出不穷的公害事件,引起人们的普遍的关注和关心,生态环境不再是政府的事情,而是关乎每一个人的利益,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去维护生态环境,为青山绿水而斗争。于是环境保护法不断增加民事救济的渠道,环境和资源保护在世界范围大约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逐渐进入民法,主要在侵权法和土地物权法等具体领域得到体现。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在一百二十四条也确立了具体的环境侵权制度;先是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无过错的环境侵权责任,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修改环境保护法,除一般环境侵权制度外,还规定了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适应生态环境的大众化和普遍化的灾害事故。近年,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新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式、惩罚性赔偿,检察院试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保护已经实实在在地走入民法的领地,成为重要的民事诉讼实践。
绿色原则的确立,在民法典中引入可持续发展理念,承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人格利益属性,确立特殊侵权行为规则,为建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准物权制度、环境合同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以及环境侵权行为制度留下空间;同时,提供对传统权利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解释的一般性条款,为民法和专门环境立法建立沟通与协调的基础与管道。[61]为民法与专门环境立法建立沟通与协调的基础与管道,以实现人和自然的和谐。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同样发挥着“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62]的功能,以指导民事立法、司法以及作为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价值理念、基本原则、权利体系的拓展、环境权利救济体系创建等多方面的制度设计。绿色原则在民法具体制度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1.绿色原则是指导民事活动的基本规则,如同公序良俗原则一样,是对民事活动的限制,此种限制具有公序良俗原则一样的内涵不确定的问题。在适用绿色原则规范民事行为的效力时,应当注意与现行特别法的规定相结合,把握行为强制、行为引导和行为提倡的标准和界限,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利益之平衡,最大化地维护人的生存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
2.绿色原则应当贯彻至民法典分则的编纂过程,对相应民事人格权、物权、合同、侵权、民事责任部分提供具体规范的价值基础和伦理要求,增加和修改相应制度和规则。比如在人格权中增加环境人格权,在物权中增加环境资源权和完善自然资源物权,在合同中增加涉生态环境的内容管制,在侵权法中增加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类型,在权利客体中将某些动物、植物区别于一般的物予以特别对待和保护,在民事责任部分增加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等等。
【适用指南】
绿色原则被规定为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整个民事活动中都应当遵循,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在立法草案中将其作为权利行使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应当作为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在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的标准和方法。
绿色原则所体现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可以将国家管制纳入民事权利体系,在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之间寻求协调、取得平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