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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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不再保留民法通则规定的诉前指定程序。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按照上述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案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有关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不愿指定、迟迟不指定监护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导致监护人长期不确定,诉讼程序难以启动,给妥善解决监护争议增加了难度,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鉴于此,民法总则不再规定监护诉讼的指定前置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本条还删去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的内容。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是因为当时个人与所在工作单位的关系较为稳定,所在工作单位比较了解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庭情况。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践中,就业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频繁,就业人员与单位的关系并不稳定,且这些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这些单位一般也不了解职工的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等,往往缺乏指定监护人的意愿和能力,已不适宜承担指定监护人的职责。据此,民法总则不再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的职责。

条文解读

本条共四款。第一款规定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情况下的两种解决途径: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该指定并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二是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本款规定的“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既包括争当监护人的情况,也包括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一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认为自己适合担任监护人,争当监护人;二是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宜担任监护人;三是后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四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推卸监护职责,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对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介入,切实履行起指定监护的职责,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款中的两处“有关当事人”指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当事人。

本条相对于民法通则,增加了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内容。开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是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有必要加强民政部门在监护中的职责和作用。民政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比较了解辖区内未成年人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健康状况等,有能力指定合适的监护人,并且权威性较高,有利于促进监护争议的解决。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也有的意见提出,现在居委会、村委会承担的事务繁杂,辖区较大,难以全面掌握被监护人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指定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片面性,效果不佳,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也普遍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建议删去由村委会、居委会指定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调研中掌握的情况,村委会一般能够掌握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等,居委会也在加强对辖区内无人监护的儿童或者精神障碍患者等的排查帮助工作,现阶段仍然不宜删除居委会、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规定。

第二款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原则,一是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二是要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是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并不需要遵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顺序,而应当结合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有无利害冲突,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能够为被监护人提供的教育水平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综合进行判断,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或者健康恢复、最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担任监护人。

第三款规定了临时监护制度。监护争议解决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例如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互相推诿都不愿担任监护人,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立临时监护制度。依据本条规定,临时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本款中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应当从宽理解,不能仅限于监护争议解决期间。从时间点上,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期间:一是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后,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开始处理监护争议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监护申请之后,至指定监护人之前的期间;二是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前,只要发现因无人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就由本条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随后再依法启动监护争议解决程序,指定监护人。

对于第三款规定的担任临时监护人的主体“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主要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组织。实践中,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公益组织不断增多,为了吸引更多的主体参与监护事业,更好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为实践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出现时,临时监护人要能及时承担起监护职责,并充分履行好监护职责,因此有资格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公益组织应当相对固定,并符合较高的履职条件。至于应当符合哪些具体条件,哪些公益组织有资格担任临时监护人,可以在将来由法律根据实践发展情况作出规定。

第四款规定了指定监护的法律效力。依照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不得擅自变更。如果擅自变更为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被监护人自身受到损害的,被指定的监护人仍应当承担责任,擅自变更后的监护人也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