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六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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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阅读提示:如何审理涉外商业秘密侵权案件?

【裁判要旨】

涉外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对等保护、诚实信用等原则。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制定恰当的举证、质证规则,保密制度及实施完善、规范的司法鉴定等程序对是否存在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进行审理。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当秩序,展现我国良好的司法形象。

【案号】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简称美国圣莱科特)

原告(上诉人) :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圣莱科特)

被告(被上诉人) :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华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徐捷

起诉与答辩

原告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共同诉称:美国圣莱科特生产SP- 1068产品的20个技术信息属于美国圣莱科特的商业秘密。上海圣莱科特经授权,系上述商业秘密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被告徐捷原系上海圣莱科特员工,其在职期间接触并掌握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但两原告发现,徐捷从上海圣莱科特离职后在华奇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销售SL-1801产品,并在其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0810041551. 7,以下简称涉案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 1.停止侵权; 2.在www. sinolegend. com网站首页及《轮胎工业》期刊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审理中,两原告请求追加案外人赖承仪为本案共同被告。

华奇公司、徐捷辩称: 1.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属于公知技术信息。2.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及涉案树脂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均系其自主研发完成。3.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及涉案树脂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完全不同。两被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

美国圣莱科特是SP-1068产品的生产者。美国圣莱科特授权上海圣莱科特在中国,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SP-1068等产品。

徐捷原系上海圣莱科特员工。2007年5月,徐捷从上海圣莱科特辞职后,在中远酚醛纤维项目、张家港酚醛树脂项目担任项目经理。

华奇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2007年底,华奇公司开始生产SL-1801产品。2009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涉案树脂专利的申请公布说明书。

2012年12月21日,法院就涉案技术问题委托工信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5月14日,工信鉴定所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1.两原告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两原告主张的其余技术秘点属于公知技术信息。2.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与上述两原告主张秘点中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3.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的技术信息,与上述两原告主张秘点中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4.华奇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材料显示了华奇公司SL-1801产品的研发过程。

法院另查明:

一、关于案件由来的事实

2008年11月,上海圣莱科特以华奇公司、徐捷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下简称上海经侦)报案。嗣后,上海经侦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科咨询中心)就上海圣莱科特生产SP -1068产品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等进行鉴定。上科咨询中心为此出具了三份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上科报告)。上科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1.报告在上海圣莱科特生产SP-1068产品技术信息中,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等三个技术信息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的基础上,确定SP-1068产品的技术信息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2.报告认为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但报告内容显示,上述SP-1068产品技术信息中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的技术信息与SL-1801产品的对应技术信息存在明显区别。3.报告未按上海经侦要求,对上述不同的技术信息为何属于基本相同,进行分析、说明。2009年9月4日,上海经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上海圣莱科特的报案不予立案。

2010年3月5日,上海圣莱科特以华奇公司、徐捷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8号、第39号两起案件(以下简称38号、39号案件)的诉讼。在该两案庭审时,上海圣莱科特将其原主张的两个技术秘点变更为其生产SP-1068产品的具体技术信息共10个秘点,并对原主张秘点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变更。在未获法院准许后,上海圣莱克特撤回上述两案的起诉,并与美国圣莱科特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两原告将SP-1068产品的技术信息变更为20个秘点,且与原38号案件庭审中确定的内容不同。

二、关于一审中相关程序问题的处理

1.审理中法院以赖承仪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当事人,就赖承仪的相关事实告知两原告可另案起诉;工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尚未质证,是否需重新鉴定尚需开庭质证后才能决定为由,驳回了两原告追加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2.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以本案系两原告再次诉讼,但其撤诉理由表明其诉讼意愿依然存在,如再次准许两原告撤诉,显然会使两被告长期处于涉嫌侵权的不稳定状态,损害两被告合法权利;工信鉴定所已出具了鉴定意见,继续开庭审理本案,有助于本案纠纷的实质解决,亦可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由,口头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撤诉申请。3.审理中,法院以口头裁定已生效为由,驳回了两原告请求书面裁定及延期开庭的申请。并于2013年5月29日、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一审判理和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首先,从上海经侦侦查阶段至本案诉讼的过程中,两原告多次变更了其生产SP-1068产品技术信息中相关秘点的内容。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中20个秘点的技术信息与上科咨询中心鉴定意见中确定的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已完全不同。且上科咨询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与其鉴定依据存在多处矛盾,上科咨询中心对此并未进行说明。故上科报告中关于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正确性。故法院对于上科报告不予采信。而法院已依法开庭对工信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询问了鉴定专家;并对鉴定内容、材料、依据、过程、结论等进行了审查,审查中没有发现工信鉴定所的涉案鉴定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综上,法院对于两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最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以及涉案树脂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故两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上诉称: 1.原审判决忽略了徐捷、赖承仪与华奇公司接触的事实。2.上科咨询中心与工信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应当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3.工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结论错误。4.原审法院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奇公司、徐捷辩称: 1.被上诉人没有接触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华奇公司技术系自行开发。且两者技术信息经司法鉴定后判定为并不相同,亦无须判断是否存在接触的事实。2.工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判理和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原审法院严格执行了鉴定程序,工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方法科学合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断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其商业秘密、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及其涉案树脂专利中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与上诉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合法有据,认定无误。其次,上科咨询中心在其鉴定过程中,既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权利,也未进行实地勘验等调查。就鉴定内容而言,上科咨询中心所鉴定的上诉人3个秘点技术信息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0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明显不同,且上科咨询中心鉴定报告中并未对于双方对应不同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说明。故上科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未采信该鉴定结论理由充分,二审法院予以认同。最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知道工信鉴定所鉴定结论对其明显不利,其所指控的侵权事实已经基本审查完毕并可以作出明确认定时,存在追加被告、申请撤诉、拒不到庭诉讼等拖延诉讼,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兼顾双方诉讼权利,驳回上诉人申请,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当然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本案经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程序,两次民事诉讼程序,再现了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完整司法过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国圣莱科特以本案相同事实向ITC (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337调查”申请。使本案成为首例就同一侵权事实在中美两国平行审理的新类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案件审理中,合议庭根据对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中美两国平行审理、保密制度设立、举证质证规则确定、鉴定程序的设定、对拖延诉讼行为的处理等均进行了深入的实践和有益的探索,对涉外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对等保护原则

国际私法中,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实以及相同诉因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进行诉讼的行为称为“平行诉讼”[5]。平行诉讼一方面加重当事人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助长当事人“挑选法院”,增加案件的不可预知性,给国际司法协助带来诸多难题。虽然各国对平行诉讼的解决方式不同,国际间亦尚未有统一国际条约对此加以约束。但基于国家间的司法礼让,先受诉法院原则成为国际较为公认的解决平行诉讼的基本途径。如欧共体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必须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该原则在海牙《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中亦有规定。[6]本案中,原告在中国起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后,又以被告侵犯相同的商业秘密向ITC申请发起337调查。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司法冲突,美国本应遵守司法礼让原则,由在先受理案件的中国法院进行审理。现美国不遵守司法礼让原则,我国亦应采取对等保护原则,坚持司法独立,排除外部干扰,依法按照我国法律加以审理,并独立作出判决。

二、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给各国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环境是中国加入WTO时的庄重承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主要通过对保密制度、举证质证规则、鉴定程序等程序上的规范来体现平等保护原则。

(一)设定严格的保密制度

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提出涉案的相关技术信息属于各自的商业秘密。因此,合议庭制定了《保密义务告知书》发送所有诉讼参加人,要求参加本案审理的相关人员承担保密义务,签署保密承诺书,并对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内容的材料,禁止复制、摘录、扩散、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因本案审理需要展示的,仅对本案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及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阅看上述材料的参加本案审理的相关人员展示。上述保密义务的确立,基本解除了各方当事人因诉讼引起的二次泄密之忧。也使法院在鉴定过程中,较为顺利的取得了双方的技术资料,为之后案件的审理打好了基础。在本案判决书中,合议庭亦严格遵守了保密制度。在本案判决书中,合议庭对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采用代号代替,在宣判时予以口头说明告知当事人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保密原则下的举证质证规则

在案件审理的初期,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合议庭调取上海经侦卷宗材料用于案件的鉴定,而上海经侦以其未立案且相关材料涉密为由,拒绝法院调取。因此,案件审理一度陷入僵局。此时,合议庭作了如下释明工作: 1.法院将尽可能的调取双方当事人请求调取的证据; 2.相关证据因故无法调取时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 3.确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二次泄密的发生; 4.在保密原则下对保密证据在双方认可的期间内予以充分的开示。上述举证质证规则的设定,打开了案件审理的僵局,使案件的审理进入了实质性的阶段。

(三)规范的鉴定程序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规则、保密制度的释明、设定,合议庭取得了双方较为完整的技术资料,为涉案技术鉴定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在鉴定阶段,合议庭通过如下步骤,进一步规范鉴定程序: 1.合议庭通过两次专家回避程序从14位候选专家中确定了5人鉴定专家组成员。2.在鉴定证据交付鉴定机构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3.组织鉴定专家、双方律师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专家现场抽取了相关技术资料,对双方的技术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双方补充了相应的检材。4.召开了鉴定专家技术听证会,由鉴定专家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询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争议技术问题的说明; 5.在两原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传唤鉴定专家到庭作证,对相关争议技术问题要求专家进一步予以说明、解释。

三、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在鉴定意见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其所指控的侵权事实已经基本审查完毕并可以作出明确认定时,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撤诉。甚至在法院驳回其撤诉申请时拒不到庭诉讼。两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准许两原告的撤诉,或将两原告不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撤诉,都将使两被告长期处于涉嫌侵权的不稳定状态,损害到两被告的合法权利。法庭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驳回两原告撤诉申请,并依法做出了缺席判决。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何渊 姜广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