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特定电子邮件传送管理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鉴于有必要防治同时向多人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等给电子邮件的发送和接收带来阻碍,本法旨在通过明确特定电子邮件发送的恰当方式,以求营造一个更为良好的电子邮件使用环境,进而推动先进信息通信网络社会的稳健发展。
第2条 定义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I)“电子邮件”,指通过使特定人通信终端(包括输入、输出设备;下同)的屏幕上呈现文本等信息的方式,向特定人发送前述信息的电子通信(指《电子通信事业法》(1984年第86号法令)第2条第(I)款定义下的电子通信)形式,或相关总务省令规定的电子通信形式。
(II)“特定电子邮件”,指电子邮件发送人(限于营利团体或自营业者;下称“发送者”)为了自己或他人的经营活动,作为广告或宣传手段发送(限于从位于日本境内的电信设施(指《电子通信事业法》第2条第(II)款规定的电信设施;本法下同)发出的传送行为,或向位于日本境内的电信设施传入的传送行为;本法下同)的电子邮件。
(III)“电子邮件地址”,指识别电子邮件使用者的代码,包括字符、数字或其他记号。
(IV)“虚构的电子邮件地址”,指属于以下任一项的电子邮件地址:
(a)通过可自动生成多个电子邮件地址的电子程序(指一系列计算机指令,组合这些指令即可获得相关结果)生成的电子邮件地址;
(b)没有任何人实际使用的电子邮件地址。
(V)“电子邮件服务”,指与电子邮件有关的,《电子通信事业法》第2条第(III)款规定的电信服务。
第二章 特定电子邮件发送的恰当方式
第3条 特定电子邮件发送的限制
(1)发送者不得向下述各项以外的其他人发送特定电子邮件:
(I)已事先通知发送者或委托发送者(指委托他人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人(限于营利团体或自营业者);下同),请求对方发送或同意对方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人;
(II)除前项规定外,已依相关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之规定,将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通知发送者或委托发送者的人;
(III)除前两项之规定外,与前述使用特定电子邮件作为广告或宣传手段的经营者有业务关系的人;
(IV)除前三项之规定外,已依相关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之规定,公开了自己电子邮件地址的团体或个人(若为个人的,仅限于自营业者)。
(2)收到第(1)款第(I)项规定的通知的人,应依相关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之规定,对相关记录予以保存,以证明其已获得对方对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请求或同意。
(3)第(1)款下各项规定的人收到特定电子邮件后,依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之规定,向发送者发出通知(包括向委托发送者发出通知的),要求前述发送者不再向其发送特定电子邮件(或关于特定事项的特定电子邮件)的,前述发送者不得违背其意愿向其发送特定电子邮件。但基于电子邮件接收者之意愿,主要以除广告宣传外的其他目的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带有广告的,或属于相关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规定的类似情况的除外。
第4条 标记义务
发送者发送特定电子邮件时,应依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之规定,使其特定电子邮件在接收者使用的接收终端的屏幕上准确地呈现下列事项(属于第3条第(3)款但书中相关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具体规定的情况时,下述第(II)项规定的事项除外):
(I)该发送者(若该电子邮件有委托发送者的,则指对此次发送负责的发送者或委托发送者)的姓名或法人名称;
(II)总务省令及内阁政令规定的,用于对接收第3条第(3)款规定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地址或电信设施进行识别的代码,包括字符、数字或其他符号;
(III)相关总务省令及内阁政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5条 禁止发送虚假不实的发送者信息
在用于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的相关信息中,发送者不得伪造以下有关发送者的信息(下称“发送者信息”):
(I)用于发送该电子邮件的电子邮件地址;
(II)用于识别发送该电子邮件的电信设备的代码,包括字符、数字及其它标记。
第6条 禁止向虚构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邮件
发送者不得以就自己或他人的经营活动发送多封电子邮件为目的,向虚构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电子邮件。
第7条 行政命令
关于同时向多人发送特定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发送电子邮件的相关事宜,总务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涉及向虚构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电子邮件时,指总务大臣)认为发送者未遵守第3条或第4条之规定的、认为发送者向虚构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电子邮件的、认为发送者在电子邮件中使用虚假不实的发送者信息的、或认为有必要使电子邮件的收发免受妨碍的,可命令该发送者(该电子邮件的委托发送者已收到第3条第(1)款第(I)项或第(II)项规定的有关该电子邮件的通知,并已依第(2)款之规定对相关记录进行保留,并实施了部分有关该电子邮件的其他活动,且该电子邮件的发送基于某种原因可被归因于该委托发送人的,则指该发送者或该委托发送者)就其电子邮件的发送方式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第8条 向总务大臣或内阁总理大臣提出请求
(1)收到特定电子邮件者发现该电子邮件违反第3条至第5条之规定时,可请求总务大臣或内阁总理大臣采取适当措施。
(2)以下各项所列的大臣中,该项前者收到前款规定的请求时(该请求针对总务大臣或内阁总理大臣提出的除外),应及时通知该项中另一位大臣:
(I)总务大臣,内阁总理大臣;
(II)内阁总理大臣,总务大臣;
(3)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发现有违反第6条之规定向虚构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电子邮件的,可请求总务大臣采取必要措施。
(4)总务大臣或内阁总理大臣接到第(1)款规定的请求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其基于调查结果认为有必要时,应采取本法要求的相关措施及其他适当措施。
(5)总务大臣接到第(3)款规定的请求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其基于调查结果认为有必要时,应采取本法要求的相关措施及其他适当措施。
第9条 处理投诉
特定电子邮件发送者应善意地处理针对其发送的特定电子邮件的投诉和咨询等。
第10条 电信事业者信息提供和技术研发
(1)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电信事业者(指《电子通信事业法》第2条第(V)项规定的电信事业者;下同)在其服务中,应尽力向用户提供有助于防止特定电子邮件、含有虚假不实的发送者信息的电子邮件、或向虚构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的电子邮件(下称“特定电子邮件等”)对电子邮件收发造成妨碍的信息。
(2)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电信事业者应尽力研发或引入有助于防止电子邮件的收发遭受特定电子邮件等之妨碍的技术。
第11条 拒绝提供电信服务
发送含有虚假不实的发送者信息的电子邮件,电信事业者认为有可能妨碍其顺利提供电子邮件服务,或认为有可能妨碍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或者,同时向虚构的电子邮件地址的发送大量电子邮件,电信事业者认为有可能妨碍其顺利提供电子邮件服务,或为了避免对电子邮件收发造成妨碍,其认为有拒绝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正当理由的,该电信事业者可在避免前述妨碍发生的必要范围内,拒绝向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前述妨碍的电子邮件发送者提供电子邮件服务。
第12条 对电信事业者社团的指导和建议
对于向其会员电信事业者提供诸如信息支持、帮助其防止特定电子邮件等对电子邮件收发造成妨碍等服务的一般社团法人,总务大臣应尽力向此类一般社团法人就其业务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建议。
第13条 研究开发等情况的披露
对于有助于防止电子邮件的收发遭受特定电子邮件之妨碍的技术的研发情况,以及提供电子邮件通信服务的电信事业者对这类技术的引入情况,总务大臣应至少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章 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
第14条 邮件发送合理化机构的登记
(1)总务大臣或内阁总理大臣可让已进行过登记的人(下称“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开展以下业务(下称“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
(I)向打算依第8条第(1)款之规定向总务大臣或内阁总理大臣提出请求的人、或打算依第8条第(3)款之规定向总务大臣提出请求的人提供指导或建议;
(II)应总务大臣或内阁总理大臣之要求,对第8条第(4)款或第(5)款规定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
(III)收集并提供特定电子邮件等的相关信息或资料。
(2)前款规定的登记须应有意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者之要求进行。
第15条 不适格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行第14条第(1)款规定的登记:
(I)因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作出的相关命令,被判处罚金及以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或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II)依第25条之规定被取消登记,取消之日起未逾两年;
(III)申请登记者为法人时,其任何一位开展业务的干事具有前两项规定的情形的。
第16条 登记标准
(1)依第14条第(2)款之规定提请登记的申请者,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总务大臣或内阁总理大臣应予以登记。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应对登记的必经程序作具体规定。
(I)《学校教育法》(1947年第26号法令)规定的大学或高等专业学校电子通信专业毕业,且有一年以上电子邮件通信业从业经验者,或从事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具有同等或更高知识水平及经验者。
(II)为恰当地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已采取了以下措施:
(a)已为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实施部门任命了专门的管理人;
(b)保障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管理和恰当开展,相关文件已准备妥当;
(c)已按照(b)项中相关文件内容所述,为保障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管理和恰当开展设立了专门部门。
(2)应在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入以下事项,以完成登记:
(I)登记日期、登记编号;
(II)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的姓名及地址,若其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之姓名;
(III)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事务所名称及地址。
第17条 登记的续展
(1)对于第14条第(1)款规定的登记,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应每三年续展一次,否则其登记将过时失效。
(2)前款规定的对登记续展,比照适用第14条第(2)款、第15条及第16条之规定。
第18条 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义务
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应按照第16条第(1)款下各项列举的要求,以及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规定的标准,公正地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
第19条 变更通知
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打算变更第16条第(2)款第(II)项或第(III)规定的事项时,应在变更之日前两星期前通知总务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
第20条 业务规程
(1)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应拟定其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规则和程序(下称“业务规程”),并在开始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前,将该业务规程通知总务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该业务规程发生变更时,前述规定同样适用。
(2)业务规程应对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方法以及总务省令和内阁政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21条 停业和结业
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打算暂停或终止其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时,应按照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之规定,提前通知总务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
第22条 财务报表等的准备与查看相关规定
(1)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应在每个事业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准备好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收支账目表、营业报告或业务报告(以电子记录(即以电子、电磁,或以其他不可以知觉感知的方式制造的,并由计算机进行数据处理的记录;本条下同)代替纸质文件的,即指前述文件的电子记录;在下款及第36条中,称为“财务报告等”),并在其事务所中留存五年。
(2)收到特定电子邮件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于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营业时间内的任何时候,向其提出以下要求。但提出第(II)项或第(IV)项之要求的,应按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事先设定的价格向其付费:
(I)其财务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做成的,要求查看该文件或抄录该文件;
(II)要求获取前款规定的文件的副本或摘录本;
(III)其财务报告以电子记录的形式做成的,要求以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规定的方式查看或抄录该电子记录的内容;
(IV)要求以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规定的电子方式获得前款规定的电子记录的内容,或要求获得载有前述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23条 责令遵守规定
总务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发现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未遵守第16条第(1)款下各项之规定的,可责令其采取必要措施遵守该规定。
第24条 责令改善业务活动
总务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发现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违反第18条之规定的,可责令其按照该条之要求改善相关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或责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改善相关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开展方式。
第25条 登记的取消
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出现以下情况的,总务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可取消其登记,或责令其于一定期间内暂停全部或部分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
(I)出现第15条第(I)项或第(III)项规定的情况;
(II)违反第19条至第21条、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之规定;
(III)无正当理由拒绝他人依第22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的要求;
(IV)违反依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作出的命令;
(V)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第14条第(1)款规定的登记。
第26条 记录簿的记载
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应按照相关总务省令之规定,准备记录簿一份,将相关总务省令及内阁政令就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所要求的事项记入其记录簿中,并对该记录簿进行保存。
第27条 公示
出现以下事项时,总务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应在其政府公报上进行公告:
(I)依第14条第(1)款之规定登记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时;
(II)收到第19条规定的通知时;
(III)收到第21条规定的通知时;
(IV)依第25条之规定,取消第14条第(1)款规定的登记,或责令暂停相关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时;
第四章 杂项
第28条 报告与现场检查
(1)总务大臣或内阁总理大臣可在施行本法的必要限度内,命令特定电子邮件等的发送者或委托发送者报告其邮件发送情况,或委派政府部门职员进入发送者或委托发送者办公场所,对其记录簿及相关文件等进行检查。
(2)为确保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妥善开展,总务大臣或内阁总理大臣可在为达成前述目的必要限度内,命令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报告其业务开展情况或其资产情况,或者,委派政府部门职员进入发送者或委托发送者办公场所,对其业务开展情况、或记录簿及相关文件等进行检查。
(3)依前两款之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的政府部门职员应携带身份证明,并向相关人员出示。
(4)第(1)款、第(2)款中现场检查的权限,不得被视作刑事调查的合法权限。
(5)以下各项所列的大臣中,该项前者单独实施第(1)款规定的权力时,应及时通知该项中另一位大臣:
(I)总务大臣,内阁总理大臣;
(II)内阁总理大臣,总务大臣;
第29条 要求提供发送者的有关信息
总务大臣可在施行本法的必要限度内,要求被授权使用可用以识别电子邮件地址或电信设施的代码(包括字符、数字及其他符号等;并限于呈现在该特定电子邮件接收者之通信终端屏幕上的信息,或用于收发特定电子邮件等的信息中与发送者相关的信息)的电信事业者等,提供其姓名或法人名称、地址以及其他可确定其身份的必要信息。
第30条 向外国执法机构提供信息
(1)对于其他国家中负责实施该国与本法相对应之法律的机构(本条下称“外国执法机构”),总务大臣可向其提供有助于其履行职责(限于与本法之规定相对应的职责;下同)的相关信息。
(2)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依第(1)款之规定提供的信息不被用于该外国执法机构履行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并且,未取得下款规定的同意,该信息也不得被用于他国刑事案件之调查或审理。
(3)总务大臣收到外国执法机构之请求时,除属于以下情况外,可同意其依照该请求所述,将第(1)款规定的信息用于外国刑事案件之调查:
(I)该请求所述刑事调查的调查对象为政治犯罪案件的,或可认为该请求会被用于对政治犯罪进行刑事调查的;
(II)该请求所述刑事调查指向的犯罪行为在日本法律下不构成犯罪的;
(III)提出请求国不保证会响应日本向其提出的类似请求的;
(4)总务大臣作出前款规定的同意时,应事先分别就该请求不属于前款第(I)项、第(II)项之情况这一事项取得法务大臣的确认,就该请求不属于前款第(III)项之情况这一事项取得外务大臣的确认。
第31条 授权
(1)内阁总理大臣可依本法之规定(相关内阁政令有所规定的除外),将相关权限授予给消费者厅长官。
(2)都道府县知事可依内阁政令之规定,执行将本法规定的总务大臣之权限下的一部分事务、及前项规定的消费者厅长官被授予的权限下的一部分事务。
第32条 过渡措施
依本法之规定制定、修正或废除相关政令时,认为有合理必要的,可于其中规定制定、修正或废除该政令所必要过渡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33条 违反依第25条之规定作出的责令停业之命令的,处一年以下之惩役,或处或并处一百万日元以下之罚金。
第34条 属于以下任一情况的,处一年以下之惩役,或处一百万日元以下之罚金:
(I)违反第5条之规定;
(II)违反依第7条之规定作出的命令(已依第3条第(2)款对相关记录进行保存的除外)。
第35条 属于以下任一情况的,处一百万日元以下之罚金:
(I)违反依第7条之规定作出的命令(限于已依第3条第(2)款对相关记录进行保存的);
(II)违反第28条第(1)款之规定,未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的报告,或者拒绝、阻碍或逃避前述条款规定的检查。
第36条 属于以下任一情况的,处三十万日元以下之罚金:
(I)违反第21条之规定,未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的报告;
(II)违反第26条之规定,未进行记录、或进行虚假的记录、或未对记录进行保存;
(III)违反第28条第(2)款之规定,未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的报告,或者拒绝、阻碍或逃避前述条款规定的检查。
第37条 法人代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雇用人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在从事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事务中实施了以下条文中的违法行为时,不但应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相应各条规定的罚金:
(I)第34条,处三十万日元以下之罚金;
(II)第33条、第34条或第35条,处相应条款规定的罚金。
第38条 违反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未对保存财务报告等进行保存、未在财务报告等中记入应记入的事项、或作虚假记录,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依该条第(2)款提出的请求的,处二十万日元以下之罚款。
附则
生效日期 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于内阁政令规定的具体日期起生效。
回顾 本法施行后三年内,政府应综合考虑电信技术的发展程度、本法的施行情况等,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
[1]Act on Regulation of the Transmission of Specified Electronic Mail(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