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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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个人拆装空调搬家等服务行业中雇佣关系的认定——石庆芬等诉王立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石庆芬、王震、王德友、夏瑞芝

被告(被上诉人):王立国

【基本案情】

原告石庆芬系王宏亮之妻,原告王震系王宏亮之子,原告王德友、夏瑞芝系王宏亮之父母。王宏亮生前与被告王立国、第三人杜长江均从事拆、装空调、搬家等服务行业工作。三人都贴广告招揽生意,谁联系到的,由谁与客户进行沟通,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把关,向客户领取劳动报酬,并最终进行分配。分配原则一般为:去掉材料钱等相关费用,提供工具和负责联系活的多分一部分。若被告揽的拆、装空调活,去掉材料钱,第三人杜长江和被告王立国所获劳动报酬大致相当。2013年4月29日15时,王宏亮与被告王立国乘坐由第三人杜长江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顺管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以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宏亮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3年5月4日死亡。住院期间,王宏亮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6803.46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第三人杜长江驾车判断失误,遇情况措施不当所致,第三人杜长江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在安装空调回来并要去新的客户家拆空调的过程中,拆、装空调均是由被告王立国联系的。事后,原告方收到被告方现金11000元。2013年5月31日,四原告与第三人杜长江在临淄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事项如下:第三人杜长江因此次事故赔偿四原告10万元;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第三人杜长江已把赔偿款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了原告。现原、被告就赔偿等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诉讼。

【案件焦点】

受害人王宏亮与被告王立国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王宏亮与被告王立国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首先,本案中,王宏亮与被告王立国、第三人杜长江均属从事服务行业的自由职业人员,在招揽生意、具体工作、分配报酬等活动中,每个人都可以实施,每一次的工作及人员的组成也均具有个别性、随意性、临时性的特点。由于其从事的拆、装空调及搬家等工作需要多人协作共同来完成,单个主体相对来说无法独立胜任,其之间仅仅是一种相对固定的临时性合作、互助关系。虽然联系到活的人具有相对的话语权,负责与客户直接沟通,了解客户的具体需求,从而在工作中加以明确相应的分工、做好必要的注意,最终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联系人负责与客户结算,再由其进行具体分配。但联系活的人也仅仅只是出面人、代表人,代表一个相对固定的小团体进行揽活,揽到活后,再根据劳动量的大小及客户要求,来召集其他空闲的同事共同来完成,被召集的人则有干与不干的自行选择权,联系人在找活、干活、结账等整个过程中仅仅起到了一种桥梁纽带的连接作用,而且劳动报酬也只是按照提供劳动工具、运输车辆、联系人、劳动量等因素按照每个人具体付出的多少来进行分配,并不存在安排干活与劳动报酬的分配就是联系人说了算的问题,这些都需要遵循行业内约定俗成的相应惯例。像本案中事发前后的拆装空调业务,虽然该业务均系被告王立国联系,但由于第三人杜长江提供相关劳动工具、材料等,按照惯例,其与被告王立国在当天所获劳动报酬则相当,并不存在被告王立国多分及说了算的问题。鉴于三人所从事行业需多人合作完成的必要性的特征,被告王立国与王宏亮、第三人杜长江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提供劳务及雇佣关系问题,其实质应为一种松散的临时性合伙关系。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王立国与受害人王宏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该款涉及的实体问题是不真正连带之债,即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二是基于雇佣关系,虽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再行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第三人杜长江作为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原告与其就该事故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就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且第三人已就该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一次性处理调解意见,虽然赔偿的实际数额没有达到法定标准,但系原告自身对侵权人索赔权利的自愿放弃,因此,原告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对另一责任人即被告王立国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受害人王宏亮与被告王立国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就赔偿事宜与第三人杜长江已按相应程序达成一次性处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王立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庆芬、王震、王德友、夏瑞芝的诉讼请求。

石庆芬、王震、王德友、夏瑞芝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四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石庆芬、王震、王德友、夏瑞芝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其次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再次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的指挥或控制,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判断雇佣与承揽主要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审查: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受害人王宏亮与被告王立国及第三人杜长江从事的拆、装空调及搬家等工作,需要多人协作共同来完成,单个主体相对来说无法独立胜任,三人之间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从收入分配来看,劳动报酬也只是按照提供劳动工具、运输车辆、联系人、劳动量等因素按照每个人具体付出的多少来进行分配,并不存在安排干活与劳动报酬的分配就是联系人说了算的问题。本案中事发前后的空调业务虽均系被告王立国联系,但由于第三人杜长江提供相关劳动工具、材料等,按照惯例,其与被告王立国在当天所获劳动报酬则相当,并不存在被告王立国多分及说了算的问题,故受害人王宏亮与被告王立国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一般应是书面合伙协议,但若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或按照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王宏亮、被告王立国及第三人杜长江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成小队,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拆装空调及搬家等工作,相对平均分配劳动报酬,三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因此,本案拆装空调施工中,三人应是以王立国牵头形成的松散性质的合伙关系。根据民事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对王立国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然也要承担诉因选择不当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