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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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职工公务借款是否该由职工个人承担——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诉戴小刚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戴小刚

【基本案情】

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小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戴小刚与案外人戴乐元(系戴小刚叔叔)共同驾驶原告方享有占有、使用权益的苏G11550号主车为原告运输水泥。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事由为11550车费、出车费、加油出车、出车加油、加油、保养、年审等项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车辆使用及保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出车前,因为车辆要加油并且缴纳过路费等相关费用,就由被告去原告处借钱,出具本案的借据,如果驾驶员在外地没钱了,会计还会打款到驾驶员的账户上,这些都是由老板安排的。驾驶员出车回来后,将油票、过路费票据及吃饭等其他票据交给沈毅粘贴、初步审核,再由驾驶员拿着发票找沈晖签字。沈晖签完字后,驾驶员再将发票交给会计,与驾驶员之前出具的借据进行冲抵后入账,而且公司要求驾驶员回来以后及时报销。出具借据人提供经审核后的报销发票,即由出具人将借据收回。

【案件焦点】

职工用于公务目的的出差借款是否该由职工个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均是用于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权益的苏G11550号车辆的出车、加油、保养等事项,并且原告方陈述该借据由被告提供相关发票进行报销,为职工公务借款,应由单位财务制度来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案中,公司与被告的行为表面上虽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但被告是该公司员工,借款用途是为履行公司任务,此项借款是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且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合同固定,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不属于民间借贷调整的范围。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这就要求公司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如借款条件设置、审批、出差后及时报销及定时清收等。

如果借款员工非以公司名义,或在公司授权范围以外的时间、地域或事务中使用借款,则该员工所为民事行为应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当职工的行为转化为非职务行为时,即否定的其行为的从属性,遂成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此时公司即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员工主张返还所欠款项

此外,如员工在取得借款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借贷也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据此公司也可提起诉讼,要求原员工归还公司借款。如员工以个人消费或使用为目的向公司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亦可以通过诉讼追讨借款,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借款单上应注明借款目的及归还时间。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 王晓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