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合肥科源农业科学研究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阅读提示:植物新品种的亲本品种权人是否当然享有新品种的共有权?未经亲本品种权人的授权,新品种育种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该起备受关注的涉台植物新品种案件,通过合议庭的精心调解,最终促成当事人与关联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涉案新品种。该起纠纷的和解解决不仅维护了品种权人、涉台企业及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各方当事人市场利益的最大化,促进了各方合作共赢,对涉案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密切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起到了积极推进作用。
【案号】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初字第00060号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81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被上诉人) :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简称农科院水稻所)
被告(被上诉人) :合肥科源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科源农科所)
被告(上诉人) :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福建超大公司)
起诉与答辩
农科院水稻所诉称: 2006年3月22日,科源农科所为选育新品种,利用其享有品种权的两系不育系1892S品种作为母本进行配组,承诺如配组成功,农科院水稻所将按育种界的惯例,对配组后的组合占有相应比例的品种权,并为该组合的第二育种人,所产生的成果和效益均按比例享有。2009年科源农科所利用1892S与其他品种进行配组,选育出两优996品种,并申报长江中下游杂交稻组合区试。2011年3月22日科源农科所未征得我方同意私自与福建超大公司签订《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该品种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福建超大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现福建超大公司已经生产、包装两优996投放市场进行销售。
农科院水稻所认为,科源农科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福建超大公司在明知该品种母本(1892S)的品种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仍然与科源农科所签订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农科院水稻所对科源农科所选育的两优996水稻新品种享有共有权;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福建超大公司辩称: 1.本案王步林出具的《承诺函》所体现的内容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两优996至今未审定,农科院水稻所取得共有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农科院水稻所无权提出相关共有权的要求,亦不能就此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的案由不是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而应是技术合同纠纷或商业秘密合同纠纷。3.福建超大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过程中不知道“两优996”品种权属存在纠纷或具有其他共有人。我公司受让“两优996”水稻品种的实施许可是善意的,农科院水稻所并不是“两优996”的共有人,故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科源农科所答辩称:“两优996”新品种尚在审定中,至今没有获得新品种权证书。整个培育过程是由科源农科所单独完成的,该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应由科源农科所单独享有,农科院水稻所不能因为提供了母本就当然成为新品种权的权利人。科源农科所作为“两优996”的品种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是其权利的体现,合同应属合法有效。2006年3月22日王步林出具的承诺函,是“两优996”育种人王步林与1892S品种育种人杨联松课题组之间的承诺,不是科源农科所对农科院水稻所之间的承诺。农科院水稻所作为与合同无关的人,无权主张他人合同无效。
一审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日,农科院水稻所就杂交水稻品种1892S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7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对该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颁发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 CNA20040612. 4。
2006年3月22日,王步林出具《函件》:本人所育成的恢复系拟用杨(连)联松课题组的两系不育系1892S进行配组,经协商课题组提供1892S,按照科技成果共享的原则,如配组后的组合能够审定,审定后的组合按育种界的惯例,课题组拥有不育系所占有的比例的品种权,并为该组合的第二育种人,所产生的成果和效益均按比例分享。
2007年11月30日,科源农科所以“两优996”杂交水稻品种名申请“国家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申请材料载明该水稻品种亲本来源:母本1892S系农科院水稻所从培矮64S变异单株经3年6代系统选育而成;父本R996,蜀恢527×明恢63杂交后代系选;该组合2006年在合肥配组,2007年正季在合肥试验田种植表现突出等。
2008年9月2日,科源农科所缴纳“两优996”南方水稻试品种筛选试验费2000元。
2009年、2010年、2011年连续三年的《国家稻品种试验实施方案的通知》均记载:品种名称两优996、亲本组合1892S×R996、选育供种单位合肥科源农业科学研究所、联系人王步林等。
2009年、2010年、2011年连续三年的《南方稻区长江中下游中籼迟熟A组国家品种试验汇总总结》均有关于“两优996”杂交水稻品种的介绍。
2009年7月3日,福建超大公司与科源农科所订立《杂交水稻组合“两优996”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两优996”审定通过后,科源农科所以有偿永久性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向福建超大公司转让“两优996”品种权;若发生亲本权属纠纷,由科源农科所负责协调;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赔偿。
2011年3月22日,科源农科所与福建超大公司订立《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科源农科所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福建超大公司实施其所拥有的水稻新品种“两优996”生产、销售、使用和标记权。本合同签订前,科源农科所没有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使用“两优996”。福建超大公司分两次向科源农科所支付“两优996”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费165万元。如果该品种没有通过国家审定,则科源农科所确认后当年原额退还福建超大公司支付的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费。科源农科所应向福建超大公司提供“两优996”制种、栽培技术资料、品种审定资料,指导监督“两优996”种子试制工作。“两优996”品种权保护申报工作和区试及相关费用由科源农科所承担。“两优996”组合的母本使用权问题由科源农科所负责与母本品种权所有单位协商解决。“两优996”国家审定通过后,科源农科所应督促母本品种权单位按预约数量、质量向福建超大公司提供不育系种子,不育系种子每公斤价格不超过35元,种子质量按国家标准操作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的《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合作意向书》自动失效,以本协议为准等。
合同订立后,福建超大公司向科源农科所支付款项112万元,科源农科所向福建超大公司提供《两优996制种技术要点》。2011年7月8日,福建超大公司从科源农科所购入183公斤父本R996。
2011年12月3日,科源农科所向农科院水稻所出具书面《函》,请求农科院水稻所提供1892S的相关鉴定材料,同时鉴于其已将“两优996”品种许可福建超大公司独占实施生产、销售,恳请农科院水稻所一并给予母本授权。
2011年12月15日,农科院水稻所回函称:根据相关法律及品种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我所应享有“两优996”的署名和部分品种权,同时对该品种的生产、经营享有共同处置权。贵所未经我所同意,擅自用1892S进行品种组配,并将所配组育成的“两优996”的品种生产、经营权授予福建超大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我所合法权益。请求贵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协商“两优996”的审定、生产和经营等事宜。同时,我所将保留进一步法律追偿的权利。
科源农科所收悉该函件后,将回函内容告知福建超大公司,请求福建超大公司就母本1892S授权问题与农科院水稻所进行沟通,其将尽力予以协助。如双方协商不成,请福建超大公司就合同如何处置提出可行方案。
2011年12月29日,福建超大公司向农科院水稻所出具《关于请求授权使用1892S的函》,请求农科院水稻所授权其合法生产和销售“两优996”(使用1892S品种),并愿意支付相应的品种权使用费。
2012年3月,福建超大公司向农科院水稻所再次出具书面函件,请求农科院水稻所给予1892S使用授权并愿意就使用费进行协商。
农科院水稻所对福建超大公司的信函没有回复。
另查明,以科源农科所名义申请进行区域性试验和生产试验的“两优996”品种,一审期间没有获得国家农业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
科源农科所是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步林。
一审判理和结果
对于王步林出具给1892S育种课题组杨联松函件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申报“两优996”水稻新品种的主体是科源农科所,王步林是科源农科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此王步林出具函件的行为是科源农科所的职务行为。杨联松课题组是1892S的育种人,该品种权的权利人是农科院水稻所,对该品种权享有处分权,因此科源农科所出具函件的相对人应是农科院水稻所,故该函件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科源农科所和农科院水稻所。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科源农科所选育配组的“两优996”新组合使用了不育系1892S作为母本,同时该新组合参加并通过南方稻区长江中下游中籼迟熟A组国家品种试验,依法应认定该新组合为科源农科所利用1892S与R996配组育成的含有创造性劳动的新成果。根据植物遗传学规律和民法上权利产生的法理,该权利载体的产生显然含有该成果母本1892S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即1892S的品种权人对新组合“两优996”享有共有权利。科源农科所依法仅独立享有对“两优996”组合科学研究的权利,而没有对该组合之上的民事权利独立处分的权利。科源农科所在该新成果完成区域试验而等待审定期间,即与福建超大公司订立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此行为显然不是对“两优996”新组合的科研活动,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处分新成果“两优996”的行为,该处分行为未取得共有人农科院水稻所的授权,也未获得其许可,是对“两优996”的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作为共有权人农科院水稻所的权益;同时,福建超大公司在订立《合作意向书》和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之初,通过合同中对“两优996”组合中母本权利人的约定,以及订立合同后,福建超大公司与农科院水稻所之间的函件充分证明福建超大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已经明知科源农科所对合同中被许可的“两优996”并不享有完整的权利。因此,福建超大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基于该合同受让的权利并非出于善意,因此,科源农科所与福建超大公司订立的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属于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许可标的而产生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科源农科所与福建超大公司对于农科院水稻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科源农科所与福建超大公司2011年3月22日订立的《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9650元,农科院水稻所承担5000元,科源农科所承担7650元,福建超大公司承担7000元。
上诉与答辩
福建超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杂交水稻品种的亲本品种权人当然享有杂交水稻品种的共有权,没有科学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二、农科院水稻所不能依据王步林出具给杨连松课题组的函件而获得“两优996”的共有权。三、福建超大公司与科源农科所签订的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农科院水稻所承担。
农科院水稻所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我所对于利用1892S×R996选育配组出杂交水稻品种“两优996”的科技成果是享有共有权的,未经我所同意,科源农科所无权单独处分该权益。二、我所通过提供不育系1892S,参与了选育杂交水稻品种“两优996”技术成果的劳动,应当享有该技术成果的权益,不因“两优996”水稻品种暂未获得国家审定,而丧失该技术成果的分配和利用权利。三、科源农科所不具有对“两优996”水稻品种新组合技术成果独立处分的权利,与福建超大公司订立和履行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我所的合法权利,应当认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源农科所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两优996”品种权即将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有可能于近期取得品种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二审审理查明
二审法院经庭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12年12月24日颁布的《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审定编号:国审稻2012021,品种名称:徽两优996,选育单位:合肥科源农业科学研究所、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品种来源: 1892S×R996,公告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877号。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审理期间,因福建超大公司系国台办指定对台农产品采购重点企业福建超大农业集团下属公司,与台湾农业界合作紧密,而本案合同涉及的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项目是福建超大农业集团与台湾省农会、高雄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闽台现代化种业育繁推一体化集团的重点项目,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关系到品种权人、涉台企业及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亦直接影响两岸农业界的合作与发展。在此背景下,合议庭确定了“立足调解、找准症结、多元化解、案结事了”的审理思路,最终促成当事人及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合资公司,共同开发涉案水稻新品种“两优996”,彻底解决了本案所有纷争。
【法官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杂交水稻品种的亲本品种权人是否当然享有杂交水稻新品种的共有权; 2.福建超大公司与科源农科所签订的涉案“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农科院水稻所就不育系1892S水稻品种于2004 年11月1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农科院水稻所是不育系1892S的品种权人,其对不育系1892S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科源农科所王步林利用授权品种不育系1892S进行育种、试验的行为属于对该品种的合理使用,但其对涉案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的生产、销售和利用,应当获得原品种权人(即不育系1892S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而科源农科所在涉案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进行区域试验期间,即与福建超大公司订立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并且双方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此行为显然不是单方或双方对涉案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的科研活动,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处分涉案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的行为,该处分行为未取得作为共有人农科院水稻所的授权,也未获得该所的许可,是对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的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农科院水稻所的合法权益。福建超大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科源农科所对合同中被许可的涉案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是处于区域试验阶段,属于阶段性新成果,尚未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对于被许可的涉案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科源农科所并不享有完整的权利,同时,福建超大公司也明知对涉案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1892S品种权人农科院水稻所的许可,其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福建超大公司对其订立合同、并基于该合同受让的权利并非出于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福建超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案件的裁判原则清晰明确,但由于该案是一起涉台植物新品种案件,案涉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项目是福建超大农业集团与台湾省农会、高雄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闽台现代化种业育繁推一体化集团的重点项目,也是两岸农业特别是作物良种繁育推广和探索创新两岸农业合作的新模式。合议庭敏感地意识到,若简单机械地就涉案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理并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各方当事人自身利益,涉案新品种“两优996”亦将因为现行法律的规定无法投入生产、销售领域,无法实现其市场价值,该项新成果将白白地夭折于培育者手中。同时简单的判决后果必将严重影响到两岸农产品贸易合作,有损于海峡两岸的进一步合作与交流。只有跳出案件本身,找准利益结合点,引导各方互利合作、共同开发,才能真正最大化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创新成果及时转化、造福社会。为此,合议庭确定了“立足调解、找准症结、多元化解、案结事了”的审理思路,力求依法审慎调处此案,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契合。
鉴于植物新品种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合议庭首先就本案涉及的复杂技术问题专程咨询了安徽农业大学农学院水稻专家,得知根据植物遗传学规律,虽然涉案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中有母本不育系1892S的遗传基因,但不能以此当然认定不育系1892S的品种权人对涉案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享有共有权。按照育种界惯例,不育系1892S的品种权人对涉案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两优996”产生的效益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权。该知识点的获得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厘清各方法律关系、找准调解突破口打下了良好基础。
如何引导各方当事人认清案件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及各自在诉讼中的优劣势,认识到调解解决本案纷争的社会效果和商业价值,成为了调解解决本案的前提。通过合议庭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涉案水稻品种“两优996”育种人、科源农科所负责人对其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新品种“一女二嫁”的后果非常后悔,主动表示希望在法院主持下尽快解决纠纷,尽早实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此同时,合议庭通过专业知识查询及专家咨询意见反馈,使1892S的品种权人农科院水稻所认识到,其作为新组合“两优996”中母本品种权人并不当然的对新组合“两优996”享有共有权,依法只能对新组合“两优996”产生的效益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权,说服农科院水稻所在保障其具有一定市场经济收益的情况下,愿意接受法院对本案的调解。之后结合案件事实及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进一步地辨法析理,福建超大公司承认其生产、销售涉案“两优996”水稻品种侵犯了农科院水稻所品种权。以此为契机,合议庭深入引导各方当事人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化危机为契机,变对抗为合作,以谋取共同发展。
经过多轮调解,福建超大公司基于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且已与台湾方面签订涉案品种生产、销售协议,愿意通过向农科院水稻所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取得涉案品种的生产、销售、使用权。但农科院水稻研究所因与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荃银高科公司)有协议在先,按照协议的约定,安徽荃银高科公司拥有农科院水稻所研发植物新品种的优先开发权,本案诉争合同若继续履行,势必损害安徽荃银高科公司的经济利益。如何兼顾安徽荃银高科公司与福建超大公司的利益,促使双方优势互补、合作共赢,成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此合议庭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协调机制的优势,积极争取国台办、省台办和当事人上级主管单位的支持、配合,全方位、多渠道地开展协调工作。经过多方不懈努力,最终促成安徽荃银高科公司与福建超大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双方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的合资公司,共同开发涉案水稻新品种“两优996”,彻底解决了本案所有纷争。
该起涉台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妥善解决再一次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时,要坚持司法为民,充分发挥司法智慧,积极争取社会各方支持,积极创新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力争案结事了,以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当前国家加大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保护的背景下,此种变侵权行为为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合法许可使用,进而促成相关方面成立合资公司共同开发新品种的调解方式,使各方当事人取得了超预期的成果,营造了一个多赢的局面,不仅维护了品种权人、涉台企业及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各方当事人的合作共赢。案件的处理方式及处理结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的高度赞赏,并批示“此案的处理方式,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判中(特别是有关专利侵权、植物新品种侵权方面),效果最佳,值得提倡”。同时,该案的审理充分展示了知识产权审判对推进农业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良好形象,对于促进两岸关系发展,密切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具有积极的意义。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吴莹
[1]《商标法实施条例》已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读者阅读,编者对法律文件最新修订情况进行了注解,下同。
[2]已被修订为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3]已被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所修改。
[4]姚辉:“民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载《检察日报》2002年6月25日。
[5]李建:“平行诉讼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
[6]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如果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且这些诉讼基于相同的诉因,则不论其寻求何种救济,只要先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且预期其将做出能够按照本公约在后受案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后受案法院应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