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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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小额民间借贷纠纷中单凭借条起诉证据的认定——翟凤某诉冯秀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翟凤某

被告:冯秀某、翟某、翟海某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14日,被告冯秀某与丈夫翟慎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其在泰安的经营,翟慎甲与原告的代表人翟慎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每年利息1200元,翟慎甲后因病去世,其妻子冯秀某拒不归还借款。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翟凤某,乙方翟慎甲、冯秀某。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每年乙方付给甲方利息12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00年11月14日。并注明甲方代表人翟慎乙,乙方代表人翟慎甲。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14日。落款有“翟慎甲”的签名字样。另查明,翟慎甲与原告翟凤某系亲姐弟关系,翟慎甲与被告冯秀某原系夫妻关系,翟慎乙系翟慎甲和原告翟凤某的弟弟,翟慎甲与翟某、翟海某系父女、父子关系。

【案件焦点】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客观证据只有“借款协议”,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翟凤某在一审、二审及本院重审过程中,将借款用途、借款协议形成的时间、借款交付过程等借款细节作了详细的陈述,证人翟慎乙、董某虽与原告翟凤某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翟凤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人翟慎乙、董某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认定原告翟凤某已履行了出借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冯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凤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136.16元。

二、被告翟某、翟海某以继承翟慎甲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告仅凭借条起诉,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行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没有打款记录,虽有证人翟慎乙、董某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能采信,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涉案小额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将借款的用途、借条形成时间以及交付过程做了详细的说明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行为,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翟凤某在一审、二审及重审过程中,将借款用途、借款协议形成的时间、借款交付过程等借款细节作了详细的陈述,证人翟慎乙、董某虽与原告翟凤某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翟凤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精神及《淄博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涉诉标的数额较小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的规定,在小额民间借贷关系中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行为。

第二,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纵观全案。1.翟慎甲签名的真伪问题。“翟慎甲”签名的真伪是本案从一审到再审审理的一个重点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翟慎甲本人所签。被告予以否认。在法院将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的情况下,一审中,被告先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在法院重新指定申请鉴定期限后,亦未提出申请。二审过程中,对于“翟慎甲”签名的真伪,市中院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在提出鉴定申请后仍不交鉴定费用。再审过程中,被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受理后作了退案处理。2.被告虽否认借贷事实存在,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3.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所以,被告不举证并不产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也不发生转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最直接、最初的借据,并就借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案件的关联性作了必要的说明,本证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官可以形成较强的心证,而被告没有提供足够动摇法官已形成心证的证据,并不发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在该案小额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提供的客观证据虽只有“借款协议”即借条,但其将借款的来源等细节做了详细的陈述,且与证人证言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官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但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在原告主张的某一事实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适用传统证明标准——充分、确实,作出不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判决,会导致某些当事人上诉、申诉甚至上访,达不到案了事了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我们法官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前提下,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形成较强的“内心确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一些文化素质或法律素质较低人群的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