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就像自然人一样,对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何时取得、何时消灭这样的基础性问题,在立法上需要给出回答。在本节第五十八条就法人成立法定主义和法人成立条件作出规范后,依法条的内在逻辑,其后应当接着就法人成立后是否能够取得,以及何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又将于何时消灭的问题进行规定。这就是本条承载的任务。
条文解读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表现,是法人参加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因此,法人一旦成立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终止前,其民事权利能力始终存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法人成立而取得,因法人终止而消灭,好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自然人的出生而取得,因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与自然人不同,不存在年龄大小与精神、智力是否健全的问题,因此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一旦成立,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一旦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立即消灭。也就是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取得和消灭的时间上是一致的。
本条的规定源自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从境外立法来看,《俄罗斯民法典》第49条第3款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自将法人成立之信息载入统一的法人国家登记簿之时起产生,并且在将法人终止之信息载入该登记簿之时而终止。”《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
本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所以用“成立”而非“登记”,是因为在我国,“登记”并非各类法人成立的统一必备程序要件。比如,机关法人的成立无须履行登记程序。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之所以用“终止”而非“解散”,是因为法人解散后进入清算,清算中的法人仍是法人,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只是其民事行为能力被限制在了清算目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法人终止,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本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这两个条款中分别出现了“成立”和“设立”的法律概念,其含义不同。“法人设立”,是创设法人的行为和过程;“法人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目标,是设立行为的终点。“设立”成功,方为“成立”。法人成立前,尚没有法人资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