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实践中,有的监护人在资格被撤销后,确有悔改表现,有继续担任监护人的愿望。鉴于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较为复杂,对于是否可以恢复监护人资格,法律不宜一概否定,有必要留下一定的空间。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的恢复,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一定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条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恢复监护人资格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恢复监护人资格必须要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恢复。父母与子女是最近的直系亲属关系,本条适用的对象仅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监护人资格一旦被撤销,即不再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再恢复监护人资格还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没有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如对被监护人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被监护人等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但对因过失犯罪,例如因过失导致被监护人受到伤害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二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不但要有悔改的意愿,还要有实际的悔改表现,这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判断。三是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被监护人不愿意父母或者子女继续担任监护人的,则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四是即使符合以上条件,法院也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从有利于被监护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决定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
在起草过程中,本条规定的恢复监护人资格条件经过了一个逐步趋严的过程。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依据该规定,原监护人均有可能恢复监护人资格。对此,有的意见提出,本条对恢复监护人资格规定得较为原则,“确有悔改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有难度的;当原监护人被撤销资格,并产生新的监护关系后,这时如果恢复原监护人的资格,并终止新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秩序就会被再次打乱,对被监护人并不一定有利,还有可能挑起矛盾冲突。建议删除本条关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或者保留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制度,但应对恢复的条件作出进一步严格的限制。
草案二审稿对恢复监护人资格增加了两个限定条件:一是仅适用于被监护人的父母、子女;二是要尊重被监护人意愿。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对此,仍然有意见提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往往都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情形,要非常慎重,要严格限定条件;对于实施性侵等严重伤害被监护人的情形,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草案三审稿以及其后的大会审议稿对恢复监护人资格进一步增加了限制条件,即“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至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