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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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理解】

在司法强制拍卖中,设置保留价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意义和作用。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设置保留价,即司法拍卖为有底价拍卖。本条解释就是关于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设置保留价、起拍价的基础、原则和方法。

一、保留价的概念及确定保留价的必要性

保留价通常称为底价,是据以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根据拍卖中是否设立保留价,将拍卖分为有底价拍卖和无底价拍卖。在有底价拍卖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则拍卖无法顺利成交。在拍卖实践中,绝大多数拍卖所采用的都是有底价拍卖方式。因为如果拍卖中只有价高者得规则,而没有拍卖底价规则,在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下,很可能出现相对应价最高,而绝对价格很低的结果。作为一种保护性规则,拍卖底价规则是对价高者得规则的必要补充。

在任意拍卖中,拍卖可以是有底价拍卖,也可以是无底价拍卖,价值高的拍品大多采取有底价拍卖方式,而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委托人决定。在强制拍卖中,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拍卖的主体,不仅要以拍卖标的物交易价格最大化为基本目标,同时也要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应争取将标的物顺利变现,也应避免“高值低卖”情形的发生。拍卖保留价作为一种权利制衡机制,可有效避免利益向一方当事人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司法拍卖设置的保留价是为被执行人利益设置的最低保护限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执行中的司法拍卖一律采取有底价拍卖方式,即《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已明示: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因此,本司法解释对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应当确定保留价也予以了明确。

二、起拍价与保留价的关系

起拍价是指拍卖开始时拍卖师报出的价格。起拍价与保留价是不同的概念,保留价是权益,起拍价是手段。起拍价可能会低于、等于或者高于保留价。大多数情况下,拍卖保留价是保密的,竞买人在竞价结束前不知底价,而起拍价是公开的。现场拍卖时,起拍价由拍卖师直接喊出,之后大家在此基础上开始竞价。网络司法拍卖属于线上远程交易,竞价程序全部在网络上进行,没有拍卖现场,没有拍卖师,没人喊出起拍价,起拍价需由人民法院在拍卖平台上提前进行设置,将数额进行明示以确定竞价起点。

网络拍卖不同于现场拍卖,现场拍卖在竞价结束后,会由拍卖师对拍卖保留价进行现场拆封展示,将保留价公示给全体竞买人,进而得出最高应价者的出价是否达到保留价、拍卖是否成交的结论,同时接受全体竞买人的监督。而网络拍卖中不可能有这样的“仪式”。在目前的网拍实践中,因保留价需保密,竞买页面关于保留价的描述仅显示为“有”或者“无”,不显示具体数额。尽管之前的司法解释已对保留价的下限作出规定,但也只是规定了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的某个比例,竞买人无法根据评估价得出具体的保留价数额。何况,司法强制拍卖不同于任意拍卖,无需在起拍价的确定上“动脑筋”以吸引竞买人。司法拍卖贵在高效、公平、公正。执行效率是司法拍卖首先的价值追求。若以较低的起拍价吸引竞买人,竞买人竞相出价后,最高价仍未达到保留价导致拍卖不能成交,将会直接导致流拍后再行降价进入下一轮拍卖,造成的法律后果与任意拍卖是不同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当直接以保留价作为起拍价示人,由竞买人认真考量拍卖财产的价值后再行出价更合理,有利于拍卖财产顺利拍出,提高执行效率,实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鉴于网络司法拍卖的特殊性,同时为了限制法官设置起拍价的任意性,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中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三、起拍价(保留价)的确定

1.关于评估价

在任意拍卖中,保留价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协商后确定,并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注明。通常保留价在竞价结束前对竞买人是保密的,而竞买人可以获得的拍卖标的的价格信息则只有拍卖标的的评估价。

评估价一般是由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按照一定的原则、方法和标准,对拍卖标的进行价值评估之后所得出的结论。评估价是保留价的基础,评估价着重反映拍卖标的的基本面价值,而保留价则更多体现委托人内心的价格底线。

评估价格对于确定拍卖保留价乃至整个司法拍卖程序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评估制度的规定,《执行规定》确立了拍卖前应当评估的原则。对于评估程序及机构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多份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关于评估的范围:《拍卖变卖规定》规定对于拟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但也有例外:财产价值较低或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和当事人双方及其他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拍卖变卖规定》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二是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抽签、摇珠、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三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而实践中,通常当事人之间是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或根本无法协商,在抽签、摇号等环节还出现许多腐败问题。后为防止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当事人受到不当控制,最大限度减少利益交换和暗箱操作,《委托评估拍卖变卖规定》取消了协商和招标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仅保留了随机方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方式选定。后因实践中出现大量拍卖机构欲进入名册而行贿法院工作人员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又出台《委托评估拍卖规定》,明确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均可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实践中,由于评估费用的收取直接取决于评估价的高低,因而虚评、高评情形屡见不鲜,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评估的拍卖财产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即为评估价,虚高的评估价也直接导致了一拍流拍。为解决评估费的收取直接导致评估价虚高的问题,本司法解释在起草之初,专门就评估机构费用收取拟定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评估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计算收取评估费;评估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成交价格计算收取评估费。拍卖未成交、以物抵债、终止拍卖或者撤销拍卖等情形的,评估机构为本次评估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财产整体评估,部分拍卖成交的,以拍卖成交所占比例,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评估费;但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高于评估费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后因考虑到评估环节问题确实很多,仅凭一两条司法解释,难以全面规范,拟在今后出台评估管理办法时一并予以规范,故将上述条文从本司法解释中去掉。

2.关于市价

市价即市场价格。现行市价法也称市场比较法,是根据目前公开市场上与被评估资产相似的或可比的参照物的价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格。现行市价法是一种最简单、有效的方法,是因为评估过程中的资料直接来源于市场,同时又为即将发生的资产行为估价。现行市价法的应用,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资产的市场化程度密切相关。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作评估的财产通常是指价值比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拍卖财产种类多样,价值差异大,有价值上亿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也有价值几万块的二手工程机械,而网络司法拍卖的推行也使更小价值财产的执行变现成为可能。目前网拍实践中,已有大量价值比较小的二手手机、电脑设备、金银首饰品、生活用品等财产被成功拍出。对于这些价值较小或其价值按照通常方法比较容易确定的财产而言,先行评估显然是浪费司法和当事人的资源。对于这类财产来说,应参考市价来确定保留价。

3.保留价(起拍价)确定的原则

在任意拍卖中,关于保留价(底价)的确定,一般会遵循两种原则:(1)遵循价值规律原则。商品价格是以商品价值为基础的,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确定底价,还要考虑受市场商品供求关系的影响,通常说“货卖当时价”就是这个道理。有了合理的底价,就能吸引一大批竞买者,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市场行情,在拍卖前对竞买标的进行一番充分了解后,就可积极参与竞买,所有竞买者都在一个起跑线上展开竞价,拍卖底价也在竞价中开始升值,实际成交的概率也大大得到提高。(2)偏低原则。在确定拍卖底价时,既要遵照委托人的意愿,同时又要考虑竞买人的心理因素。拍卖人在对市场调查研究后,应提出可行性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一般都遵循偏重底价低于成交价的原则,这样做反而会提高成交率。曾有过相关案例,两个同时进行的标的物类似的拍卖,其中一委托人考虑到增值,坚持按评估价作底价拍卖,结果顾此失彼没有成交。另一委托人将评估价作为参考,结合行情,确定底价时留有余地,一举拍卖成功,不仅获得了较好的效果,还使企业获得重组。二者相比反差较大,前者只注重评估价,忽视了市场供求关系,底价虽定得高,反而没有成交,受到了价值规律的惩罚。后者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尊重市场规律,科学确定底价,从中获得回报。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拍卖市场是一种公开竞争市场,它的运行只能以价值规律为基础,发挥市场调节功能,才会提高成交率。

在司法拍卖中,因拍卖具有强制性,保留价由人民法院作为拍卖人直接确定。评估价是法院确定保留价的重要参考依据。《拍卖变卖规定》既赋予了执行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其参照评估价确定保留价,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以后每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但应予注意的是,《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规定》第13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这一规定意味着,对于经过评估的拍卖财产,在其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上,执行法院再无自由裁量权,必须根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而未经过评估,需参考市场价确定保留价的财产不在此限。

根据上述两份司法解释的规定,动产可进行两次拍卖,不动产可进行三次拍卖,且每次拍卖的保留价都会较前次保留价最多下调20%。拍卖未经过评估的不动产,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评估价,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可降到第一次保留价的80%,第三次保留价可降低到第二次保留价的80%,计算下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则为评估价的64%。拍卖未经评估的不动产,第一次拍卖即可参照市价降价20%确定保留价,到三拍时,保留价应该为所参考市价的51%左右。而经过评估的动产,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也为评估价,第二次保留价可降低到第一次保留价的80%。未经评估的动产,二拍保留价最低可到市价的64%。

本次司法解释制定时在总结以上各种情形降幅的基础上,结合网络司法拍卖原则上尽量促成一次拍卖成交,最多拍卖两次的规则,出于简化程序、便于执行考虑,在不区分动产或不动产和是否经过评估的前提下,将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即保留价)确定为不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70%。对此降幅的适用上也沿用了原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不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在讨论本条解释时,也曾提出第一次拍卖就降到评估价的70%,降幅是否太大的问题。在解释了网络司法拍卖将减少拍卖次数、评估价格目前普遍虚高、将按原规定几次降价的具体降幅与70%作比较后,审委会原则通过了“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意见。事实上,我们也认为在纠结降价幅度的同时也应注意到:保留价确定为多少,相比评估价降低幅度的多少,与拍卖是否成交或成交价高低之间并没有必然关系。并非保留价定的高,成交价就一定会高,同样,保留价相对较低,也不表示成交价就一定会随之走低。产权交易是市场行为,产权成交价如何,最终是由市场、产权自身价值和供求关系确定的。影响成交价的因素主要包括资产质量如何、是否有市场需求、意向购买人多少、出让时机、市场大环境如何等等,而非单纯由保留价来决定。

4.保留价(起拍价)确定的方法

在评估价或者市价确定的情况下,一拍保留价是否要延续之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评估价即为保留价呢?我们认为实践中,在不能完全保证评估价能最真实反映拍卖财产价值的现实状况下,在执行效率优先、通过制度设计争取促成一拍成交的大原则下,不宜完全依赖评估价本身、直接一刀切确定评估价即为保留价(起拍价),而应当赋予执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由法官视标的物的现实情况和对评估价是否虚高的基本判断来确定。

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起拍价(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赋予执行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在100%到70%之间确定保留价(起拍价)。具体如何确定需要执行人员结合拍卖财产的具体情况,针对不动产(比如房产),要结合对评估价是否存在虚高、不动产具体地理位置、周边配套设施、小区环境、内部装修新旧情况、有无租赁、后期腾房有无困难、周边同类房产的市场交易行情甚至是否凶宅等因素;针对动产(比如汽车),要结合车况新旧、是否经历重大交通事故、是否涉水车辆、外观剐蹭多少、是否热销车款、品牌车型普遍保值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进而确定具体的保留价(起拍价)。况且,保留价只是拍卖底价,是起拍的最低价,保留价的高低与拍卖是否成交或成交价高低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成交价由市场供求、拍卖财产自身价值等因素综合决定。

5.拍卖次数的变化

本条解释第二款基本沿用了《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及格式,但较之亦有很大不同。

从调研情况看,目前造成流拍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拍卖制度设计的缺陷。参与传统司法拍卖的竞买人都知道,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如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则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即必须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再流拍的,不动产应当再次降价进行第三次拍卖。很大比例的竞买者,即便已经看中了拍卖财产,一般在第一次拍卖时都会按兵不动,等待流拍降价后以更低的价位参加竞买,试图从中讨巧。实践中,非常大比例的拍卖财产都在二拍、三拍时才成交,而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三拍成交价比二拍保留价还高出不少的案例,这也充分说明不动产三拍的制度设计客观上给竞买人过多期待利益,延长了拍卖周期,降低了拍卖效率。

而网络司法拍卖不同于传统拍卖方式,其具有拍卖信息受众广泛、潜在竞买人海量、竞价结束前随时报名参拍、拍卖过程公开透明等优势和特点,同时也为了堵住制度漏洞,降低大家对屡次降价拍卖的期待,提高执行效率,本司法解释为网络司法拍卖确立了新规则,即不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原则上争取一次拍卖成功,如果流拍,可再进行一次拍卖,也就是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最多拍卖两次。如仍流拍,则进入变卖阶段。该内容体现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

三、关于征询当事人意见的问题

对于未作评估拍卖财产起拍价的确定,目前本解释规定为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即这类财产的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自行确定。同时也征询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修改意见,人民法院可参考决定是否采纳。对比起草之初时的条文有了变化,最初设计为“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书面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在讨论中,大家普遍认为征询当事人意见并不是确定保留价(起拍价)的必须程序,保留价(起拍价)的确定也不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征询相当于告知,可不要求“应当”和“书面”。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作评估的财产通常是指价值比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起拍价比较容易确定,略高或略低也不会给当事人利益带来很大损害;其次,若以征询当事人意见作为必要条件,当事人如不同意或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则不可按该价格起拍或必须按当事人意见进行修改,未必利于拍卖;再者,执行中的被执行人一方通常比较被动和不配合,必须征询当事人意见,这就会影响司法拍卖进程,影响执行效率。因此,对条文改为目前的内容,在人民法院确定价格后,征询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可自行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