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出具的“告知函”是否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李山峰诉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山峰
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其职工毛鲁华提出,向冯李莉借款500000元。同日,冯李莉委托包晓冰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包晓冰账户(账号622700××××)转入2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包晓冰账户(账号622202×××4)转入480000元。同日,包晓冰代表冯李莉(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各30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1.8%,甲方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全部还清本息。包晓冰代表冯李莉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并于2012年2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账号161302××××)转入500000元。被告向冯李莉分别出具金额为3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冯李莉母亲李玉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2×××9)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向冯李莉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计181766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出借人的冯李莉(乙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冯李莉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3年12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出借人的冯李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冯李莉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注明“原单据号2012007号,换单据”。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再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2014年4月18日,被告为冯李莉出具《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告知函》,委托冯李莉向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债权1726666.67元,并要求该公司将其中400000元打入冯李莉账户,余款打入被告账户。虽经催要,该公司并未偿还上述债务。
2014年4月18日,冯李莉向原告李山峰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冯李莉作为出让人(甲方)与作为受让人的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耀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该债权。2014年9 月12日,冯李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耀送达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出具了(2014)滨鲁滨证民字第1000号《公证书》。
【案件焦点】
出具的“告知函”是否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冯李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冯李莉按照约定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了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双方分别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在新的合同签订前支付了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就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再行约定,而被告也未再向冯李莉支付过利息,应视为双方新达成的借款合意并未重新约定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冯李莉与原告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冯李莉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已经发生效力,且所转让的债权已经超过履行期限,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冯李莉与被告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只就借款本金部分负有偿还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约定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但在债权转让后,原告在通知被告的同时,向被告对该债权进行了催收,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款后向冯李莉按月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30日,其后,双方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冯李莉所转让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其出具的“告知函”系债权转让,也即其已将对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对应地转让给了冯李莉,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冯李莉不能将已经不存在的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但根据“告知函”的内容,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通知相应的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内容,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包晓冰转入的款项为货款,但被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双方具有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包晓冰也否认与被告具有其他经济往来,且与被告其他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4]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山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具的“告知函”是否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对于对抗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第三人具有重要意义。债权转让通知既可以由债权出让人向债务人作出,也可以在法律承认其效力的条件下由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可以承认一定条件下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同时要求债权受让人负担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的义务;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不能由债权受让人作出,那么债权出让人应负担向债权受让人及时、适当地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债权转让通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或采用可以为证人证明的其他任何方式均无不可,但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并便于举证,应当以书面通知为妥。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即:(1)债权已经发生让与;(2)向债权受让人发出履行债务的指示;(3)关于确定发生转让的债权的合理说明。
债权转让通知可以撤回,但是在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后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因该撤销为原债权人对于通知发生转让的债权的无权处分而不生效力;经债权受让人同意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仅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作出后直至债权转让被撤销期间取得的对债权受让人主张的抵消和或其他抗辩权利,在债权转让撤销后对原债权人具有拘束力。
债权转让通知同诉讼时效之间关系密切,但又相互区别,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具有中断时效效力,取决于其措辞: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仅在于通知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那么该通知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直接具有要求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即使不具有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的措辞,也应认定它具有通知债权转让和要求债务履行的双重效力;当然,在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前述通知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应在债务人提出要求时补足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发生的证据。
根据“告知函”的内容,其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通知相应的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内容,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编写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李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