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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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李水旺与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供用气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水旺

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李水旺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宋会路洛西电石销售处(以下简称洛西电石销售处)的业主,主要从事工业气体经营业务。2005年,江海公司下属的船舶公司与李水旺的销售处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初期的交易习惯是被告船舶公司自备气瓶到李水旺处购买气体,后来随着双方业务扩大,被告船舶公司自备气瓶不足,与李水旺口头协商租用气瓶,但一直未交纳押金。

2011年12月29日,洛西电石销售处(甲方)与船舶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双方协商由甲方提供各种气体供乙方使用。2.运作办法: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的地点(车辆能到处,由乙方安排人员签字为准或本单位人员签字为准)。3.气瓶问题由自己购置,若乙方没瓶需使用甲方瓶子,乙方需交押金后甲方可供给瓶子,每个瓶子押金500元,使用后把瓶子退还给甲方,甲方把押金退还给乙方,若乙方因瓶子丢失或损坏,每个瓶子按600元赔偿给甲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与被告船舶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供货关系进行确认,并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双方供货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处有一套账本,被告船舶公司也有一套账本,每次给被告船舶公司送货后,均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账本上进行签字,同时,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也在被告船舶公司的账本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一直持续到2012年年底。之后,被告船舶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气款,但是原告暂时租借给被告的气瓶丢失严重,原告多次向被告船舶公司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合同撤销权和除斥期间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水旺经营的洛西电石销售处与被告船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工业用气体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是事后签订,但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实际的交易习惯,而且该协议书实际是对双方买卖权利义务的书面确认。因此,供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原告李水旺与被告船舶公司的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账本明确记载着与被告船舶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因此对原告账本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对于被告方提出气瓶数量异议,经过双方对账本核对质证,确定被告所提的异议部分成立,应当扣减10个气瓶,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气瓶数量为106个。协议上约定每个气瓶按600元的价格计算赔偿款,虽然该价款高于现市场价格,但是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船舶公司也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辩称撤销该条款,不予支持。被告船舶公司系被告江海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江海公司与船舶公司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河南省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水旺气瓶款6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规定为1年。对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撤销权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被告江海公司提出协议上约定的丢失每个瓶赔600元的条款有失公平,要求撤销该条款。该协议是2011年12月29日签订,被告江海公司要求撤销协议中的条款,那么最迟不能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即在2012年12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而本案被告江海公司提出撤销权早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故法院对被告江海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撤销权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权利人如果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必须重视其行使撤销权期间,只有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积极主动行使了该权利,法律才进行保护,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其相应权利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