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六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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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诉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阅读提示:如何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能否对已经其他国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裁判要旨】

本案虽然为侵权诉讼,但实际争议的焦点在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主要涉及对《1976年合同》真实性的判断。日本国、泰国、中国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分别就该事实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中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中国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

【案号】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辛波特·桑登猜(简称辛波特)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简称采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圆谷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购书中心)

被告(被上诉人) :上海音像出版社

起诉与答辩

2005年9月30日,辛波特、采耀公司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分别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分别赔偿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广州购书中心答辩,其有合法来源。2005年1月1日,广州购书中心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上海音像出版社提供。上海音像出版社答辩,其系根据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的授权进行涉案VCD的出版、发行、销售。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答辩,涉案《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伪造的。

一审审理查明

一、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

1. 1976年3月4日的合同(简称《1976年合同》)。主要内容: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 Co.,Ltd. )向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就下列条款、期限和条件进行授权。条款一授予的动画片及影片: 1.巨人对詹伯A; 2.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 3.奥特曼1; 4.奥特曼2; 5.奥特曼赛文; 6.奥特曼归来; 7.奥特曼艾斯; 8.奥特曼泰罗; 9.詹伯格艾斯。条款二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无期限内,在日本国以外的独占专权。条款三授权范围: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在诸如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上的播映权和在任何报纸上的广告权;可以以任何商业目的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条款一所提影片中所使用的模型和角色形象。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合同的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我,圆谷皋(Noboru Tsuburaya),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在此代表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的底部有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公章以及圆谷皋的汉字印章。

2. 1996年7月23日的《致歉信》。该信系圆谷皋之子圆谷一夫向辛波特发出。内容是:“这封信旨在澄清根据1976年3月4日圆谷皋和采耀公司辛波特签订的《授权合约》,您在无限期内,在授权区域包括泰国,独家拥有在所有媒介包括家庭录像,利用特定财产包括咸蛋超人系列和詹伯格艾斯系列的权利。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认识到其实施1989年9月与UM公司签署的在世界范围内的分销和授权代理合同时,没有将上述已授予采耀公司的权利排除在外,这完全是无意识的错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此对于其犯的,尽管是无心的错误,带来的麻烦和对您在泰国企业界的诚信和信誉的损害表示遗憾。我们希望这封澄清信能有助于恢复您在泰国的诚信和信誉。我们还对您声明我方已与UM公司及在泰国的一些被授权方间达成的合同在期满前有效,而不控诉我方在泰国的被授权方、UM公司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感到感激。本着诚意,为了与您保持业务关系,我们希望与您保持紧密而全面的交往。”

辛波特曾经与圆谷皋的父亲圆谷英二共同工作。圆谷英二于1970去世,其创办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由其子圆谷皋接任。1995年圆谷皋去世后,其子圆谷一夫为上述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UM公司系日本公司。

二、讼争影片著作权在泰国及日本国的诉讼情况

2001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提起著作权确认之诉。2003年2月28日,日本国东京地方裁判所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确认辛波特就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在日本国以外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交易将侵害辛波特享有的著作权,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2003年12月10日日本国东京高等裁判所作出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上诉,确认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国以外的奥特曼作品的独占使用权。2004年4月27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申诉。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泰国起诉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2000年4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根据反索赔向辛波特赔偿;停止侵犯辛波特根据带有争议的合同所拥有的权利并停止再做出对辛波特的侵权行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赔偿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的律师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泰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中采信了泰国一审法院的证据鉴定报告。该鉴定由泰国警察总署证据检验处处长任命的七名文件和伪造品核查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文件审核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 1.把争议文件的打印纸上的蓝黑墨水的英文签名,共2处,与上面提供的样本文件中的皋圆谷(即本案中提到的圆谷皋)先生的英文签名对比后发现,写字的风格、字体的样式和字迹有差别,意见:不是同一人签名。2.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第1行及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 and”打印字体,与同行的其他字体对比后发现,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意见:不是同一时间打印。3.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第1行和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 and”打印字体,与争议文件中的其他打印字体予以对比后发现,字形和规格类似,但由于没有足够明显的差异,不给予任何可以作为证据的意见。4.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的第1行和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 and”打印字体所使用的墨水,与同份争议件中其他打印字体的墨水对比后发现,物力品质同一,意见:可能为同一墨水。

三、辛波特与采耀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2002年1月15日,辛波特签署《授权书》,将其享有的相关权利授予采耀公司行使。2002年8月23日,采耀公司与广州锐视公司(简称锐视公司)签订了《播片授权合同》、《商品权授权合约》、《音像授权合约》等三份合约,表明授权方对授权节目拥有特定的合法权利并希望授予被授权方在各合约中规定的独家权利和利益。

四、被诉侵权行为

2005年8月22日,锐视公司就其于广州购书中心处购买VCD《泰罗奥特曼》(1-7、9、11共九盒)及支付人民币90元的行为进行公证。锐视公司系辛波特、采耀公司在中国授予的唯一被许可人。一审时,锐视公司作为辛波特、采耀公司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后撤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2005年11月25日向辛波特、采耀公司、锐视公司提起反诉,并于2008年6月10日撤回其反诉。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上述VCD中的内容与《1976年合同》中名称为《奥特曼泰罗》电视剧相同。碟片显示: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公司制作,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一审判理和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国、泰国和日本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中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泰国及日本国两国作者作品的著作权均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是侵害著作权纠纷,关键在于确认《1976年合同》的真伪。1.合同的签订方身份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首先,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的《1976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名称为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s Co.,Ltd. (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的翻译件对应的中文名称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企业有限公司)是否是一个真实存在的法律实体,辛波特、采耀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合法注册资料予以证实。其次,该合同有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及汉字印章,以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公章,但因实际著作权人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合同签署方对于自身名称的表述以及盖章等重大事项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与常理相悖。2.该合同对包括《巨人对詹伯A》以及《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在内的九部影片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划分。辛波特认为这两部影片实际上是其投资制作的,权利应归属于辛波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营陷入困境时,辛波特给予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巨大的支持; 1974、1975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将该两部片子许可他人播映,造成混乱,圆谷皋为了表示感恩以及理顺纠纷的情况下,签署了1976年的合同。如果诚如辛波特所述,两部电影的著作权应属于辛波特,但辛波特却在该合同中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影片供对方进行权属的区域划分,并且还向对方支付了“独占专用权金额”,其主张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之处。该合同仅提及圆谷皋收到了独占专用权金额,却没有关于合同的对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必备条款。难以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3.《致歉信》并非对《1976年合同》的全面追认。在圆谷皋已去世的情况下,难以对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核实。4.泰国最高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是泰国警察总署作出的。该鉴定报告认为,《1976年合同》中两处的“prod. and”与同行的其他字体相比对,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不是同一时间打印。结合前文对合同中存在诸多疑点析,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致歉信》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足以印证《1976年合同》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对《1976年合同》不予确认。判决驳回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辛波特、采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1.《1976年合同》盖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和圆谷皋的汉字印章。两个印章由圆谷皋掌控,且与登记的样本放大1000倍比对一致。圆谷皋当时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合同上加盖两个印章,足以证明圆谷皋对该合同的重视和谨慎。本案一审期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曾在反诉状中称“《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利用在日本留学在圆谷打工期间私自藏匿……伪造圆谷皋的签名炮制而成”,实际确认了印章是真实的。2.《致歉信》确认的特定财产指的是《1976年合同》中所列九部作品,提到的两部只是特定财产的一部分。《致歉信》是圆谷一夫为恳求辛波特不起诉、争取谅解而出具的,还通过日本公证处公证后送达给辛波特。3.一审法院采信外国鉴定机构的结论并作为主要证据缺乏依据。该鉴定使用的照片是复印件,一个人的签名因书写时所使用的笔、纸张、墨水以及心情不同而不同。4.本案应适用日本国法律。日本国法院审查了泰国的鉴定报告、比较了《1976年合同》的印章与圆谷皋、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登记印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合当时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营情况,认定《1976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5.锐视公司取得授权后,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大量人员,组织100多家国内企业进行生产和销售。6.《1976年合同》中的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s Co.,Ltd.的真实意思是指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个公司。7.在90年代以前,涉案作品的价值只是体现在电影院播放,收取门票,没有像现在商品化、多样化,故辛波特在此期间没有使用诉争的作品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音像出版社答辩称:辛波特、采耀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内容主要是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著作权之间的纠纷,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对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过程、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

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答辩称: 1. Prod.并不等于Production,故Prod. and Enterprises Co.,Ltd.应为一家公司,不能翻译成“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该合同中无对价条款,且记载的作品与实际不符。2.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在出具《致歉信》后才得到合同的复印件。《致歉信》中所述的作品内容与合同中列明的作品不一致,《1976年合同》中包括九部作品,但《致歉信》中所陈述的作品只有两部。3.泰国警方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日本国法院的法官代替专业的鉴定机构,自行对有争议的公章进行比对,认定事实错误。《致歉信》可以证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从未停止在世界范围内行使其享有的著作权。本案应适用中国法。锐视公司在《基本合意书》中承认辛波特不享有任何奥特曼的权利。

广州购书中心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 1.二审中,辛波特、采耀公司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辛波特在中国享有《巨人对詹伯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两部作品的著作权均无异议。2.辛波特、采耀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确认函》确认:广州购书中心等四被告未在中国侵犯上述两部作品的著作权。3. 1996 年3月19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圆谷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他人使用奥特曼系列作品和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1998年4月17日及之后,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就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事宜签订多份《协议书》。4.锐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水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2008年10月31日在日本签订《基本合意书》,锐视公司在该合意书中承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全世界拥有与“奥特曼系列”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创意权等,辛波特和采耀公司不拥有相关的正当权利。该合意书约定,在许可合同缔结之前,当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或锐视公司向对方发出不能缔结许可合同时,该合意书失效。此后,锐视公司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没有缔结许可合同。5.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Tsuburaya Production (s) Co.,Ltd.,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Tsuburaya Enterprise (s) Co.,Ltd.。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 Prod.。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锐视公司诉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因锐视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1976年合同》、日本国三级法院判决及泰国一审判决等证据,该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判理和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有3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在中国享有诉争的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1.关于《1976年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未经中国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承认,两国判决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不应以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泰国鉴定机构针对《1976年合同》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国对于直接认定泰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且泰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不具约束力,故对泰国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致歉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能提交圆谷皋在1976年3月4日与辛波特另外签订有其他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辛波特、采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1976年合同》就是圆谷一夫在《致歉信》中所提到的《授权合约》。再次,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 Prod.,认定圆谷皋将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 Co.,Ltd.作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英文名称的统称更符合常理。《1976年合同》上虽仅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签章,但合同的底部有圆谷皋的签名,圆谷皋的行为可以视为两家公司的公司行为。因合同中已注明“我,圆谷皋,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足以证明该合同中具有合同对价条款。因本案诉争的第1、2部作品在日本国的著作权属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以外区域的著作权属于辛波特,不排除圆谷皋将其混在该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的可能性。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该合同提出的种种疑点并不能得出该合同为虚假的结论。最后,锐视公司并非《1976年合同》的签订主体,其针对该合同相关事实予以承认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认定《1976年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认定与前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的认定相一致。2.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从《1976年合同》中两次提到独占专权和对授权事项的具体约定以及《致歉信》的内容可以看出,圆谷皋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授予辛波特相关作品的在日本国以外区域的独占使用权,而并非著作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第1、2部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争议,辛波特、采耀公司二审期间也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独占使用权,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第3 -9七部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的独占使用权

辛波特、采耀公司分别基于《1976年合同》、《授权书》享有的涉案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经许可,通过上海圆谷公司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奥特曼归来》、《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三部作品(即涉案第6-8作品),上海音像出版社使用该三部作品的行为,均侵害了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了涉案第8部作品,亦侵害了辛波特、采耀公司的独占使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应当承担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国境内许可任何人生产和销售涉案第6-8三部作品的行为。因辛波特、采耀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其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根据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过错、侵权程度等因素,酌定其共同赔偿辛波特、采耀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1930元。关于上海音像出版社的责任,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上海音像出版社与上海圆谷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故该社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本案酌定上海音像出版社返还辛波特、采耀公司所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广州购书中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作品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的仅为涉案部分作品的独占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著作人身权的内容,故对其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广州购物中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上海音像出版社停止生产和销售,并销毁相关的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国许可任何人生产和销售上述三部作品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赔偿辛波特、采耀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1930元,上海音像出版社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称:《1976年合同》系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辛波特在二审庭审时均同意对合同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评述;《致歉信》不能直接证明《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二审法院不采信泰国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根据中国与泰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提请对涉案泰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承认。2011年2月1日泰国法院刑事判决辛波特因伪造合同进行授权活动,已被判刑,并处罚款,该新证据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加以采用。在泰国刑事案件中,辛波特于2010年9月15日为减轻其罪责作出声明:辛波特已将根据《1976年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在2008年2月泰国最高法院判决《1976年合同》为伪造文件后不久,全部转让给了UM公司。辛波特已失去了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也失去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2010年11月12日向二审法院提交辛波特的上述证言,二审法院此后还送达二审判决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1.《1976年合同》底部有圆谷企业公司的印章、圆谷皋的汉字印章以及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其真实性有《致歉信》予以印证; 2.圆谷皋于1974年10月14日、1975年2月19日将属于辛波特的两部电影分别卖给台湾虎龙电影公司和香港南方公司,并分别收取3万美金和12万美金的许可费,这是签订《1976年合同》的原因; 3.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诉北京长安商场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称其署名方式为“TSUBURAYA PORD”,日本国法院也查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使用该简称; 4.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所述的泰国刑事诉讼目前仅作出一审判决,且辛波特已提起上诉并在审理之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声称泰国刑事诉讼与本案存在事实方面的关联,但未说明与本案存在哪些方面的关联性,故其要求推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理据不充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申请再审判理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以下两公司简称圆谷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结合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圆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鉴于圆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中的部分理由二审判决已有回应,因而对二审判决已回应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主要回应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新提出的如下问题: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首先,从时间上看,二审法院系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而圆谷公司是在2010年11月12日向二审法院递交辛波特于2010年9 月15日泰国法院刑事案件中所作自述,故二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评判不存在程序错误。其次,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辛波特于2008年2月之后已将《1976年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了日本国UM公司,辛波特因此失去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辛波特、采耀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而被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2005年之间,即使辛波特在一审起诉之后将《1976年合同》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第三方,也不当然丧失其权利转让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而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鉴此,圆谷公司以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需要对《1976年合同》上的“公章”予以鉴定问题。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但未在判决中予以说明理由欠妥,对此予以纠正。(三)关于泰国警察总署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中国法院对涉及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直接认定泰国警察总署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四)关于圆谷公司能否向本院申请承认泰国最高法院判决问题。本案中,泰国、日本国最高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的民事判决相互矛盾,因而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泰国或者日本国法院生效判决不管能否得到支持,都应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由该院依法进行审查。圆谷公司向本院申请承认涉案泰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不符合上述规定,超出了本院对本案的审查范围。(五)关于泰国法院刑事判决对本案是否具有证明力问题。鉴于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泰国法院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且仅涉及该刑事案件当事人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修订版许可授予合同》是否伪造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必然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中国法院审理本案应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圆谷公司以该刑事判决作为推翻二审判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圆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裁定驳回圆谷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评述】

本案虽为侵权诉讼,但辛波特是否享有被控侵权作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是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而该项事实的审查主要涉及对涉案《1976年合同》真实性的判断。本案对这同一争议事实的认定,经过了日本国、泰国、中国3个国家的最高法院审理,并分别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外国法院判决在未获我国法院承认的情况下,不具有既判力。本案当事人以起诉与答辩的方式接受我国法院对相关先决问题的管辖权,故我国法院应按照我国的相关民事诉讼程序法及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程序予以查明,并依法作出裁判。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于晓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