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阅读提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如何认定?不同类型的商标在注册过程中是否应当加以区分?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如果诉争商标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能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 :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桐木茶叶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 :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正山茶叶公司)
起诉与答辩
桐木茶叶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53057号《关于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3057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部分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53057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
正山茶叶公司述称: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正山茶叶公司创造并首先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具有独特的显著性,未标示商品的主要原料,也不是任何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且,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带来其他社会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桐木茶叶公司恶意阻碍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行为应被禁止,被异议商标应依法获得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维持第53057号裁定。
一审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正山茶叶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3002类似群组的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在公告期内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305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骏眉”已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9]、第三十四条[10]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庭审中,桐木茶叶公司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金骏眉”、“银骏眉”为茶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一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骏眉”不是茶叶的法定通用名称。桐木茶叶公司主张“金骏眉”属于约定俗成的茶叶名称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其他茶企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金骏眉”名称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他茶企使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后,“金骏眉”必然就成为茶叶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异议商标“金骏眉”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金骏眉”文字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的含义,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方面的错误没有侵害桐木茶叶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不必然导致第53057裁定的结论违法。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木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桐木茶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53057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金骏眉”产品名称并非由正山茶叶公司首创。二、大量证据证明“金骏眉”最初以产品名称方式诞生并演变为产品通用名称。三、原审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11]判决撤销第53057号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山茶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桐木茶叶公司和正山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金骏眉”系作为茶叶产品名称加以使用。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印发《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骏眉”商标注册工作专题纪要》、正山茶叶公司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证明正山茶叶公司明确表示在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授权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永久、无偿、独占管理被异议商标。
二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金骏眉”属于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应当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3057号裁定时的实际情况。综合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在《商标法》的框架下,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从性质、功能等方面均是完全不同的,不应混为一谈。如果某一商标标志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应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本案中,根据《“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即使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正山茶叶公司亦仅为名义上的商标注册人,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将实际行使该商品商标的相关权利。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虽然是正山茶叶公司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使被异议商标丧失了商品商标的一般性质而成为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不同种类,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明确设定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淆在一起而加以注册。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本案被异议商标亦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第53057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法官评述】
是否属于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商标显著特征判断的重要内容。如何在新产品的市场推广过程中确保自身品牌不会沦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创新型企业发展过程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社会公众对“金骏眉”商标案的关注[13],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个问题的重要性。而就商标法律制度整体而言,本案的审理结果则体现出不同类型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的差异,商标的申请注册也应当区分类型分别为之而不能混为一谈。
一、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对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时间基点
根据《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而对于在商标申请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形,则应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认定“金骏眉”已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地域范围
在何种地域范围内认定通用名称,司法实践存在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在“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案中,法院认为“在认定商品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时,应坚持其地域广泛性特点,仅在部分地区使用的名称不能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14]。但在“兰贵人”商标争议案[15]之后,法院逐渐改变了上述做法,认为应当以全国通用作为认定构成通用名称的原则,以特定市场条件下的通用或恶意注册已经约定俗称名称为认定通用名称的例外。《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即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三)判断主体
与通用名称认定的地域标准相关联的,是判断通用名称的主体问题。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消费者并不是认定通用名称唯一的相关公众,中国境内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成为通用名称判定的主体。在“ひじき”商标争议案中,洞头县系中国唯一的羊栖菜养殖、加工和出口基地,享有“羊栖菜之乡”美誉,当地自1982年开始加工羊栖菜,其产品90%出口日本,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即认为,应以当地羊栖菜相关行业的认识为标准。[16]
(四)语言因素
认定通用名称,应当考虑语言等方面的因素,对于诉争商标标志为外文词汇的,在判断该词的含义时,应当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词的一般了解能力。对于生僻的外文词汇,如果以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语的一般了解能力,通常不会了解该外文词语的具体含义,则不会依据其中文含义作出认定。比如在“AML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当事人虽然主张“AMLA”是“印度醋栗”北印度语的通用名称,因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但法院认为,“AMLA”在北印度语中的含义并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该主张未予支持。[17]
(五)主观意图
商品通用名称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并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特定市场主体的使用情况而加以认定,只有该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不能单纯依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意图认定通用名称。实际上,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并不影响商标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包括通用名称在内,显著特征的判断均需以市场客观实际为依据。
(六)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由主张相关标志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一方负担。例如,在“爬坡糙”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驳回申请商标的事实依据,是“爬坡糙”系一种小米的品种,故其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爬坡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小米的通用名称,或者“爬坡糙”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小米商品,因此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18]
二、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不应作为商品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其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虽然同处于《商标法》框架下,但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是完全不同的,彼此不能混为一谈。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而且商标的这种来源识别作用所达到的效果,只是使消费者意识到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特定的提供者,至于该提供者具体是谁并非商标的识别作用所要实现的。[19]同时,商标还具备品质担保功能,保证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同的质量或品质[20]。而且,按照有关商标权性质的“投资和信用说”,商标权保护的是商标所有人在商业活动中利用商标时所付出的投资,以及由此形成的信用。[21]因商标使用而付出投资的主体,与因此而享有信用的主体应当是同一主体。即使是在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因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商标而获取的信用或者商誉,最终也由商标注册人享有。在这方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近判决的王老吉与加多宝广告语虚假宣传纠纷案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22]而集体商标是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集体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其彰显的是使用者的主体资格而非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商品提供者。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特定条件,而且,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与使用人是相互分离的,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因此,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截然不同。如果诉争商标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或者成为证明商标而起到证明商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条件的功能,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能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周波
[1]已被修订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2]已被修订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3]已被修订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4]已被修订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
[5]已修订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6]对应2014年11月修正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7]已被修订为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8]对应2014年11月修正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9]已被修订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
[10]已被修订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六条。
[11]对应2014年11月修正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12]对应2014年11月修正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13]骆倩雯:“‘金骏眉’是红茶通用名称不能当商标”,载《北京日报》2013年12月25日第7版;金国中:“金骏眉神话:一场权利缺失的悲剧”,载《经济参考报》2013年12月25日第6版。
[14]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编:《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2006-2011)》,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1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30号行政判决书。
[1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68号行政判决书。
[1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116号行政判决书。
[1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39号行政判决书。
[19]“The Functions of Trademarks……(2) To signify that all goods bearing the trademark come from or are controlled by a single,albeit anonymous,source.”See J. 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Fourth Edition,2012,§3: 2. What a trademark does.
[20]《商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21]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11页。
[22]马伟锋、马英、罗伟雄:“王老吉加多宝广告语纠纷案一审宣判,加多宝被判赔偿广药1081万余元”,载中国法院网: http: / /www. chinacourt. org/article/detail/ 2013/12/id/1165938. shtml,2013年12月21日,最后访问时间: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