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银行收取储户打印账单费用的司法审查——王岩诉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48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岩
被告(被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亚运村支行)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23日,王岩到花旗昆仑支行申请开立花旗睿智理财账户,在《客户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到并接受《服务条款》、《花旗集团隐私保护》、《业务费率表》。
2011年10月10日,王岩致电客服热线,以对账单丢失为由,询问重印其从开户到当时的每个月纸质对账单如何收费。客服人员答每份收费100元,从2007年11月底到当时共48个月。王岩还询问是否大约需要5000元以及如何支付等。10月24日,王岩到花旗亚运村支行申请打印该期间的对账单。当晚,花旗昆仑支行行长致电王岩,表示得知王岩申请账单打印,感觉费用高,愿意帮助王岩处理。王岩在通话中表示贷款要用,打印对账单盖章就行。行长三次表示愿意帮王岩申请减免,王岩分别表示“没事没事,该收多少钱收多少钱,按你们的走”;“我觉得没必要吧,你们就按你们的走”;“没事没事,到时候等你免的时候再说吧”。10月25日,王岩再次到花旗亚运村支行营业厅,缴纳4200元后领取了2007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共47个月的对账单94页。花旗银行亚运村支行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并向王岩出具了4200元收据。
2012年3月7日,花旗亚运村支行对王岩的账户进行了3次操作,前两次各打入4200元,交易描述分别注明“退款”、“月对账单服务费退款”,最后一次扣除4200元,交易描述注明“取消退款”。同日,花旗上海总行的员工致电王岩,王岩告知与律师联系。
次日,王岩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监督王岩操作,登录花旗中国公司网页,查询“费用与利率”中的服务费率得知,花旗睿智理财账户申请纸质对账单的客户,对账单一个月以内免费,超过一个月100元/份;申请电子对账单的客户,网上银行电子对账单免费,首次索取12个月内的纸质对账单免费。王岩支付公证费1030元,并取得公证书及发票。
王岩起诉认为:花旗亚运村支行账单收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格式条款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合理规定应属无效;王岩打印是普通对账单而非单独定制的对账单,不应当收费;无据收费并占用半年,应付相关利息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公证费用;消费者有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王岩有精神损害。故请求花旗亚运村支行当面并登报赔礼道歉,返还对账单费用4200元,支付利息500元,给付公证费1030元。
花旗亚运村支行辩称:提供对账单副本的服务可以按照市场调节价收费;收费依据《业务费率表》(2011年7月版)已向上海银监局报告,并以书面形式在营业厅公开摆放,同时上传至官方网站;一次性重印过去4年的对账单,属于常规寄送之外的、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服务,不符合免除收费的情形;王岩已明知且确认接受收费标准;花旗亚运村支行已向王岩退还重印对账单服务费,故不同意王岩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业务费率表》上列明:花旗睿智理财账户申请纸质对账单一个月以内免费;超过一个月,100元/份;申请电子对账单网上银行对账单免费,首次索取12个月内(含)的纸质对账单免费;银行有权不经预先通知随时调整和修改费率表的收费、起存金额和条款。2012年4月1日起,花旗中国公司实施新的《业务费率表》(2012年4月版),其中花旗睿智理财账户12个月内的纸质综合月结对账单免费,12个月以上每份每月30元,最高收取300元。
花旗银行中国公司曾于2012年3月16日、21日、22日向上海银监局网传报送关于服务收费情况、收费价格的报告。前者载明:目前每个月免费向客户提供一份纸质月结对账单,除此之外,如果客户来网点要求提供额外的月结对账单,一个月以内的免费,超过一个月的,贵宾理财客户收取50元/份,睿智理财客户收取100元/份。公证处就此出具了保全公证书。
诉讼中,北京银监局按银监会要求函复法院: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应按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报备;经了解,2011年3月16日花旗中国公司通过金融机构信息专网(非银监会0A)系统,向上海监管局报送了关于花旗中国公司服务收费情况的报告;此外该行于2011年6月9日向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寄送了2011年7月版的收费标准。
【案件焦点】
银行向储户收取打印纸质对账单费用,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岩开户时签署《客户确认书》,确认收到并接受《服务条款》和《业务费率表》,服务收费问题已有约定。涉案账单与应按月寄送的免费账单无关,依约属收费范围。账单跨越47个月不全部属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的免费范围,非明文规定免费的服务属市场调节价范畴。合同期内,花旗中国公司对服务收费进行调整,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和行业管理的具体要求,本着公平原则,区分服务类型及职能属性,充分考量客户的承受能力及银行自身发展需求。本案中,收费标准已报备,但47个月94页账单收费4200元与相关文件规定不完全相符,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合理性,以普通公众的通常判断,明显超出该项服务的具体工本费用支出,不具有合理性,确有失公允,应予调整。花旗亚运村支行采取两次入款、一次退款的操作使款项到位,且未以适当的方式正式通知王岩,有所不妥,但不足以否定其已退款的事实。花旗昆仑支行行长曾主动询问是否需要商议价格,而王岩一再拒绝,以致在付费后再行起诉解决,相应利息、公证费损失有自行扩大的成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岩受精神损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岩的诉讼请求。
王岩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2011年10月10日王岩致电客服热线还是10月24日晚花旗昆仑支行行长致电王岩,对于收费事宜王岩均未提出异议。花旗中国公司已就王岩打印涉案对账单时所适用的2011年7月版服务收费标准履行了相关的报备手续。花旗亚运村支行就王岩打印47个月对账单收取服务费用,符合约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但两审法院在银行收费合法性的认定上是有区别的。
2011年3月9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具有政府指导价性质。依该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以纸质方式提供本行当月、12个月内对账单的收费,但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本案中付费的47个月账单与逐月寄送的账单从内容和形式上看差别仅在于是否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能否界定为特定账单,一审、二审均没有作出认定。根据一审意见,涉案账单跨越47个月不全部属于文件规定的免费范围,非明文要求免费的服务属市场调节价范畴。对市场调节价范围内的服务定价进行合法性审查,应从两个方面展开。程序方面,商业银行自定后在执行前应向银监会报告,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不报告、未公告或晚公告或公告方式不规范,由监管机构予以行业查处,对金融客户而言,不必然导致不适用。实体内容方面,应以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公平原则,以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定价规则判断。涉案账单的收费情况与上述文件的规定不完全相符(该免的没免)。接受备案的监管部门未提出不同意见,并不影响对该收费标准是否公平合理的民事考量。另一方面,格式条款本已不够公平,银行就其费用标准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责任。银行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打印47个月94页账单的具体成本支出,无论从普通公众的通常判断,还是从计算机系统管理、打印复印、窗口服务人员工时工费等相应专业角度核算,收费4200元均明显超出该项服务的具体工本支出。不具合理性、有失公允的自定价当然不具有合法性。因本案银行实际已将收取的不合理费用退还客户,所以法院仅表明了收费不合理应予调整的态度,没有论及如何调整。假设没有已退款的事实,这一问题就无法回避。此时,如银行能够就其实际成本支出进行举证,可以按照证据证明的金额认定。如果银行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证实以致真伪不明或数额不确定、不准确,则法官要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行业的通常标准或相关专业的考量方法去衡量各方利益,进而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
二审认为银行收费符合约定。从理由看,一方面客户事前联系没有提异议,另一方面,跟约定相符,且约定标准已备案。究其一,事前电话联系,不是提出收费标准的要约,也不是征求客户对其收费的意见,在当时的情境下,客户仍然是被动的,没有决定性选择权。机会不对等,未提异议不等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新的合意。究其二,收费标准备案并不意味其合规。还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