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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仓储物时发现货品数量不符且有毁损,该责任由谁承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解析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的验收义务的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既是自己的权利也是自己的一项义务。通过验收,保管人可以知道仓储物的质量、数量、性质等,以便确定合理的保管方法,一旦保管人验收入库,就表明其知晓了仓储物的相关信息。仓储物验收入库以后,如果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法解惑

2013年10月底,某红酒专卖店为了在圣诞节的时候举办大型促销活动,因此提前购进了大批红酒。专卖店在附近租了一家库房,用以存放这批红酒。双方约定存储期限为2个月,保管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专卖店将100件红酒运至库房,经库房管理员验货入库。圣诞节前夕,专卖店来库房提取红酒时发现,几件红酒中有破损,由于渗漏已经将外包装污损。专卖店要求库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库房则以红酒本身属于易碎品为由拒绝赔偿。那么这种情况下该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

库房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当库房对红酒进行验收后,因其保管不善,造成产品破损,显然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红酒是易碎品,库房作为保管方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其发生损坏,显然库房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库房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