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8 “克隆卡”交易案件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孙明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储蓄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明辉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民市支行)
【基本案情】
孙明辉持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04000205××××,2009年12月11日该卡余额为423959.90元,当日15时许,原告委托他人持金穗通宝卡到被告处取款,被告知该卡号不存在,经查询,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京街支行做过换卡交易,换卡后新卡的卡号为622848004039416××××,原卡内的资金423959.90元已转移到新卡内,且已先后四次取走存款295000元,原告遂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2009年12月11日11时10分左右,有一男子(非孙明辉本人)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京街支行,主张其银行卡无法使用,柜员经测试认为该卡消磁,为该男子办理了换卡和取款10万元的业务,后该男子持新卡又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河支行、和平太原街支行、沈河支行办理了三笔取款业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45000元,共计295000元。
另查明孙明辉在沈阳北站派出所报案时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涉案银行卡密码除本人外,还告知过吕涛、郭巨江、王风文及孙明辉妻子四人。
【案件焦点】
1.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存款的责任;2.银行与持卡人应如何对责任进行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认为,持卡人的金穗通宝卡于2009年12月11日被人换卡并导致卡内存款295000元被人冒领,是银行对换卡取款人的身份未能进行谨慎审核所致,属于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持卡人与他人合伙从事生猪贩卖职业,曾将自己的金穗通宝卡的卡号和身份证信息告知部分厂家,用于持卡人及其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转账所用,不存在密码外泄情况。判决:
一、农行新民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5000元。
二、农行新民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支付295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1日起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止)。
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日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银行对储户的存款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在付款时应尽到谨慎的审查及注意义务,本案中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卡,具有过错。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银行在办理需要核对相关个人出示的居民身份证的人民币银行业务时,应验证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照片及签发机关等信息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办理换卡业务时,并未按规定比对照片信息,错误地向他人更换新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行为与涉案银行卡被盗取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按约定仅本人可以知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孙明辉不但将密码告知其家人,还有其他合伙人,使知晓密码的范围扩大,其发现银行卡被盗刷之时,该卡亦不在其本人手中,孙明辉对银行卡及密码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银行承担90%责任,个人承担10%责任。
对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本案银行承担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明辉人民币295000元”为农行新民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明辉人民币265500元。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农行新民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孙明辉支付2655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以及银行与持卡人应如何对责任进行分担。
在“克隆卡”纠纷案件中,储户因银行卡被盗刷向银行主张权利时,银行通常以储户的损失系因第三方不法分子侵权所致,银行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进行抗辩。对于“克隆卡”纠纷案件归责原则,我认为银行应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银行与储户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负有按照储户的指令支付存款的义务,在付款时应尽到谨慎的审查及注意义务,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而实践中,大部分“克隆卡”纠纷案件,是不法分子复制银行卡后,通过取款、转账或刷卡消费等,造成卡内资金的损失。这一现象主要是由于目前银行卡的技术缺陷造成的,我国的银行卡大多是磁条卡,磁条存在存储信息量小,不能进行高端的加密设计等缺陷,简单的读卡器就可以将银行卡的信息读解出来,致使银行卡可以轻易地被伪造,给不法分子伪造银行卡并盗取存款提供了可乘之机。现阶段,在可以认定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况下,由银行承担严格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银行改进技术,更好地保护储户资金安全。只要通过审查能够证明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银行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本案中持卡人在报警当时持有银行卡,可以认定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银行不但未能识别伪卡,且未核实“持卡人”的身份,错误地向犯罪嫌疑人换发新卡,过错较为严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持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储户对银行卡及密码负有谨慎保管的义务,储户保管密码和账号不善,致使不法分子窃取其密码和账号后伪造银行卡,盗取资金,造成损失的,储户应对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但储户的过错责任不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通常情况下,银行卡密码泄露是由于银行违反其对客户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的合同附随义务,造成客户密码和账号被窃取,储户对密码的泄露并无责任,因此,只有在银行能够举证证明储户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当地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责任。应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举证困难,在刑事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储户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联系,因此并不要求证明储户泄漏密码的行为与不法分子取得卡号和密码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使用方法明显不当、疏于管理等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及防护义务的情况下,即可以认定持卡人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持卡人将密码告知其他多人,使知晓密码的范围扩大至不合理范围,应当认定其对银行卡及密码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二审酌定改判持卡人承担10%的损失。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