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卡纠纷
(一)借记卡纠纷
1 收单行应否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杨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龙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世纪支行)
【基本案情】
杨龙起诉称,其于2004年在天津市农业银行开了一张借记卡——金穗通宝卡(账号:955998002022734××××)。2013年2月8日下午17时左右,杨龙在东莞市东城塘边头邮政银行的ATM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50多元,遂拨打110电话报警,110建议杨龙去东城派出所报案。2月9日,杨龙到东城派出所报案,由于处于春节假期,东城派出所建议杨龙先去东莞市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细。2013年2月12日,杨龙去东莞市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时,该行要求杨龙去开户行所在城市即天津市查询案涉流水明细及相应情况。2013年2月15日,杨龙到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查询得知,案涉款项是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点多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取现金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建议杨龙回东莞报案。杨龙遂于2013年3月1日到东莞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报案。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头戴帽子、口罩蒙脸,在ATM机分四次取款,杨龙的案涉银行卡被该男子取款20000元。
杨龙认为,案涉取款行为不是其本人所为,卡是被他人复制后取款,要求建行新世纪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建行新世纪支行主张,取款人是凭正确的密码取款,且建行新世纪支行并非案涉银行卡的发卡行,建行新世纪支行与发卡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存款储蓄合同基本义务应由发卡行承担,建行新世纪支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农业银行借记卡在建设银行ATM机上被盗刷,作为ATM机产权人的银行是否对储户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银行卡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一蒙面男子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取款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杨龙在2013年2月8日查询得知银行存款有异常后第一时间打110电话报警,又于2013年2月15日去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查询取款情况,在得知款项在东莞市某ATM机上被盗取又及时向东莞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报案,杨龙向法庭出示案涉账户银行卡的原件,结合取款时间为凌晨1时许,且被一蒙面男子取款,可认定杨龙的银行卡信息被人复制后制作伪卡并取款。建行新世纪支行虽不是发卡行,但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而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一致,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他人持伪卡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取走了杨龙的银行存款,建行新世纪支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杨龙的存款损失,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银行卡信息被复制,如果密码保管得当,亦可以保证账户内的存款安全,本案中,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杨龙密码的丢失并不存在过错。综合取款的时间、地点及建行新世纪支行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杨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行新世纪支行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建行新世纪支行应否对杨龙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银行账户系被一蒙面男子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支取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杨龙在得知其银行存款异常后及时报警并与银行协商解决,已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并无不当,可以认定杨龙的损失为20208元。其次,如一审法院所述,银行作为经营存取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本案中,建行新世纪支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案涉交易的发生,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两个关键因素,杨龙未能举证证明建行新世纪支行存在泄露其密码的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建行新世纪支行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杨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持卡人以发卡行违约为由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银行卡交易过程中还涉及特约商户、收单行等多方主体,持卡人亦可以特约商户、收单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为由向特约商户、收单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建行新世纪支行应否对杨龙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建行新世纪支行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行新世纪支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存在过错,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然是银行卡类案件的基本举证规则。持卡人应当先证明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及案涉银行卡被复制盗用的事实。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可以证实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在当事人持有银行卡原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银行卡系被他人复制后盗用。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实践中,监控录像往往是关键证据,而监控录像的调取存在种种困难,我们认为,银行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保存完整的监控录像。至于不同银行之间的取证协作属于银行业内部问题,不应以此对抗持卡人。当然,持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银行提出异议,因而导致监控录像超过保存期限无法提交的,属于持卡人的过错导致无法取证,应由持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永健
2 磁条银行卡盗刷后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邓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邓力
被告(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大望路支行)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邓力在交行大望路支行开户办理诉争借记卡,卡正面及背面均为黑色,该卡正面左下角标注“dengli”字样,背面持卡人签名栏上有邓力签名。2011年11月7日,诉争借记卡被盗刷。刷卡消费成功后,交行大望路支行立即向邓力手机发送两条消费短信告知诉争借记卡被异地消费的情况。11月8日早上,邓力发现该两条消费短信后立即向95559客服电话报案并电话挂失。经查明,诉争借记卡的两笔消费的刷卡底单的签名为“杨文杰”,非“邓力”字样,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刷卡人为男性,但刷卡人外貌特征与邓力不相符,刷卡人使用银行卡的背面系白色,与邓力的诉争银行卡存在明显不同。2011年5月20日,邓力之妻李忠芳曾在诉争借记卡的消费底单上以持卡人名义签署了“邓力”字样。
【案件焦点】
银行卡盗刷索赔纠纷中,如何认定银行和储户的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交行大望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邓力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交行大望路支行作为专业机构,其向邓力发放的储蓄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邓力涉案账户存款被他人持复制的伪卡在异地刷卡消费,交行大望路支行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导致邓力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交行大望路支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邓力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防止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交行大望路支行对邓力账户内被盗刷的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交行大望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力存款十二万一千八百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二万一千八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邓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力和交行大望路支行均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交行大望路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交行大望路支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邓力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其主张邓力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借记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交行大望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力存款三十万四千五百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十万四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为了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需要安全保障方式的有效性。银行卡自身的安全可靠是确保储户资金安全的前提。当前各银行使用的银行卡是磁条卡,很容易被复制、盗刷。银行不愿意用芯片卡代替磁条卡不是技术上的问题,更多的是经济上的考量。客观上银行放弃了安全性更高的芯片卡,降低了储户账户资金的安全性。近些年来,银行卡被复制盗刷案件层出不穷,关于磁条卡的安全性问题也被诸多专家学者提起,银行业早就应该有所警醒,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事实上银行依旧我行我素,可以说银行对储户账户的安全从技术上是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主观上不能不说是有过错的。
在处理盗刷案件中,储户应对银行卡被盗刷给自己造成损失进行举证。储户在收到短信、得知银行卡被盗刷或被转账时,应第一时间收存好证据,证明卡在自己身上并证明自己不在银行卡被盗刷地,没有“作案时间”。还可到就近的营业点查询卡片的余额并索取凭条。
在无法查明密码泄露原因、无法查明储户过错的情况下,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不能推定储户就有过错。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才
3 银行是否应为客户银行卡被盗取承担赔偿责任——吴春田诉宁远县邮政局等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春田
被告:宁远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宁远支行)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2上午9时,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远支行舜陵镇水市路营业所(以下简称水市路营业所)开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卡号为621098565100260××××,并设定了密码,存入人民币50元。当日上午10:37,原告在开户处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在办理上述业务后不久,原告相继收到从中国邮政客户服务中心11185发来的短信息,被告知该银行卡上金额于当日10:42被转出20000元,于10:43、10:44、10:45先后分5次,每次2000元,共被支取现金10000元。原告遂返回水市路营业所,询问相关情况,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卡被转出的2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被工作人员拒绝。原告遂向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宁远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查实,原告上述款项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被转账支取的。原告认为邮储宁远支行未能依法保障其资金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存款30000元被他人支取,二单位均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反储蓄存款管理条例及合同约定。还存在原告将卡交给他人支取的可能,也存在原告密码丢失而被他人复制后支取的可能。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另查,水市路营业所的人、财、物均由被告宁远县邮政局管理,营业所的利润也受其支配,邮储宁远支行授权其代办储蓄存款业务,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案件焦点】
对于原告银行卡内款项被支取,宁远县邮政局和邮储宁远支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水市路营业所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归责原则上,原告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前提是必须存在违约行为。若水市路营业所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作为其共同管理机构则对此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易均是通过借记卡进行的ATM机交易,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银行卡及私人密码的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完成交易行为的。银行卡记录用户的基本信息资料,私人密码则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私人密码在储户设定后由系统对密码进行加密后传输到银行后台数据库中,在规范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不仅在操作员的电脑中看不出,即使到银行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妥善保管了该借记卡及密码,亦未证明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存款被盗取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向其新开设的账户存款30000元后几分钟即被他人转账和支取,存款地点和取款地点相隔不远,不排除原告自己不慎在设立密码时被泄露或被他人偷窥到密码等情况存在,也无法排除是存款人及其亲友自身的道德风险,并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中无法证明银行在保障客户存取款中有过错。因此,在公安机关未得出侦查结果前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客户银行卡存款被盗窃现象呈增长趋势,这需要受害人加强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好账户和密码,当出现此类现象时及时固定和保存证据,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 乐小宁
4 银行卡盗刷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占武斌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家汇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占武斌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家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徐家汇支行)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卡号为622208100101202××××的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一张。2012年12月15日01时28分至01时37分,案外人通过广东省茂名市水东镇人民路7号自动取款机分八笔交易从该卡内取现、转账共计66440元,该卡内另被扣取手续费119.24元。每笔交易后,被告即通过其客户平台95588向原告发送交易告知信息。2012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打开手机后看到上述交易信息,立即拨打110报警,称其上述银行卡在原告本人处,但被他人多次盗刷提款,共计60000余元,随后原告跟随民警至上海市公安局凌云路派出所报案。同日上午11时许,原告持上述银行卡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凌云路支行柜面提取卡内余额90.44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又就上述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徐家汇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做了笔录,并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原告向被告申领涉案银行卡时,在被告印制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填写相关信息,并在印制有“……本人已阅知申请书背面的‘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贵行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本人确认已经收到由贵行提供的相关业务章程和管理协议……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等文字的客户确认栏签名,并自愿申请开通ATM、自动终端等自助转账类业务。该申请书背面印制有客户服务协议、理财金账户章程等,理财金账户章程第七条记载:“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证。”
【案件焦点】
密码交易行为是否即本人行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原告对于存款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凭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无论持卡人是否本人,其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均为本人行为。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属不当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原告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账户内减少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家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某66559.24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银行卡密码的唯一性需以交易时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为前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或道德风险,当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发卡行,理应向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保障。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密码不当或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银行卡盗刷造成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的专门性立法或司法解释,各法院审判思路各异。作为此类新型疑难案件的典型案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准确界定储户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公正分配举证责任、合理认定过错,厘清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方法,案件审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有积极的指导示范作用。
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向被告出示银行卡的时间来看,可以认定案外人提取涉案款项时,并未出具真实的银行卡,系利用伪卡进行交易。开户申请书背面所附的章程中规定“凭密码交易的行为均视为本人行为”应以真实银行卡交易为前提。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按照被告的解释,即便伪卡交易也应视为原告行为,则该条款属于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被告事先亦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理应赔偿。
我国合同法采取了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归责原则。本案原告要承担“克隆卡”存在的证明责任。如储户证明在某段时间没有离开某境域,卡未离身,却在域外被多次异地刷取。在现有的交通设备下,仅有一张卡无法实现此种短时异地频繁消费。审理中,办案人员可结合储户向银行出示银行卡的时间等,综合认定案外人是否系伪卡交易。此外,储户要证明其在盗刷发生后及时联系银行、公安,尽到注意义务,未造成损失的扩大。
银行应举证证明储户对密码泄露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主张密码具有唯一性,仅储户本人知晓,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获取,推定密码泄露即是储户存有过错。但实际是密码通过输入进入银行的管理程序,在其设备程序中保存。设备及程序是银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银行知晓并保管储户的密码。现实中,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手段,不经持卡人即获取其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储户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储户存有过错。此外,考虑到银行从银行卡业务中获利巨大,为督促其改进技术,增强银行卡安全性,由银行承担继续向储户支付的责任亦符合风险与利益相匹配原则。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孙雁南
5 银行卡被盗刷,谁担责——陈会民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76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会民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市分行)
【基本案情】
陈会民于2003年9月在建行北京市分行的营业网点东直门支行开立了一张活期储蓄卡。2012年8月6日晚9时40分至9时50分之间,该银行卡账户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红棉路东莞银行编号为10000068的ATM机及东莞市石龙邮政储蓄编号为60200052的ATM机上被跨行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扣除手续费22元,共计取款20000元并扣除手续费220元。2012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陈会民登陆建行北京市分行网站查询存款余额和交易记录时,发现存款被取后及时拨打建行北京市分行客服服务热线95533反映情况,建行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为陈会民办理了储蓄卡挂失。2012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陈会民报警,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派出所接警,认为应由陈会民向储蓄卡开户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未予立案。2012年8月19日陈会民报案,公安机关要求陈会民应在开户银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8月24日,陈会民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告知陈会民,经济纠纷可通过诉讼或协商解决,并建议由银行进行报案。
陈会民起诉认为建行北京市分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自陈会民开立银行储蓄卡之日起,负有确保陈会民存款安全且在陈会民主张时随时向陈会民付款的义务,因建行北京市分行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陈会民存款无故减少,故起诉要求建行北京市分行赔偿其减少的存款20220元及损失的存款利息。诉讼中,陈会民出示中国海油大厦管理中心证明及消费记录,证明2012年8月7日早8时许,陈会民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
建行北京市分行认为,陈会民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现无证据证明建行北京市分行存在过错,取款的ATM机均在异地,此案应先刑后民。
【案件焦点】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北京市分行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防范犯罪发生,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陈会民的储蓄卡于2012年8月6日晚9时40分至9时50分之间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支取,而陈会民于2012年8月7日早8时许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在无证据证明陈会民存在储蓄卡丢失、密码泄露或委托他人取款等情况下,陈会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建行北京市分行在无证据证明陈会民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其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陈会民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
建行北京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给付陈会民2022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建行北京市分行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会民作为存款人在建行北京市分行开立存款账户,凭存折和借记卡支取货币,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行北京市分行作为发卡的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本案中,陈会民在北京且保有储蓄卡,其资金在广东省东莞市银行支付系统上被支取,在陈会民无违约、过错造成资金被盗的情况下,该损失应由建行北京市分行承担。建行北京市分行上诉主张陈会民负有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的义务,使用密码支取钱款均应认为是陈会民本人或其认可的交易。本院认为,使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前提应当是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陈会民的银行卡系2012年8月6日晚9:40至9:50之间在广东省东莞市发生取款交易,而陈会民2012年8月7日早8:37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故仅依据款项被支取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款项支取系使用真实银行卡且使用了密码交易,故对建行北京市分行的该项上诉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建行北京市分行上诉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因陈会民已经就款项被支取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本案争议焦点系建行北京市分行对陈会民款项被盗取的后果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款项被盗取事实进行查证,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的进一步发展,银行卡业务也不断拓展,因交易便捷、及时,银行卡已深入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随之而来,涉及银行卡的犯罪行为也呈现激增态势,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银行卡被盗刷应由谁承担责任的纠纷,本案即是其中的比较典型的一起案件。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各地法院的审理、裁判标准并不统一,银行少则承担30%、50%,多则100%的责任。本案在处理中,也遇到了类似的困境。一部分法官认为,发卡银行作为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向持卡人提供质量合格的卡片,使其具有保证该卡不被他人复制的功能,否则,作为弱者的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就得不到有效保护。持卡人手中持有真实的卡片,但资金却被他人盗走,作为卡片提供者的银行是有责任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银行在发放卡片的同时,已就《领用合约》的内容与持卡人达成了一致,其内容包括充分的风险提示,告知持卡人及时设定交易密码,持卡人有义务保护好自己的卡号和密码,既然凭密码交易是当事人的选择,也是约定的交易方式,则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银行不应承担全部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大众使用的银行卡多为磁条卡,其在交易过程中是以“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中传输数据”的方式识别的。从卡片的物理特征及数据信息存储功能上看,磁条卡的防伪功能远差于新一代的芯片卡。但芯片卡的生产成本是磁条卡的十几二十倍,对于发卡银行而言,会增加巨资投入,所以银行更愿意维持使用磁条卡的现状。实践中出现的盗刷银行卡纠纷,多是持卡人的银行卡被他人非法复制后,被取现造成。综上可见,银行卡频繁被盗刷,与银行相应的安全服务滞后不无关系。另外,在实际经营中,银行的发卡、开卡活动具有随意性,银行亦不向储户充分告知相应的交易风险和义务,使大多数人对于卡片的安全性产生充分信赖的错觉,也极易引发风险。所以,在责任承担方面,倾向于由银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不加区分地判令银行承担责任,易引发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向银行转嫁损失的风险。但法院裁判不能因噎废食,以整个银行卡使用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来换取对个别人道德风险的防范。如果确有此类情况出现,也可以通过包括刑事手段在内的其他制裁措施予以规范,并不会给银行带来过多不可预知的风险。相反,银行通过提升安全服务,减少盗刷行为的发生,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向银行转嫁损失的可行性也必然随之降低。结合上述考量因素,复制他人银行卡进行盗刷的行为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被盗刷的银行卡不是银行发行的,表明银行在金融管理方面未尽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储户损失。另外,从影响力和举证能力上看,即便出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银行报案相较于个人报案更利于促使公安机关加大侦破力度。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敦促银行改善服务,进一步提高银行卡安全性,杜绝盗刷行为的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海云
6 使用伪卡的储蓄卡盗刷案件,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对泄露密码存在重大过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奇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6994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奇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5日,刘奇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的储蓄卡龙卡一张。2012年2月16日,刘奇在上海出差期间发现其存在该卡中的人民币33061元被他人盗刷。刘奇认为其与建行北京分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行北京分行负有保护刘奇存款安全的义务。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的储蓄卡为磁条卡,安全性差,易被复制。现建行北京分行的过失及不作为致使刘奇的财产遭受损失,故刘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行北京分行向刘奇支付存款人民币33061元;2.建行北京分行向刘奇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至赔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3.建行北京分行负担刘奇火车票损失1110元;4.建行北京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奇提供了以下证据:1.卡号为***的储蓄卡龙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刘奇所持有的卡号为***的储蓄卡龙卡在2012年2月12日至13日取款17笔,共计33061元(含异地取款手续费)。3.机票存根及预定发票(复印件)、酒店住宿流水单及发票共八张(复印件)、火车票三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12日至13日刘奇携带卡号为***的储蓄卡龙卡在上海出差;刘奇发现该卡上金额被盗刷后,于2012年2月17日乘火车返回北京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2月19日又乘火车返回上海。火车票款共计1110元。4.《建行挂失申请书》。证明2012年2月18日刘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橙色年代支行为卡号为***的储蓄卡龙卡办理了挂失手续。5.《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2012年2月17日19时50分,刘奇向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派出所报案,称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内资金在异地被盗取。
经法院调查,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鹰潭市调取的ATM机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2月12日23时46分至次日0时10分,一名陌生男子凭一张外观与刘奇所持龙卡存在重大差别的卡片从刘奇的卡号为***的龙卡账户中取款33061元(含异地取款手续费)。建行北京分行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结合刘奇提交的机票及酒店入住信息,可以形成充分证据链认定:2012年2月12日至13日刘奇卡号为***的龙卡账户上的交易并非刘奇本人的行为,刘奇亦未将建行北京分行发放的龙卡交由刷卡人进行操作。
【案件焦点】
储户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赔偿原告刘奇的存款损失。由于刘奇使用的龙卡为活期储蓄卡,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的发生,因此,对刘奇要求建行北京分行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刘奇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往返于上海与北京之间的火车票款的发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其要求建行北京分行支付1110元火车票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
一、建行北京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奇33061元,及上述款项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奇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北京市分行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后语】
本案中刘奇与银行间建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向刘奇发放银行卡,即是向其储户做出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保证及承诺。银行应当尽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虽然储户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需要同时提供个人密码,但其前提是银行已经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保障。
不法分子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存款的案件屡屡发生。究其原因,由于我国银行业普遍使用磁条卡,此种卡片非法复制的技术成本低,使得公民的存款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这就要求银行业不断升级安全措施,通过对银行系统的软、硬件的投资、改善,加强风险防控能力,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显示取款人并非刘奇本人,其所使用的卡片也非刘奇所持有的龙卡。由于银行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不法分子取款的密码系刘奇泄露,银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孙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