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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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出借人签名改写后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认定——郭道孟诉郭彬、石彩虹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道孟

被告(上诉人):郭彬

被告:石彩虹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1日,被告郭彬向原告借款212000元,言明于2012年1月21日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每万元每三个月700元计算,并由被告石彩虹(系被告郭彬之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其中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利息6000元的收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原告现金“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元)”,其中“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元)”部分已划掉,上述已划掉部分右下角有原告签字,并对划掉部分有原告书写“↘”予以注明,上述划掉部分上面一行“壹拾伍万玖仟元正(159000元)”同样已划掉,该划掉部分右下角同样有原告签字并同样对该划掉部分用“↘”也予以注明,但该划掉部分的上面一行“壹拾万陆仟元正(106000元)”却并未划掉,且原告没有在该部分右下角签字,也没有用上述的方式“↘”予以注明。对上述内容被告认为,所借原告的212000元该数字已经划掉并有原告签字确认,其余划掉部分忘记了是怎么回事。未划掉部分106000元是最后还款记的账,如果还欠原告106000元,被告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没有提交已经还清借款的充分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向原告借款212000元的借条后,陆续向原告还款,其中被告还一笔款后就将原款项划掉,重新在上面写上尚欠款项的数额,再还款后又将上面的欠款数额划掉,再写上最后欠款数额。所以,每笔还款后对最先借款的数额划掉并有原告在右下角予以签字认可,并用“↘”予以确认,然后在划掉部分上面重新写下欠款数额,被告再还款后又将余欠款划掉,再在划掉部分上面写下最后的欠款数额,故已还款部分均有原告划掉部分右下角签字并用“↘”予以确认。因此借条中未划掉的106000元,证实被告尚未还款,故没有划掉,原告也没有签字。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106000元未果,形成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告持有经过改写过的借条能否主张被告偿还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借款项212000元已经划掉并经原告签字认可,故主张已向原告还清借款,但没有提交向原告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仅有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对借条中划掉部分和未划掉部分的解释说明与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的解释说明的证明力相比较,原告的证明力显然远远高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尚欠原告106000元未还,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还清借款,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还清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郭彬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石彩虹与被告郭彬系夫妻关系,而且被告石彩虹又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此被告石彩虹应与被告郭彬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义务。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郭彬、石彩虹偿还原告郭道孟借款106000元、利息3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郭彬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应对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出借进行举证,借款人对已经还清借款进行举证。本案尽管借条存在瑕疵,有划痕。但原告解释,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每笔还款后对最先借款的数额划掉并有原告在右下角予以签字认可,并用“↘”予以确认,然后在划掉部分上面重新写下欠款数额,被告再还款后又将余欠款划掉,再在划掉部分上面写下最后的欠款数额,故已还款部分均有原告划掉部分右下角签字并用“↘”予以确认。因此借条中未划掉的106000元,证实被告尚未还款,故没有划掉,原告也没有签字。被告对212000元数字已经划掉并有原告签字确认并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解释并无回应,反而主张其余划掉部分忘记了是怎么回事。未划掉部分106000元是最后还款记的账,如果还欠原告106000元,被告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的主张无视双方实际履行借款、还款的事实,民间借贷借款还款的方式多种多样,并非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一定由借款方向出借方重新出具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2000元,扣除被划掉且由原告签名确认已偿还的部分,被告对其改写借条中未被划掉的剩余借款106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其主张已经归还了原告全部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款凭证,且其对欠条中改写的未划掉的剩余借款106000元是否予以偿还,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6000元利息,应当从剩余借106000元中扣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2012年1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6000元是借条中被划掉的15900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的该项理由与其上述所称已经归还了原告全部欠款的理由相互矛盾,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亦符合双方的借款约定,故被告主张从剩余借款106000元中扣除6000元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