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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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出资

16 公司成立中的股东出资——叶圣同诉薛斌等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圣同

被告:薛斌、陈芳、王飞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7日,薛斌(甲方)、叶圣同(乙方)、王飞(丙方)作为发起人签订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以下称为发起人)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江苏三维公司(暂定名);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分阶段进行,首期投资金额(设备投资)计15万元,其中甲方出资额暂定为7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50%股份,乙方出资额暂定为3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20%股份,丙方出资额暂定为4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30%股份,三方投入新公司的现金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三方同意指定薛斌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各发起人有权审核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备费用的支出;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全体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费用按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分摊;等等。协议签订后,薛斌负责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筹办事务等工作。同年7月13日,原告将首期投资款30000元汇入薛斌的银行账户。王飞也向薛斌交纳了首期投资款45000元。但薛斌至今未能注册设立前述江苏三维公司。

同年6月29日,薛斌委托徐金树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同年7月11日,由被告薛斌操作,以其妻(被告陈芳)名义委托中介公司申请注册设立了南通三维公司,该公司登记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陈芳一人,注册资本100万元,陈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任公司监事。后薛斌和王飞协商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述发起人,但一直未能实现。同年10月16日,陈芳以公司成立以来,业务一直未能开展,经营一直处于停顿状态为由,成立由陈芳、王飞二人组成的清算组,决定解散南通三维公司。同年12月2日,陈芳、王飞向工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同年1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南通三维公司注销。

同年11月2日,叶圣同发函给薛斌、王飞,要求解除出资协议书并要求返还30000元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南通三维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内容为:南通三维公司股东叶圣同截至2012年8月7日已投资3万元人民币。原告陈述印章是中介公司的办证人员根据薛斌的要求加盖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斌认为,该证明上的公章是叶圣同自己加盖的,其所收的3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未转入南通三维公司。被告陈芳认为,该证明上的印章是叶圣同私自加盖的,南通三维公司的股权未转让给叶圣同,叶圣同不是公司的股东。薛斌提供了费用清单和汇总表,该表上有薛斌和王飞签名。薛斌以此证明,其为筹办江苏三维公司购买设备和原料、支付开办费用和员工工资而支出16448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表没有相应的支出票据佐证,未经原告的签名审核,真实性不能认定。

【案件焦点】

薛斌作为江苏三维公司设立的发起人没有将叶圣同登记为股东,而将其妻子陈芳登记为股东,是否违背了公司设立协议,是否侵犯了叶圣同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资协议书是三发起人(叶圣同、薛斌、王飞)为确定各发起人为设立、筹建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实质是发起人协议,该协议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发起人应当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问题在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故关于有限公司发起人问题可适用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规定。

原告签订发起人协议的目的是设立江苏三维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但后来该公司未能设立。薛斌虽然操作设立了南通三维公司,但该公司的股权未能转让给三发起人,且该公司现已注销,再无法转让股权。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现发起人之间已互不信任,设立有限公司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全体股东原本意愿时,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另外,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三发起人首期出资额合计为15万元,达不到100万元的20%,故该公司也不可能设立。原告要求解除出资协议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南通三维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设立,而叶圣同于2012年7月13日才向薛斌交纳出资款,南通三维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应不包含叶圣同的投资,诉讼中工商登记出资人陈芳亦明确否认接受叶圣同出资款,且表示南通三维公司与江苏三维公司无关(即无追认原告为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故不论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上南通三通公司的公章是谁加盖的,该证明均不能证实叶圣同为该公司股东。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薛斌为叶圣同和王飞共同委托的公司设立登记代理人,并由其实际负责公司筹办事务。薛斌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为成立江苏三维公司向工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活动,故其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照出资协议书记载,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备费用的支出须经各注册发起人审核,薛斌虽提供费用清单,但未有相应的合同、原始凭证、票据佐证,尤其公司尚未成立甚至未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即产生固定资产、生产原料、员工工资等,且该费用清单未经委托人叶圣同签名审核,真实性及关联性难以认定。

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首期投资也仅为设备投资,不包括生产原料和员工工资。故其所辩难以支持。在解除出资协议的情况下,应由薛斌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出资款。根据被告陈芳所辩及工商登记,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飞所辩不同意解除协议,不予支持。本案是受托人薛斌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存在过错。根据出资协议,王飞与原告同为委托人,没有任何过错,王飞所辩不应承担责任,予以采信。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薛斌、叶圣同、王飞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

二、被告薛斌返还原告叶圣同出资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圣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案例涉及公司成立过程中的股东出资问题。薛斌、叶圣同、王飞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薛斌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薛斌虽然操作设立了南通三维公司,但该公司的股权未能转让给三发起人,且该公司现已注销,再无法转让股权。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现发起人之间已互不信任,设立有限公司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就出资协议书本身而言,三人的首次出资额未能到达法律规定,公司根本不可能设立。

《公司法》经修改后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的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股东出资等环节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新公司法修改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裁判事由合法合理。从另一方面来说,本案既是对旧的公司法的传承,又是对新公司法的致敬,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缩影,是法治建设的具体体现。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 吉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