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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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让与购房资格并以受让人名义购买房屋的,如何确定房屋权属——于健诉王云涛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6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于健

被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王云涛

【基本案情】

于健与王云涛系继父子关系,1994年于健与王云涛之母结婚,1998年王云涛随其母到北京与于健居住生活。于健系中国文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文联)下属中国摄影家协会职工,2005年中国文联分配给于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于健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了王云涛的名字,并于2005年通过了中国摄影家协会的审批。之后于健使用王云涛的名字与房屋开发单位中国农业大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田园风光雅苑1号楼2单元×号房屋一套,并由于健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涉案房屋系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分配给中国文联会的职工住房,又由中国文联分配给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摄影家协会再向其职工进行分配。

另查,本案诉讼前,于健曾于2009年就本案诉争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对王云涛的房产赠与,王云涛返还房屋。法院以诉争房屋的第一手买受人系王云涛,并不存在于健将其名下房产赠与王云涛的事实,而只是于健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购房指标让与了王云涛,因而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为由,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于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让与购房资格并以受让人名义购买房屋的,应如何确定房屋权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系经济适用房,但其系中国文联分配给其职工的职工住房,其资格的审批亦是由中国文联下属的中国摄影家协会进行,中国文联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房的购买指标系分配给于健个人,而负责审核该套房屋购买资格的中国摄影家协会亦证实,王云涛不是中国摄影家协会的工作人员,亦未在中国摄影家协会信息中心工作过。王云涛不具备相应国家机关职工的身份,故而购房资格的获得不具有合法性。于健享有该房屋的购买资格,且实际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其应当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于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王云涛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田园风光雅苑一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归于健所有。

王云涛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是中国文联下属的中国摄影家协会分配给于健的职工住房。诉争房屋虽以王云涛名义购买,但王云涛并非中国摄影家协会工作人员,王云涛无权取得诉争房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认诉争房屋归于健所有并无不当。王云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云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有权由民事主体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故要确认于健是否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需判断其是否享有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

首先,诉争房屋在分配时,于健以王云涛名义申请购买房屋,中国摄影家协会审批了王云涛的购房申请。王云涛在分房时虽不是中国摄影家协会或中国文联的工作人员,但中国文联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健以王云涛名义购买房屋未提出异议,且生效判决也认定于健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购房指标让与了王云涛。因此,王云涛已基于于健的让与取得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格。该取得购房资格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王云涛购房资格的获得不具有合法性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其次,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王云涛,于健对此知道并积极促成合同签订及履行。于健虽主张购房款由其交纳,但购房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者为王云涛,表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约主体为王云涛。另外,通过于健的陈述及于健曾起诉撤销赠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于健有使王云涛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而并非仅借王云涛之名买房归自己所有。因此,于健不是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亦无权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于健所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至于购房款由谁实际支付的问题,与房屋所有权确认无关,当事人之间可就此另行解决。

另,本案中于健的一审诉求为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其虽曾向一审法院就同一房屋起诉撤销赠与,但两次诉讼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于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一、二审判决关于王云涛获得购房资格不具有合法性,于健享有该房屋的购房指标,应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于健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190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46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健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要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否为合法的所有权人或合法取得所有权。本案中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取得需经过中国文联分配购房资格,进而由享有购房资格者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程序。因此,本案中判定于健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需判断于健是否具有购房资格,以及于健是否享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

首先,关于于健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问题。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分配给其工作人员的福利住房,虽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进行管理,但与普通的以解决困难群众居住为目的的经济适用住房有本质区别。基于诉争房屋的特殊性,其购买主体亦受到严格限制,需要分配单位进行审核确定。王云涛虽不是中国文联或摄影家协会工作人员,但于健以王云涛名义申请购买房屋,中国摄影家协会审批了王云涛的购房申请。中国文联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于健以王云涛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提出异议。这表明房屋的分配单位已经根据于健的申请将于健的购房资格转给王云涛,生效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于健已通过让与不再具有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格。另外,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则自由,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予明确禁止时,民事主体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和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本案中,于健将本属于自己的购房资格让与他人,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该行为作出效力性禁止规定,因此,于健的让与当属有效,王云涛获得购房资格亦属合法有效。

其次,于健是否享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为王云涛。于健虽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是合同的实质当事人,但购房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者为王云涛,表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约主体为王云涛。另外,于健陈述确曾想将诉争房屋赠与王云涛及于健曾起诉撤销赠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于健有使王云涛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并非仅借王云涛之名买房归自己所有,不属于借名买房。因此,于健因不是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借名买房人,不享有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亦无权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至于购房款由谁支付的问题,因于健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采信,故原审认定于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依据不足,而且由于本案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该款项为债权或赠与均与房屋所有权确认无关,就该钱款的纠纷,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