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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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出资证明被否,不动产权属证书成为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关键——董德荣诉郑某某、董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董德荣

被告(上诉人):郑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董某某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6日,董德荣(乙方)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星城街道健德三里×号楼×单元602号房屋2居室1套(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8.66平方米,以建设成本价1650元/平方米价格售给乙方,乙方须用现金支付,房价款数额为人民币103891元整(扣除工龄折扣优惠及房屋折旧)。乙方同意于2002年1月15日前一次付清房款。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出具客户单位为“董德荣”、“安装公司”、2001年星城房款103891元、维修费3085元,合计106976元的发票。6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董德荣,填发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亦载明购房人姓名为董德荣,房屋坐落: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三里×-×-602室,董德荣本人工龄35年,配偶工龄30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年折旧率为2%。

2007年6月6日董德荣在《北京日报》刊登遗失声明:董德荣不慎将6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521277号,声明作废。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亦在《北京日报》上发布补证公告:上述产权人董德荣已在我委申请补证,如有异议请于登报之日起六个月内与我委联系。

一审庭审中,董某某、郑某某出具有“董德荣”签名的房产产权证明,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签署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房产产权证明》上“董德荣”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董德荣的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后郑某某申请对房产产权证明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9月5日天平鉴定中心向法院具函:经检验,维持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的《房产产权证明》上“董德荣”签名笔迹与提供的董德荣的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原鉴定结论。

另查,郑某某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请求对天平鉴定中心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北京市司法局针对郑某某的投诉于2013年6月28日向天平鉴定中心下发了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通知天平鉴定中心两个月内针对投诉问题进行整改。法院于2013年9月2日向天平鉴定中心致函,询问其针对郑某某投诉事项的整改情况及该整改是否会影响本案的最终鉴定结论。天平鉴定中心于同月6日向法院回函称“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董德荣诉称:自己与董某某系父子关系。郑某某与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602号房屋,但不交水费、气费、物业费等各种费用。2011年自己曾起诉郑某某返还房屋,到法院后才知晓,郑某某与董某某于2006年2月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且将上述房产处分给了郑某某,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602号房屋产权人为董德荣。

郑某某辩称:董某某说燕化公司有他分房的指标,他征得董德荣的同意,以董德荣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是自己和董某某。2006年自己和董某某离婚的时候孩子不满1岁,协议孩子由自己抚养,所以董某某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把房子留给了孩子,故请求法院驳回董德荣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辩称:自己的户口原在董德荣名下,所以才分到了两套房。602号房屋是改善房,是自己交了之前的住房才得到的,其产权人不是董德荣,而是自己。

【案件焦点】

在不能证明董某某、郑某某出资的情况下,“房产产权证明”能否证实登记在董德荣名下的房产所有权人是董某某和郑某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登记在董德荣名下的602号房屋,系由董德荣和其配偶利用工龄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该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其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受到国家政策的严格限制,故董德荣依法享有6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某某主张602号房屋系郑某某、董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且出具由董德荣签字的房产产权证明予以证明,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补充鉴定,否认了董德荣认可该房系由董某某出资,而董某某、郑某某亦未再提供由其出资购买该房屋的任何手续,故董某某、郑某某以该房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在其手中来主张该房由其所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确认6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董德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系由董德荣及其配偶利用折算工龄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明确载明购房人姓名为董德荣、董德荣获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董德荣依法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郑某某出具有董德荣签名的房产产权证明,证明该诉争房屋为其与董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证明被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推翻。尽管郑某某对鉴定机构的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该鉴定报告违反相应的鉴定规范,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件,虽然鉴定报告存在不规范操作之处,但并不影响最终的鉴定结论。故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如果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可直接根据该相反证据作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相反的事实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德荣与郑某某、董某某均主张涉案房屋系由自己出资购买,双方在房屋权属上产生争议。董德荣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及计价表,证明涉案房屋系利用其夫妻二人工龄优惠购买的福利房屋,并由其出资购买。故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事项属实,即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董德荣。郑某某和董某某提供房产产权证明,拟证明董德荣认可董某某和郑某某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后经鉴定并非董德荣本人书写,从而否定了争议房屋系由董某某和郑某某出资的事实。综上,郑某某和董某某未就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能推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董德荣的事实。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董德荣。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万会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