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规定
导读
本章以“基本规定”为主题,重点在于宣示和规定了我国民法的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形式渊源、适用效力等民法上最一般规定。总体上来说,这些规定基本维持了1986年《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的架构和内容,但是也有了一些与时俱进的调整和发展。从章名使用上,直到四审稿一直援用1986年《民法通则》名称“基本原则”,到了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最后审议修改阶段,调整为“基本规定”。
第一,是关于民法上的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第1条)。相比《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具有弹性,新的表述更加具有清晰性和限定性,例如过去目的中较为模糊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表述修改为更加具有限定性的“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过去依据中的“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这一弹性而开放的表述,修改发展成为简洁而具限定性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
第二,是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根据主体更加多元的发展特点,增加了非法人组织作为主体的关系,同时在表述上把人身关系提到财产关系前面,体现了一种关注人身关系的立场。
第三,是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总体上维持了《民法通则》的原则体系,但有一定变化和发展。其一,保留了过去的平等原则(第4条)、自愿原则(第5条)、公平原则(第6条)和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这些原则以前在《民法通则》都有规定,但此次却都作为单独的法条加以确立,更加明确和清晰了。该四条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是民法最重要的体制性原则,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所在,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则是现代民法基于社会关系复杂化发展出来的限制性原则,旨在平衡个人的平等、自由价值与社会的公平、诚信价值之间的关系。其二,将过去已经确立的民事保护原则提到首位(第3条),也使其成为一项体制性原则。其旨在强调在我国保护民事权益的重要性,并特别要求有关组织或个人守法—即“不得侵犯”。其三,将过去实际确立的禁止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规定,发展为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两个方面并置的原则(第8条)。这里提升了禁止违反法律的原则要求,同时也将过去没有明确的“公序良俗”概念加以明确化。其四,新添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第9条)。其旨在平衡民事活动自由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强调在当今人与自然日趋紧张的关系背景下,民事活动的绝对性应当受到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限制,以追求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其五,删除了等价有偿原则,也可以认为由公平原则吸收。其原因在于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已经比较成熟,人们已经习惯了等价有偿,改革初期那些经常借助行政划拨、行政指令、“拉郎配”进而破坏等价交易的情况已经不多见,所以不必要将等价有偿作为一项原则来强调。
第四,是关于民法法源。相比《民法通则》有不小的变化,从单纯的国家意志造法走向兼顾民意造法。即,除了继续维持法律作为主要渊源之外,删除了过去以国家政策作为补充渊源的规定,而以习惯(法)替代之(第10条)。
第五,关于民法效力的规定,确立了两条简单规则。在事项效力方面明确了特别法优于本法作为普通民法而适用的一条原则规定(第11条);在空间效力上确立了属地适用为主同时容许例外的原则规定(第12条)。这两条规定同时具有转介规定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