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共同财产部分无效——王某诉申某某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3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申某某
【基本案情】
王某与申某于198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没有书面约定。2012年9月24日,申某病逝,后由于继承纠纷王某发现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申某支取自己名下养老金账户存款,存入申某某名下6万元,后申某某已经支取了该存款。王某认为该款属于申某借用申某某名义存款,应属于王某所有。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某存入申某某名下的存款6万元归王某所有。
【案件焦点】
申某存入申某某名下的存款6万元应为申某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申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申某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自己名下养老金账户存款6万元存入申某豪名下,为赠与行为。根据存款实名制的原则,视为申某某接受赠与。但申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申某某,处分王某的财产3万元,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该部分赠与行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申某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3万元的行为有效。王某主张申某借用申某某名义存款6万元属于自己所有,于法有悖,不予采信。申某某主张申某将钱存入其名下的存折内本身就是赠与行为,但不能证明申某赠与的行为征得了王某的同意,故申某只能处分属于其个人财产的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申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申某某存款人民币六万元,归王某三万元;归申某某三万元(限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申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对于申某遗产的继承纠纷有争议而引起的,在继承案件中王某发现申某的6万元存至申某某名下,为确定申某的遗产范围,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6万元存款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没有另行书面约定财产归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须经对方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某某辩称申某的赠与征得了王某同意,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申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属于王某所有的3万元不能视为赠与申某某。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