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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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针对的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未成年人虽然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成年人辨认识别能力不足主要是年龄的原因,随着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和知识会不断增加,到了十八周岁自然就成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往往是因为先天因素或者疾病、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短时期内难以恢复,有的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将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对该成年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选任监护人,以保护其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法定代理人可以通过主张该成年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从而避免该成年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三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交易相对人可以事先决定是否与该成年人进行交易。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相对人也可以通过催告法定代理人及时予以追认或者依法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尽快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该认定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由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原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对成年人的权益影响重大。将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既是对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保护,也是对这些成年人自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因此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此外,这些成年人辨认识别能力缺失的程度也有所不同,一般人难以认定,宜由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条采用的是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条起草过程中,对于是采用“认定”,还是“宣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认定”,而不是“宣告”。主要理由:一是民法总则应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统一。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规定了七种采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中一种就是“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采用的是“认定”,而不是“宣告”;二是保障残疾人生活正常化已经成为国际上对残疾人保护的新理念,对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通过法院进行宣告,不符合保护新理念,将会对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继续采用“宣告”,而不是“认定”。主要理由:一是,民法总则作为民事实体法,没有必要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身是一种民事实体法律制度,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更多强调的是该制度的程序性。二是,保护交易安全也是该制度的一个重要设立目的,应当采用“宣告”一词,便于第三人知悉。我国台湾地区曾就该问题进行过讨论,最终仍然采用的是“宣告”一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规定的受监护宣告即相当于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第十五条规定:“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

经过认真研究讨论,本条最终采用了“认定”一词。

关于申请主体的范围,本条规定了两类人:

1.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其具体范围无法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人的近亲属、债权债务人等。对于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人的监护人、债权债务人等。但具体案件中,这些主体是否都有资格向法院提出申请,也要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认定利害关系人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主体,需要看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对其是否有重要意义或者影响。例如,本人的债务人如果不是为了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得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有关组织

虽然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均规定了“有关组织”,但在起草过程中,首先是在第二款中规定了“有关组织”,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才在第一款中也增加了“有关组织”。区别对待的原因主要是:第二款是认定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提升,在不同程度上解除了对成年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是对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尊重。而第一款是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成年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自由的重大限制,必须严格掌握申请主体的范围。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智力、精神健康如果恢复正常或者部分恢复,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的主体不仅包括利害关系人,还有“有关组织”。这是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民法通则规定的申请主体只限于利害关系人。本条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有关组织”。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本人向法院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时会存在一些主观或者客观困难,例如本人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愿提出申请,但本人仍然没有能力独立提出申请、参加审理程序等,由有关群团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等提出申请,有利于帮助这部分成年人实现自主意愿,保护这部分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以及三审稿中,均只是在第二款的申请主体中规定了“有关组织”,第一款的申请主体没有规定“有关组织”,仍然限于利害关系人。对此,有的意见提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老人、有精神疾病的人可能没有利害关系人,这就有可能会产生因没有人提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而造成这部分人虽然已经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但不能依法设立监护、确定监护人的情况,建议在第一款的申请主体中也增加“有关组织”。本条规定吸收了该意见,在第一款的申请主体中增加了“有关组织”。但应当注意的是,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成年人的行为自由影响重大,原则上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对于“有关组织”向法院提出申请宜作严格掌握,必须是基于保护该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本条第三款对“有关组织”的范围作出规定,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些组织往往具有向法院申请认定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意愿、能力或者条件。其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是分别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残疾人权益的组织,一些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也致力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这些组织具有保护相关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愿、能力。学校、医疗机构往往能及时发现了解学生、患者的智力、精神健康现状,具备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条件,有些情况下,也具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意愿。民政部门作为政府重要职能部门,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负责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工作,由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其部门职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