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四: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核心提示】我国《合同法》出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尚未颁布实施,当时的合同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并借鉴了《联合国国家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1996年)的有关规定。但是,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出台以后,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即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二者不可偏废,都应遵守。
实务争点
有观点认为,在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因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太快,使得在运用合同法的要约撤回和撤销方面变得几乎不可能;也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存在可能性,法律在制度层面上就不应当被忽视;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传递方式情况做灵活变通的规定,不搞一刀切,比如对要约的撤回不容易做到,但要约的撤销在电子网络的某些环境下是可以做到的,只要要约方撤销要约的通知是在受约方答复之前到达的即可。那么,电子合同究竟何时才算成立,亟须加以明确。在电子证据的性质上,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现行民诉法出台之前,有观点认为我国证据类别中并无电子证据,对其也无具体的规定;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数据电文作为视听资料的范围;还有观点认为,不可以将数据电文看成是视听资料,因为数据需经过分析、重组后才能被使用。审判实践中,普遍都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进行审查。厘清电子交易合同订立中的上述问题,对认定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理解适用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任何合同都要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它是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外在表达。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交换(简称EDI)和电子邮件(E-mails)等数据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从而肯定了电子合同也是书面形式的合同。由于该无纸合同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即合同的要约、承诺、传递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的电子数据交换来进行的,合同不需要传统签字,仅需各方采用电子密码代表签名,且合同成立、变更和解除也不需要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完全可以储存在计算机的内存中,也完全可以储存在磁盘中,所以当以电子合同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证据手段,因此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对再现合同真实面目至关重要。
(一)关于电子签名问题
利用技术手段对数据电文发件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以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收到资料等问题,都需要进行电子签名。既然将电子合同纳入到书面形式范畴,就必须解决电子签名问题,从而使其具有证明力。电子签名作为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相互证明自己身份的一种机制,《合同法》已经间接地赋予其合法性。在签订电子合同的场合,由于当事人之间使用计算机电子数据交换,合同主要条款也是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27]而电子签名最大的障碍就是技术上的不方便,又缺乏技术上的安全性,但这并不是意味着电子合同中不能签名,一旦从技术上克服不能签名的障碍,那么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中的实务性以及在证据法上的效力,将不会低于在纸质合同书上的签名。[28]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并使之产生法律效力,我国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法》(2005年4月1日起生效),初步建立起了数据电文[29]、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三项制度,为电子商务交易构建了最基本的规则框架。根据该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对于民事合同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其实,《合同法》在立法时已经考虑到了这一客观现实,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即既可以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电子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使电子合同的成立再加上一层传统书面合同的保障。但是,也同时多了一层要求,即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除了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规范要求,前者是根本,而后者则是必要补充和具体问题的细化。
(二)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
任何一份合同的成立都需要要约与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促成合同的成立。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承诺是指对要约内容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电子要约的构成虽然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但同样需要符合传统要约的构成要件,即内容要具体明确,属于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约的受要约人发出,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之约束,且要约的内容必须足以具备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而对于电子要约的特殊性,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数据电文具有“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等情形,视为发件人发送的要约。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也就是说,一旦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要约,该电子数据到达对方时便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认为只要在进入系统后,尽管没有被收件人阅读、使用,也认为是收到了电文,即所谓“进入”既用于界定数据电文的发出,也用于界定其收到。[30]我国法律是允许要约被撤回的,但要约撤回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而根据上述的“进入”观,要约人想要撤回要约似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因为网络文件的传输速度非常快,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指令几秒钟之内就会到达对方的系统,所以不可能有其他方式能够在要约的指令到达之前便能够将撤回的指令到达对方的系统,所以在电子商务中,要约一般是不能被撤回的。要约人根本不可能发出先于或者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撤回要约的通知。”[31]也就是说,电子要约的撤回,在理论上是可以的,但实践中却是难以实现的。尽管如此,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关于要约可以撤销的规定,电子要约是可以被撤销的,但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当然,电子要约的撤销并不是无条件的,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则电子要约不可撤销。
电子合同要成立,仅有电子要约还不行,必须还要经过电子承诺,而且受要约人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或者网络才能作出。但电子承诺也同样必须具备传统合同形式下承诺成立的条件,比如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所承诺内容必须与要约保持一致;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等。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电子签名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情况:对于采取电子交易形式的,电子承诺的发送时间与电子要约的发送时间标准是相同的,也是以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对于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承诺人根据交易习惯对要约作出承诺行为时,承诺自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只有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才能被视为已经收到。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电子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即为电子合同成立之时。若当事人在电子合同成立之前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则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电子承诺后,合同并未真正成立,当事人签订确认书之时才是电子合同成立之时。
(三)电子签名与电子证据的效力
在网络环境下,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签名要求,就必须有相应的替代办法。数据电文的形式特点所引发的首要法律问题就是合法性及安全问题,而解决安全问题的法律措施就是电子签名与认证。电子认证就是认证机构向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各方提供身份确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确认等服务的活动。其目的是减少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一是防范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并防止欺诈,二是防止交易当事人之间发生抵赖、否认或误解,以便在当事人之间预防纠纷。[32]电子认证是对电子合同的一种组织上的保障,需要一定的标准、中立性以及独立性的法人组织与之配套。
我国《电子签名法》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通过具备有形性与可待备查性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被认为满足了传统规则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从而一般性地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效力,消除了数据电文在法律上遭遇的最大障碍。《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该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因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确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时,也应当依据《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与传统合同中要求的签名或盖章相比,虽然电子签名在产生、使用、证明方法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却可以实现同样的法律功能,不能因其是一种数据化、电子化的信息而否认其法律效力”。[33]上述《电子签名法》的两条规定,不仅赋予了当事人具有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选择权,而且也明确了不得因该合同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当然,与传统合同中的书面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易于修改且不易留下痕迹、经复制后与原件相比几乎无差别、占用空间少、可复制性强、发送与接收方便、表现形式多样等特点,因此,其与证据法上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一致,视听资料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证据效力。[34]只有在本身没有矛盾而又能通过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电子证据在经过检索和调取以后,虽然也有可视性,但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表现为语言文字,就此而言,其与书证更有相似之处。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数据电文看作广义的文书的一种,法庭可依文书调查的方法为证据调查。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数据电文作为书证或者准书证。[35]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也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此而外,该法的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也都对电子签名作为证据材料进行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时,除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考虑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36]并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指导
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与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7]
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网上邮件往来的形式与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明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收货人为昱明公司,数量为5000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日,单价为每吨320元。交货方式和地点为:昱明公司执行货场交货,双方入库过磅交接,指定库为包头万水泉鑫专线货场。数量以昱明公司过磅单过磅数量为准,昱明公司验收盖章。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锦山公司将煤拉运到包头万水泉鑫专线货场(按)实际吨数结款,昱明公司按锦山公司的实际吨数在2013年8月2日前或装火车前将款结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货物在入库过磅前的货权和风险归锦山公司所有,入库过磅后的货权和风险归昱明公司所有;第七条约定了锦山公司将煤运到鑫专线货场即结清全部款项,若昱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违约金按照总金额的30%执行,同时按月支付银行四倍利息。锦山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锦山公司印章,昱明公司的代表王耘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昱明公司的公章。同年11月14日,锦山公司与昱明公司对供应煤炭的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载明:锦山公司前期供应给昱明公司的煤炭,到万水泉鑫专线货场到厂价按310元/吨结算,昱明公司共进货4996.29吨,合计1548849.9元货款未付。确认书上有锦山公司经办人的签字和锦山公司的印章及昱明公司代表王耘签字和昱明公司的印章。同年11月29日,锦山公司与昱明公司确认包头万水泉鑫专线货场应存放煤炭5700吨,现实际存煤5500吨,昱明公司确认后不再变动,确认内容为抓紧支付锦山公司煤款1548849.9元,昱明公司如果在2013年12月10日前未付清该煤款,则锦山公司有权支配出售包头万水泉鑫专线货场煤炭5500吨,价格执行市场定价。锦山公司代表在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锦山公司的印章,昱明公司代表王耘在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昱明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锦山公司提供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双方分别于同年11月14日、11月29日形成的确认书,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司印章,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锦山公司在合同签订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将煤运至包头万水泉鑫专线货场,昱明公司予以接收,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锦山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昱明公司辩称邮件发送系统显示邮件并不是从昱明公司的邮件系统发出,合同、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其单位的公章,双方系煤炭代销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昱明公司应当向锦山公司支付货款1548849.9元。昱明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调整根据货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667%计算,即从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为11565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48849.9元。二、被告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50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昱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山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首先,锦山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是经过因特网传输、接收后打印生成的,其形式属于数据电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之规定,凡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虽然《煤炭买卖合同》内容的第七条之后就是第九条,但其合同内容是完整的,具备合同的全部基本要件,而且该合同与两份确认书上的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字齐全,符合上述要求,应视为原件。其次,昱明公司主张《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中加盖的昱明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其经办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对此,昱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昱明公司能够提供但并未提供其在上述证据形成的同时期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以辨明真伪,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昱明公司亦认可锦山公司提供的过磅单的真实性,其只是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应为煤炭代销合同关系,对此昱明公司亦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昱明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结合《煤炭买卖合同》、两份确认书与过磅单,能够认定锦山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昱明公司提出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两份确认书系伪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代销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锦山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两份确认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煤炭数量与煤款数额,并无不妥。昱明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煤炭数量提出异议,但因双方在2013年11月14日的确认书中,已对双方买卖的煤炭数量与煤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所以昱明公司提出的这一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1]“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
[2]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标的物属于合同效力方面的问题,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见王利明:“论履行不能”,载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7页。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252页。
[4]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
[6]本案来源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时已作精简处理。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8]彭插三、杨璐:“预约合同效力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载《判解研究》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10]尹飞:“要约、要约邀请与预约的要约”,载《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11]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5期。
[12]滕威:“商品房预约协议之认定及其责任承担”,载《判解研究》2012年第4期(总第62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页。
[13]陆青:“《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评析”,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
[14]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7页。
[15]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16]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5期。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
[18]符启林:《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9页。
[19]钱玉林:“预约合同初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总第69期。
[20]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21]本案例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引用时已作精简处理。
[2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5条。
[23]滕威:“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制度融洽”,载《江苏法制报》2012年10月9日“法学研究”版。
[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3~74页。
[25]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26]本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时已作精简处理。
[2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
[2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4页。
[29]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
[30]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3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32]唐义虎:“网络技术条件下的合同法问题研究”,载《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1辑(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3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页。
[3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289页。
[3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页。
[37]本案来源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时已作精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