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民法通则只是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本条在此基础上作了补充完善,主要参考专家建议稿的相关内容。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对财产代管人维护失踪人权益的原则规定。法律规定财产代管人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失踪人在下落不明状态下的财产权益,因此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财产代管人负有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来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既包括对失踪人财产的保管,也包括作为代理人收取失踪人的到期债权。与其他有偿的法律关系不同,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并非合同约定的,而是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代管财产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从中获利,该种管理财产的行为通常是无偿的。因此,本条对此规定得也较为原则,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只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能够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就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是对财产代管人履行失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不仅仅是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还包括代失踪人履行义务,即依照本条规定,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处的“其他费用”作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1条规定,这里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本条第三款是对财产代管人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管好失踪人的财产,不得滥用代管权对失踪人的财产挥霍浪费、挪用谋利或者将失踪人的财产据为己有,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由于失踪人的代管人从事的是一种无偿的行为,故本条规定,只有在代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的财产损害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般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这种情形的,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1条、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