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购车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吴金梅诉李杰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4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金梅
被告:李杰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4日,甲方吴金梅与乙方李杰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有一空车牌号,现在甲方无力购车,乙方有意使用此车牌号购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购车款及办有关手续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车主表面上是甲方,实际上是乙方驾驶;从购车之日起如果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全部由乙方负担;甲方配合乙方购车办理有关手续,甲方的身份证交予乙方仅供车牌变更使用,其他概不负责;今后每年年检或发生交通事故如需甲方出面,要承担甲方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杰支付吴金梅车牌号转让费2万元。李杰使用吴金梅的购车指标购买了车牌号为京QGF897的本田锋范二手车一辆,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吴金梅。吴金梅将其身份证原件交付李杰用于购买车辆及办理变更手续,后吴金梅在公安部门重新办理取得了新身份证件。
2013年4月12日(甲方)李杰与案外人(乙方)舒文凡签订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名下拥有的北京小客车指标永久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5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将乙方购买车辆过户至指标名下;甲方承诺转让指标为永久转让,甲方提供指标所有人二代身份证原件给乙方,乙方保证甲方身份证原件除办理本指标名下车辆手续外,不得另作他用。同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约定双方交易车牌号京QGF897、登记证书为110004562545、价格为76000元,车辆交付前责任由甲方负责,车辆交付后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为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并于2011年12月27日出台细则。根据规定和实施细则,购车者需要通过摇号方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截止判决日,李杰主张其已通过摇号取得北京市小汽车购车指标,但称该购车指标所购车辆被他人使用,且亦未能提供其本人以及涉案车辆受让的案外人具备通过摇号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的有效证据。
庭审中,被告述称,其以7.3万元价格购买了二手车后,因其家人取得了北京市小汽车购车指标,又将车辆车牌指标以10万多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舒文凡,被告将所购车辆及车牌照、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并交付了给案外人,并称除非将涉案车辆出售或将车辆报废,否则无法返还原告的购车指标。经法院充分释明,原告坚持确认协议书无效并据此请求被告返还其购车指标及身份证件。
【案件焦点】
吴金梅与李杰所签订的小汽车购车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亦应以车辆交付情况确定,而对于已经注册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实行以摇号方式分配小客车配置指标,对小客车实行限购政策。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有偿使用原告车牌号购车的约定,系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小客车购车指标规定的行为,该约定具有以租赁牌照的形式掩盖转让机动车牌照的目的。现被告虽主张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但在被告及其受让人未能举证证明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是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问题,但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据此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指标以及身份证原件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金梅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实行以摇号方式分配小客车配置指标,对小客车实行限购政策。鉴于被告未能证实其通过摇号方式获得北京机动车牌照或购车指标,客观上不具备将所购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条件,故所签订协议不具备现实履行的条件,签订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故应根据合同解除后的原则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颁布并实施的。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在指标6个月有效期内,不得转让买卖。原、被告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而且扰乱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购车指标转让协议因违反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第一种处理意见更为合理,符合合同法、物权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诚信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利于体现民事活动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原则。
本案中,被告通过有偿使用原告购车指标所购买车辆的户主虽登记于原告名下,但自车辆购买交付占有之日,车辆所有权应归属被告,对此,原告予以明知并有所预见,当双方对该车辆权属发生争议时,依据动产物权变动交付要件及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原告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保护条件。因此,被告借用原告购车指标购买车辆的协议相关约定,符合物权法机动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登记对抗要件。若仅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被告未能分配取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而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则与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相悖。
本案中,《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等汽车购买调控政策“限购令”作为地方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其政策内容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不宜直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汽车指标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协议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细则相关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申请、参与摇号或出售、报废小客车更新购车指标方式取得北京机动车牌照或购车指标的,客观上受让人也就不具备将所购买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条件,因此,当事人可以车辆指标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但在被告及其受让人未能举证证明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涉及车辆指标转让合同是否具备履行条件以及合同目的的能否顺利实现问题,但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英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