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时间如何确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本条内容的规定。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推定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这种推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推定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时间。一般来说,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相同,如何推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涉及继承的开始、身份关系解除等,比如遗产的具体范围、继承人的具体范围、遗嘱效力之发生时间以及代位继承是否发生等遗产继承有关重大事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律应当对此作出规定。
关于宣告死亡时间的推定,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规定为申请宣告死亡所需的下落不明法定期间届满的时间,《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属于这种情况;有的规定为死亡宣告作出的时间,如《西班牙民法典》规定,失踪者被宣告死亡则停止合法失踪的状态,但是推定失踪者存活至死亡宣告作出之时,除非有相反的调查结果。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学者提交的建议稿采用这两种模式的都有,反映了民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不同意见。
条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体现了前述第二种立法模式。有的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施行多年,如无重大理由,立法应当保持实务操作的延续性。而且,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具有很强的宣示性,易被接受。另外,很多情况是利害关系人多年之后才申请宣告死亡,这时如将被宣告人死亡时间推定为多年以前,物是人非,可能给相关法律关系带来不必要的扰动。因此,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本条分号后面一句,是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过程中,在建议表决稿上才增加的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这一规定在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中未作改动。代表审议过程中,有的提出,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推定事关重大,法律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不应当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况且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生不见人死不见尸”,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本身也缺乏说服力。因此,在提交法律委员会审议的草案修改稿中曾提出过一个方案,删去前面一句,直接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又有意见提出,这样规定太过绝对,没有一点灵活性也不好。因此,正式提出的供代表再次审议的草案修改稿又恢复了原来的规定。在审议草案修改稿过程中,有的提出,对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情形,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真正死亡的概率很大,这一点大家是有共识的,有一些国外立法例也规定对于这种情形,法院可以联系意外事件的发生时间来作出死亡日期的推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这种精神。因此,草案建议表决稿就作出了本条的规定。最后,对是规定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还是规定意外事件结束之日曾有过讨论。有的意见提出,一些意外事件的过程并不止一日,应当规定意外事件结束之日。有的意见提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与意外事件结束之日,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概率差别并非悬殊,如规定意外事件结束之日,对于类似马航事件这种难下结论的意外事件来说,会生出何时作为意外事件结束之日的争论。因此,最终规定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的日期。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