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和放射工作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使用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以及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也是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危害预防的重点领域。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也是职业病预防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本条对上述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条文解读
一、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这里讲的急性职业损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由于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用,使人体在几小时或几天内就发生明显的损伤,如急性化学中毒等。对于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即当有毒、有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达到或者超过警戒要求时,要及时报警,并采取紧急防护措施。此外,现场还应当配备医疗急救用品,冲洗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紧急情况下的撤离通道以及必要的泄险区。
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这是对放射工作场所的要求。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或者显示危险信号。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三、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常进行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是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专指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应急救援设施,是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需要采用的制止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可以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个人用品。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上述设施和设备的性能和效果进行检测,保证这些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以减少有毒物质的跑、冒、滴、漏,否则就不能起到职业病防护的作用。用人单位对上述设施和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如果用人单位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上述设施和设备,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34条~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