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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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出借方式为给付较大数额现金的借款案件的认定——王瑞强诉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瑞强

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上列明“甲方(借款人)”“甲方(担保人)”“乙方(放款人)”三个待签名与盖章之处,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的“乙方(放款人)”处签字,被告赖振凯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在该三处盖章。经法庭查实,本案的《借款协议书》并无担保人,两被告均为借款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1日前,如两被告逾期超出3天不能支付利息给原告,则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承担守约方为处理本事项所付出的代理人代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同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协议书》内容进一步确认。同时,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此款以(已)收到柒拾万元正:700000.00(现金)”。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述称在双方《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已实际将现金700000元交付被告赖振凯,但两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不予认可实际拿到原告出借的70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前一天(2013年8月20日)及签订当日(2013年8月21日)的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原告为将借款7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而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从银行取款493000元、200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较大,但原告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原告主张是用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解决了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的一些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向原告实际借款700000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归还原告王瑞强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分段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支付原告王瑞强律师诉讼代理费31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了本金70万元,数额较大,但却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因为原告称向被告实际给付的是70万元的现金,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借款本金7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应如何认定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包括:首先从借款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看来,双方不但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还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与《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相符,《收条》上载明“此款以(已)收到柒拾万元正:700000.00(现金)”。其次从较大数额的现金出处看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前一天(2013年8月20日)及签订当日(2013年8月21日)的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原告为将借款7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而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从银行取款493000元、200000元。再次从被告的辩称看来,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陈述了关于借款数额的意见,对于其究竟拿到多少出借金额的说法本身亦自相矛盾(有时称只拿到15万元,有时称只拿到35万元,有时称不记得拿到多少钱),这样的表现难以让人对于其说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覃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