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诊疗损害
草率诊断为癌症 患者忍痛治六年
经典案例
1997年9月,颈部淋巴结肿大的刘某被某医院确诊为“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在此后的6年里,她一直被当成癌症患者治疗,先后9次在该医院住院,其间多次化疗,并进行了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共花掉30万余元治疗费,而且因化疗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直到2003年10月,经协和医院病理分析,确诊刘某所患的并非癌症,而是一种慢性自身免疫性疾病——“干燥综合征”。刘某因此向某医院索赔53万余元,包括10万元精神损失费。
庭审中,刘某申请了医疗鉴定,结论认为人民医院未进行相应排查,就草率诊断她为“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医疗行为存在过失,经鉴定这种诊断是错误的。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应该为自己的草率诊断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6月23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医院向刘某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等14.7万余元。
法律解析
医院对患者的病情应当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作出科学的诊断,从而对症下药,精心治疗。然而在本案中,该医院在未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认真排查的情况下,就草率地将颈部淋巴结肿大的患者刘某确诊为“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并误诊误治,使患者刘某忍痛长达6年,9次住院治疗,花掉治疗费30余万元,还因化疗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医院对其过错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终审判决医院向刘某赔偿了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本案的发生提醒患者,在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应及时转院复诊治疗,以避免类似的误诊再次发生。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
婴儿畸形未查出 父母获赔三万五
经典案例
2010年10月,陈某的妻子王某怀孕后到浙江苍南县某卫生院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册,按照卫生院要求定期接受产前检查。王某前后共进行产前检查6次,还分别于孕24周、29周两次接受B超产前检查,均未发现异常。同年10月6日,王某产下婴儿。但一家人还未来得及高兴,就被医生告知,婴儿腹部有裂缝,肠子都露在外面,并被诊断为先天性腹裂。先天性腹裂是脐旁腹壁全层缺损而致内脏脱出,是一种少见的先天性畸形。此后一个多月的治疗,花去陈某夫妇5万多元积蓄。陈某说,今后还要面临着后续手术,女儿腹部也将永久地留下疤痕。
陈某夫妇最终选择通过司法途径维权。代理律师指出,婴儿的情形属于应当检查的六种致命胎儿畸形之一。而卫生院既没有将胎儿的异常情况检查出来,更没有告知孕妇及其家属进行产前诊断,违背了医疗活动中的高度注意义务和知情同意原则,使孕妇丧失了自行处理畸形胎儿的机会,导致腹裂婴儿的出生,两者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卫生院辩称,他们是农村医院,医院设备比较落后,不足以发现一些畸形情况;陈某夫妇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农村和城市医疗条件的区别;畸形婴儿的出生系其胚胎自身造成,不是医院的产前检查造成,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陈某夫妇提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21.8万元索赔,一审判下来仅支持精神抚慰金3.5万元。他们不服,提起上诉。
法槌定音
温州市中院审理认为,婴儿虽在出生时存在腹裂畸形,但不能认为其是不该出生的人。卫生院在产前检查活动中的过错侵害的是陈某夫妇的知情选择权,并未侵害婴儿的权利,与婴儿腹裂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婴儿一出生即存在腹裂畸形,客观上给事先不知情的陈某夫妇造成精神损害,卫生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但在本案中,由于卫生院在产前检查活动中的过错,未能将胎儿的异常情况检查出来,侵害了陈某夫妇的知情选择权,给陈某夫妇造成精神损害,故该医院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22条,《执业医师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
老太突然感胸闷 急诊失误致其亡
经典案例
2005年10月26日早5时,北京的杨老太因突感胸闷被家人送到某医院急诊室。1个多小时后,医院才为她进行了血液透析、吸氧等治疗。不久后杨老太停止了呼吸。其家人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延误和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于是起诉到法院。
法槌定音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医院存在技术疏漏,检查和治疗没有完全到位,2007年9月,法院判决该医院赔偿死者家属8.5万余元。
法律解析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本案中,在该医院医疗技术条件有限不能对患者杨老太立即抢救治疗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其转诊而未能转诊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
不问病史做胸透 损害胎儿需赔偿
经典案例
2004年1月1日,怀孕三个月的卫女士因头痛、流鼻涕、咳嗽到通州某医院就诊。就诊时,医院医生在未询问卫女士孕产史情况下,为卫女士进行了X光胸透检查。事发后,卫女士先后前往三家医院进行检查及诊疗,并于同年3月3日至9日,在其中一家医院住院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2004年12月,卫女士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医疗、误工、交通、营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万余元。
法槌定音
二审法院认为,医院在诊疗时,违反诊疗常规,在未询问卫女士孕产史的情况下为其进行X光胸透检查,故该院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因现无充分医学证据证明仅一次X光透视的辐射剂量足以导致胎儿畸形,医院的误诊与卫女士终止妊娠没有必然联系。
2006年5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卫女士状告医院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卫女士的上诉,维持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医院赔偿其医疗、误工、营养、交通、护理等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
法律解析
X射线是一种辐射能,对人体会产生有害作用,人体受到的辐射越强,危害就越大。如果对孕妇进行X光胸透检查,就会损害腹内胎儿。本案中,该医院在给孕妇卫女士诊疗时,在未询问其孕产史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了X光胸透检查,违反了诊疗常规,存在明显过错。虽然医院的过失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卫女士终止妊娠的后果,与卫女士终止妊娠没有必然联系,但也确实增加了卫女士的心理负担,致其选择了终止妊娠,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
抢救不当患者亡 医院有错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6年7月10日,罗某、张某之女罗某某,因发热到吉安县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该院给予双黄连针10ml静注,生理盐水+氨苄西林1.0g静注,每天各两次的门诊治疗。7月11日,吉安县某医院为患者罗某某静注生理盐水+氨苄西林1.0g时,患者罗某某出现青霉素过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吉安县某医院在对患者罗某某实施抢救时,未及时进行心肺复苏及未及时输液或低分子葡萄糖甘进行扩容,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被告存在明显过错。2007年1月29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吉安县某医院赔偿原告罗某、张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的80%计4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的患者罗某某在吉安县某医院输液时,因青霉素过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某死亡是该医院的抢救措施不当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