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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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的有无——王佳颖诉王春武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佳颖

被告(被上诉人):王春武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4日,王佳颖持署名王春武的借条和还款计划诉至法院,要求王春武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王佳颖提供了署名王春武的2004年5月31日借条,该证据载明“今有王春武向王佳颖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05年5月30日止,借款人王春武2004年5月31日”,另提供了署名王春武2007年6月4日的还款计划,该证据载明“今日还王佳颖一千元整,剩余款项于2007年6月4日还款五十万元整,7月31日之前还五十万元整200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王春武2007年6月4日”。王佳颖另提供其律师于2009年10月20日对案外人山松的谈话记录,在谈话记录中山松陈述“王春武从2003年起陆续借款累计200万元,转账的有二三次、现金支付有二次,是北京山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2004年借给王春武的钱转让给王佳颖,原因一是欠王佳颖的钱,二是感情”。

王春武否认借款的事实,并称借款发生在北京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王佳颖不应以个人名义诉讼,并申请对王佳颖提供的二份证据中署名王春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提供的样本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该院于2009年10月20日判决王春武偿还王佳颖借款1999000元并支付利息,后王春武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焦点】

王春武向王佳颖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即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佳颖主张王春武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署名王春武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王春武对此二份证据提出异议,王佳颖提供不出自己出借借款款项的来源、给付王春武借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方面的证据,借款事实存在与否证据不足;王佳颖对王春武提供的北京山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出借款的事实认可,并称北京山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属于山松和王佳颖所有,但银行转账记录明确表明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王佳颖没有证据证实此两个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与该案个人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有直接的关系;综上所述,王佳颖起诉要求王春武偿还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佳颖的诉讼请求。

王佳颖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佳颖向法院提交署名王春武的借条、还款计划用以证明王春武的借款事实,王春武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称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其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佳颖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佳颖明确:在案借条、还款计划项下款项系山松向王春武提供的借款,且山松向王春武所提供借款中有部分来源于王佳颖及其家人的款项;山松将其对王春武的该借款债权转让给王佳颖,为此由王春武向王佳颖出具在案借条。经本院审查核实,山松对王佳颖所述上述内容均予认可,并明确就该借款债权其不再对王春武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王春武认可其所在的北京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松所在的北京山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171万元的借款事实,否认该借款发生于其与山松个人之间。对于王春武关于该借款发生于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的主张,山松予以否认,称该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春武个人之间。对此本院认为,王春武关于该借款发生于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以个人名义向王佳颖出具在案借条、还款计划,承诺还款的行为不符。据此,在案借条、还款计划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王春武应履行承诺,向王佳颖还款。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佳颖主张王春武应偿还其借款本金171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王佳颖基于在案借条、还款计划提起本案诉讼,现其只主张其中的171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且该请求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王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佳颖借款本金17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7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总额以50万元为限)。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通常发生在日常生活当中,双方当事人收集完备证据的意识不是很强,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需要对当事人的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王佳颖与王春武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历经四次实体审理,纵观该四次实体审理,每次审理都围绕着是否存在借贷事实进行审理,但每次综合判断的标准并不一致。第一次一审在认定借条真实性后,没有详细审查借贷的客观事实,直接判决支持王佳颖。在王春武上诉后,第一次二审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需要对借贷事实进一步审查。本案一审对借贷事实进行了审查,认为王佳颖提供不出自己出借借款款项的来源、给付王春武借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方面的证据,虽有借条,但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故驳回王佳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过审理,首先认定了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其次,王佳颖对其借款来源进行的说明,山松对王佳颖的解释予以认可,并解释了涉案借款的形成背景等。第三,王春武认可其所在的北京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松所在的北京山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山松对此予以否认,称该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春武个人之间,另结合王春武以个人名义向王佳颖出具在案借条,本院综合认定王佳颖的债权是从山松处受让的,王春武向王佳颖出具的借条具有事实基础,改判支持了王佳颖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主要是关于如何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有无的一个案例,本案提示我们在认定借条真实性的前提下,亦要对借条背后的借贷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既不能简单地只要有借条就支持债权人,也不能过分地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范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