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个人借款与共同借款区分——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国星等借款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
被告:赵国星、杨秀全、杨占和、刘殿维、刘殿丰、赵国臣、赵玉杰、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宝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8日,被告赵国星(乙方)与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都合作社;甲方)签订“高产栽培技术贷款增收致富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有:1.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合作社专门研制和独家代理的化肥、种子、农药等农资套装产品;2.甲方负责帮助乙方在北银公司以三户联保方式办理贷款。2013年2 月28日,被告赵国星与其妻蔡希芳填写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2013年2月28日,被告赵国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63080元,被告禾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国星借款63080元提供担保。被告赵国星签写授权委托书,委托孙成文全权办理在北银公司借款63080元的个人结算账户,办理贷款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龙都合作社。被告赵国星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附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将在原告处所贷63080元支付给龙都合作社。此款用于支付被告赵国星、杨秀全、刘殿维、刘殿丰、杨占和、赵国臣、赵玉杰在龙都合作社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款。其中被告赵国星与龙都合作社签订高产栽培技术贷款增收致富合同书,合同规定由龙都合作社帮助农户在原告处贷款垫付种子、化肥款。同时被告赵国星、杨秀全、刘殿维、刘殿丰、杨占和、赵国臣、赵玉杰分别在“龙都合作社社员签订贷款致富合同套装产品品种、数量及借款金额明细表”中“借款人”处签字,在套装产品明细中标明被告赵国星1垧5680元、被告杨秀全1垧5680元、被告刘殿维1垧5680元、被告刘殿丰3垧17040元、被告杨占和1垧5680元、被告赵国臣2垧11660元、被告赵玉杰2垧11660元。后七被告均没有归还货款,被告赵国星欠原告本金6308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禾宝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案件焦点】
该笔借款是赵国星个人借款,还是赵国星、杨秀全、杨占和、刘殿维、刘殿丰、赵国臣、赵玉杰七人共同向原告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星、被告禾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赵国星在原告处借款后,以委托支付方式将此贷款支付给龙都合作社购买种子化肥货款,被告赵国星到期未还款,属违约。由于原告与被告赵国星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禾宝公司为被告赵国星提供担保,故应由被告赵国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禾宝公司对被告赵国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与被告杨秀全、刘殿维、刘殿丰、杨占和、赵国臣、赵玉杰签订借款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秀全、刘殿维、刘殿丰、杨占和、赵国臣、赵玉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国星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杨秀全、刘殿维、刘殿丰、杨占和、赵国臣、赵玉杰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审理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赵国星以自己名义在原告处借款,虽被告杨秀全等六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但七被告均在“龙都合作社社员签订贷款致富合同套装产品品种、数量及借款金额明细表”中“借款人”处签字,实际上所借款项支付了自己及杨秀全等七人在龙都合作社的化肥种子款,七被告均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实际只同赵国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签订了转移支付手续,原告只是同被告赵国星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赵国星应履行双方借款合同义务。其他六被告没有与原告直接产生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对其他六被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合议庭同意了第二种意见。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 马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