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债权债务转移审查要件——陈玉敏诉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周战平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玉敏
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置业)、周战平
【基本案情】
原告陈玉敏原享有对刘萍的债权144万元,刘萍对被告周战平享有债权,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陈玉敏对刘萍享有的债权通过原告与被告盛华置业、被告周战平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转移给了二被告。2012年6月1日原告陈玉敏与被告盛华置业、周战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盛华置业,担保人为被告周战平,借款金额1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2%。三方约定担保人周战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盛华置业给原告出具了144万元借款收据1份和还款计划书1份,详述了应还款日期、本金、利息。2013年5月初被告周战平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5000元。后因二被告没有再偿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诉。
【案件焦点】
1.债权转让是否以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为生效要件;2.债权转让合同是否需要实质性审查以及是否需要追加刘萍为本案当事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原告陈玉敏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刘萍对被告周战平享有债权、刘萍对原告陈玉敏负有债务,经过债权人陈玉敏的同意,债务人周战平的认可,三方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盛华置业、周战平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了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陈玉敏对刘萍享有的144万债权自然转承至被告盛华置业和被告周战平。在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陈玉敏和刘萍之间以及刘萍和被告周战平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刘萍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债务人不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义务,所以刘萍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在本案中刘萍即不是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也不是负有实体义务的主体,故此对被告抗辩刘萍必须参加本案诉讼,追加刘萍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抗辩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无论是借款合同上真实的签章还是被告周战平的还款行为都足以证明二被告明知且认可该借款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盛华置业应当履行1440000元借款,扣除已经还款的105000元,被告盛华置业应偿还借款本金1335000。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盛华置业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间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对利息的保护不高于原告诉请的579800元。考虑到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过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3],对逾期还款利息的保护不高于原告诉请的287400元。被告周战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周战平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陈玉敏借款本金13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不高于579800元)。
二、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陈玉敏借款本金133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高于287400元)。
三、被告周战平对以上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故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诉债务人民事纠纷中,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首先,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本案中原告陈玉敏对刘萍享有的债权以及刘萍对被告周战平享有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于法有据的,符合债权转让的要求。第三,债权必须通知债务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刘萍对被告周战平享有债权、刘萍对原告陈玉敏负有债务,经过债权人陈玉敏的同意,债务人周战平的认可,在三方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盛华置业、周战平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了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陈玉敏对刘萍享有的144万债权自然转承至被告盛华置业和被告周战平。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合同是成立的,二被告以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最后,在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陈玉敏和刘萍之间以及刘萍和被告周战平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刘萍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债务人不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义务,所以刘萍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在本案中刘萍即不是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也不是负有实体义务的主体也无须追加刘萍为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应该审查原债权债务关系,应该追加刘萍为本案被告。债权转让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属广义上的合同变更,即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移转。但即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防止虚假债权转移,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对原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深层次审查。其次,应追加刘萍为本案被告。陈玉敏与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周战平之间原无直接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玉敏与刘萍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不追加刘萍,无法查明二者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的情况。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必须具备权利人的表示,该意思表示可直接向受让人或第三人表示,不需要他人或债务人的行为,同时肯定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的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一般情况下,这种合同的效力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但立法也承认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契约中约定其与原因关系相关联的效力,存在此约定,则原因关系的效力影响让与行为的效力,故债权转让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一种相对的无因契约。
具体到本案,刘萍转让给周战平的债权是否合法,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由于两人之间并未约定该债权不能转让,也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同时债权转让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此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需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主体具有行为能力,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即可。对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真实的对价,这些事实是否成立,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杨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