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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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认定——周兰荣诉范汉明、陆桂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周兰荣

被告(反诉原告):范汉明、陆桂杰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兰某华与范汉明、陆桂杰达成砍伐杉木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兰某华组织人员、备置油锯、拉钩等工具砍伐小双树冲口的杉木,后将杉木截筒归堆运至指定地点,劳作工酬约定为:截筒70元/立方米,搬运运费100元/立方米。同年11月21日,兰某华与周兰荣、叶某军等五人自带工具对范汉明、陆桂杰指定的杉木进行砍伐,五人内部约定的酬劳分配方式为:将油锯租金、油钱扣除后,以记工分的方式,多劳多得。周兰荣砍伐杉木时,牵拉杉木过程中被杉木砸中腰部致伤。

周兰荣提供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诉称,其与叶某军等五人受范汉明、陆桂杰雇请为其砍伐杉木,在砍伐时,周兰荣被杉木压倒腰部致伤,范汉明、陆桂杰应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

范汉明、陆桂杰答辩并反诉称,其与周兰荣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砍树工作承包给兰某华,并口头约定由兰某华组织人员砍伐。其与兰某华为承揽关系,其是定作人,周兰荣、兰某华等为承揽人。对周兰荣致伤的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为周兰荣垫付16000元的医疗费,其反诉要求周兰荣予以返还。

兰某华述称,其与周兰荣、叶某军等平日以为他人砍伐、拉运木头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五人之间仅为工友关系,并没有雇佣其他四个工友,其与范汉明、陆桂杰之间亦非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周兰荣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范汉明、陆桂杰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周兰荣与范汉明、陆桂杰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某华受范汉明、陆桂杰的授权,组织周兰荣及叶某军等人砍伐指定地点、范围的杉木,周兰荣等人仅需将杉木截筒、搬运到指定地点,即可按约定给付酬劳,不存有亏损的风险,是其提供劳务服务的直接价值体现,周兰荣与范汉明、陆桂杰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周兰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在未有他人配合将杉树牵引、稳定的情况下,轻信能避免事故发生,违反安全操作流程冒险作业,导致被杉树砸伤,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汉明、陆桂杰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在砍伐中可能出现不安全事故,但均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疏于安全提醒,亦未提供保护工具以保障工作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鉴于周兰荣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范汉明、陆桂杰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按责任与过错相对应原则,将双方的责任比例分为6:4较为适宜,即由周兰荣承担60%的责任,范汉明、陆桂杰承担40%的责任。范汉明、陆桂杰主张其与周兰荣为承揽关系,对周兰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并反诉要求周兰荣退还垫付款额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范汉明、陆桂杰尚应赔偿周兰荣因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67204.08元(不含范汉明、陆桂杰已付医疗费16000.00元);

二、驳回周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范汉明、陆桂杰的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1.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2.雇员工作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大多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仅是其提供劳务的对价;3.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除非得到雇主同意;4.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期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5.受雇人工资系计时工资,合同以一定期间之存续为原则;6.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包括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佣人负危险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1.周兰荣等人主要使用其劳动力完成砍伐、拉运杉树的工作即可完成合同,并不需要再向范汉明、陆桂杰交付其他工作成果;2.范汉明、陆桂杰指定工作地点、工作要求、报酬计算方式,亦可以随时干预、阻止、指挥、监督周兰荣等人工作,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3.约定报酬后,周兰荣等人只要完成范汉明、陆桂杰交付的工作,便能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4.周兰荣等人自带油锯、砍刀、竹钩等生产工具开展砍伐劳作,并没有将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均亲自参与了砍伐,履行雇佣契约;5.周兰荣等人在砍伐时均是自带简易工具(油锯、砍刀、竹钩),不需要专业生产设备辅以实施,技术含量较低,报酬单一,是劳务行为的价值体现。

综上,周兰明与范汉明、陆桂杰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莫庆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