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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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同变更的条件

——尹修凯诉江苏世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尹修凯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世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药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日,原告使用2012年6月从被告经销点购买的鱼药给自己承包养殖鱼塘杀虫,次日晨发现鱼苗大量死亡后,即电话联系被告在响水县黄海农场的经销商颜怀平,告知用药后死鱼情况,并向响水县公安局杨艞口派出所报警。颜怀平到场看到大量死鱼后与被告联系并告知情况。同月5日,被告方人员许峰、薛海棠到响水县黄海农场处理死鱼之事未果。同月16日,原告及家人到被告世茂药业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家人在说理过程中损坏了被告的部分物品,后经大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处理。

2013年7月30日,世茂药业公司(甲方)、尹修凯(乙方)、颜怀平(丙方)在响水县大有镇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2012年5月22日,丙方将甲方5月15日生产的鱼药“1%阿维菌素”共计8件销售给乙方使用。今年7月2日上午9时左右,乙方将去年未用完的“阿维菌素”共计40瓶一次性使用在170亩的养殖池中,第二天一早乙方发现池塘中鱼苗全部漂浮水面上。乙方由于损失较大,一口咬定是使用了甲方的鱼药造成的,因当时未及时取样封存,甲乙双方均说没有责任,互相推诿。现本着诚信经营,扶持养殖大户、扩大经营范围为目的,达到息事宁人、和平共处的原则,经三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7月31日前以现金的方式补偿乙方人民币25万元打入乙方指定帐户;二、甲方在10月30日前以价值40万元的鱼药补偿乙方……六、如有一方不按协议履行诉至协议签订地法院;此协议履行后该事件概无瓜葛等。

被告在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补偿款,其余未履行。

【案件焦点】

尹修凯要求将约定补偿的40万元药品变更为4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乘人之危与其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以及事后发现补偿的鱼药无法出售为由,主张将约定补偿的40万元药品变更为40万元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具有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的,一方主张变更时也应当相应弥补合同缺陷,使合同趋于合理。变更并不是可以随意变更合同任何内容,而应该是针对导致合同可变更的事由进行相应的弥补。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是因为其除了自用的鱼药外,无法销售其余鱼药。被告认为鱼药销售应到主管机关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与生产企业无关。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即使可变更,其合同缺陷也不是合同约定的40万元鱼药,而是销售许可。且对于鱼药生产企业来说,给付原告40万元鱼药中包含生产成本及销售成本等,与给付原告40万元人民币并不是等值的。故原告要求将约定补偿的40万元药品变更为4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尹修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当事人在合同出现可变更、可撤销情形时,对选择变更还是撤销,一种是随意性较大,另一种是比较茫然,不知如何选择。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情形。第二,合同内容具有可变更性。在不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前提下,通过对某一瑕疵或缺陷条款进行相应的弥补,合同趋于合理。第三,合同条款的弥补,是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即是合同相对方可以做到或实现的。本案中,原告在订立该合同时认为得到40万元鱼药后,除少数自用外,其可以销售,而事后了解鱼药销售要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故本案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缺陷不是合同约定的40万元鱼药,而是销售许可。销售许可显然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同时,该合同如将40万元药品变更为40万元人民币,也是不合理的。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其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按照原法律关系的性质主张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 黄兆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