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薛世某、谭明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薛世某、谭明某购买了一台升压机,准备用拉电网的方式去捕猎野猪。同月10日上午,被告人薛世某、谭明某在云阳县凤鸣镇枫桥社区7组王某甲家附近,拉好电网准备捕猎野猪,并告知附近住户。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陈永某路过王某乙家附近的小路时,被二被告人私设在小路的电网电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薛世某主动报案,并与被告人谭明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世某、谭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薛世某、谭明某是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应减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世某、谭明某二人利用高压电设备,在未采取有效的警示方式的前提下架设电网捕猎野猪,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被害人陈永某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世某主动报案,且未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世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薛世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谭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薛世某、谭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薛世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谭明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法官后语】
认定薛世某、谭明某行为的关键点在确定其行为侵犯的客体,经审理认为,薛世某、谭明某告知附近居民其架设电网事宜,说明已经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但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犯罪。薛世某、谭明某架设电网的位置选择在小路上,由于无法确定特定时间特定方位路径该小路的人,且农村小路具有公共设施性质,形成了特殊形态的公共场所。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对侵犯的具体客体具有一定的指向性,能够确定实际的客体对象,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对侵犯的具体客体没有指向性,具有随机性,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时间性和空间性,即公共安全。因此,薛世某、谭明某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针对类似于上述情况的案件,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的症结在于是否能够把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标准,准确把握构成要件,找准与相关罪名的区分点。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确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标准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确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确定其构成要件需要结合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从主客观上准确定性。
主观上,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体行为状态,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身心特征,对具体行为的辨别认知。主观方面要件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某种举动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
客观上,客体要件要求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的人身权或某项财产权,该行为一旦实施,其犯罪就具有严重性或广泛性。客观方面要件表现为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实施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从犯罪认定的关键点角度,准确界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害公共安全。从《刑法》的规定而言,本罪与爆炸、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在犯罪手法、手段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性,本质区别均在于本罪突出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形态。爆炸、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强调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效应,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展现的是行为事实状态。因此,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重点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存在一定的危险状态。
(二)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主体或同类主体,且行为对象具有一定的指向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法预期行为对象的指向性,更无法确定受害人的类别或行为的同类性。
编写人: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