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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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为了更好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本条对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申请主体、适用情形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

实践中,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例如,媒体披露的父母吸毒,孩子在家里被饿死等。本条规定根据实践情况,在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基础上,对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进行了明确,即指“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民政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赋予救助管理机构的申请主体资格,规定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门意见”)对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适用情形、申请主体等内容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四部门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主要有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适用情形。一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例如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被监护人等。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例如,父母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儿童面临严重危险等;父母外出打工,也没有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留下年龄较小的儿童独立在家生活,处于危困状态等。三是兜底性规定,只要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均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例如,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中增加一项,即“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的。”经研究认为,本条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列举的两类情形,即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这两类情形是实践中反映较多、较突出的问题,并直接危及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与基本生存。将这两类情形单独进行列举规定,有利于积极回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有针对性地解决监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目前来看,司法实务中,关于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案件较少,反映的问题也不是特别突出,并且也已经包含在本条规定的兜底情形“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中,暂不单独列举,也不影响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今后可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情况再作研究。

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往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依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第二款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作出规定,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主要依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例如,配偶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指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是分别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残疾人权益的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成立宗旨即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些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也致力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以上这些组织具有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意愿,也具有较强的提起诉讼的能力。学校、医疗机构往往能及时发现学生、患者受到侵害的情况,有些情况下也具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愿。民政部门作为政府重要职能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工作,具有保护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法律赋予这些主体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资格,符合这些组织的设立宗旨或者职能定位,有利于发挥好这些组织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作用。

第三款对兜底性的申请主体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一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因各种原因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由于国家是社会救助和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这些情况下,民政部门应当承担起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职责。要正确理解本款与第二款赋予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的关系。民政部门只要是发现具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可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不需要等到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向法院申请之后再行申请。如果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此时,民政部门应当依照第三款规定,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至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