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注解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授权他人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地域内使用的行为。除本法有例外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由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本身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其中的合同成立要件、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但是由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涉及的内容是许可使用无形财产,因此,在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人使用的权利种类,本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实践中,根据使用人的不同需要,以及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意愿,许可使用的著作权的权利种类是不一样的。例如授予被许可人以改编权,那么被许可人只能是通过改编作品的行为使用作品。超出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种类,例如被许可人汇编了该作品,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占的排他的权利,指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其他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本人都不能够行使这些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也就是说,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同时,第24条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是指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地域上的效力。通常表现在作品的复制或发行、播放等范围,也是作品的使用和传播范围。比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只允许某某电视台在某某地区播放该电影,其他地区不得播放。又如某图书的著作权人只允许出版社在国内发行,不允许向国外发行等等,这些都属于使用作品的地域范围问题。
许可使用的期间,是指使用作品的人享有使用作品的年限,也可以说是使用人享有使用权的承续期间,一般表示为从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表示为从订立合同的时间起到某年某月某日为止。期间的长短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作品的性质以及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4)付酬标准和办法。付酬标准和付酬办法有联系,也有区别。付酬标准一般是确定付酬多少的问题,付酬办法一般是确定怎样付酬的问题。比如,出版图书,每千字多少元属于付酬标准;是预付还是出版之后再付,是一次性付酬还是分期付酬,是付现金还是支票、汇票支付以及以何种货币支付等等则属于付酬办法。根据本法第27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5)违约责任。违约就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如是否规定违约金、违约的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等,由当事人协商后在合同中确立。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上述五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但是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特点或需要,著作权法还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需要约定内容,如解决纠纷的办法、仲裁条款等。
应用
56.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一定采取书面形式?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循的原则是,除本法有例外规定,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这里所讲的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是指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既包括同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包括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口头承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许可使用其作品,要根据对作品的使用的方式、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被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及性质、付酬的多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信任程度等多种因素来作出决定。使用的地域范围宽、期限长的,最好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使用地域范围窄、期限短的,可以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报酬较高又不能即时清结的,最好签订书面许可合同,报酬较低或者能即时清结的,可以取得口头承诺,获得使用许可。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较为慎重,内容也比较完备,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使用,则比较简便。但无论是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还是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其基本精神就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擅自使用。
没有订立许可使用书面合同的,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成立,依然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如口头协议,或者事实上的许可使用关系,甚至是事后权利人追认的许可使用行为,都是没有书面合同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57.使用他人作品,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有哪几种情形?
从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以及满足社会的文化需要和发展科学技术出发,不可能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时时事事都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本条规定“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这里规定的不经许可,主要包含以下几种:(1)本法第22条规定的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者是为了教学、科研、宗教、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即合理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支付报酬。(2)本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3)本法第33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本法第40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5)本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6)本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
本法第22、23、33、43、44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23-25、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37条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转让合同】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注解
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著作权转让分为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两种。著作权的全部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将其拥有的著作权中的法定许可转让的权利有偿地全部转移给他人所有。著作权的部分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只将其拥有的著作权中的法定许可转让的权利的一种或几种权利转让给他人所有。
本条规定,转让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著作权法这种规定是强制性的,即不承认口头合同转让著作权的财产权。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作品的名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名称是该智力创作成果的称谓。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一般是依托于某一具体作品的,因此作品的名称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依照本条的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的权利仅限于财产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必须明确转让的权利的具体种类,不能够采取模糊或者笼统的方式约定著作权转让的种类。转让的地域范围是指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地域上的效力,通常表现在作品的复制或发行、播放等范围,也是作品的使用和传播范围。而如果受让人超越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地域范围行使权利,就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3)转让价金。即转让费用,转让著作权的对价。价金是著作权作为知识形态的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在一般意义上也是著作权作为商品或者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进行等价交换的结果。著作权人可以以类似作品的授权使用价格或转让价格为参考依据,主张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
(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直接关系到著作权的权利能否顺利的转让,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交付价金的方式,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在一定时期内的某一个时间分期分批的支付;是预付还是权利转让之后再付,是付现金还是支票、汇票支付以及以何种货币支付等等,对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5)违约责任。违约就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如是否规定违约金、违约后的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等,由当事人经协商后在合同中确立。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比如纠纷解决办法、仲裁条款等。应用
58.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有何异同?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财产权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从而受让人成为该作品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新的权利人的法律行为。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授权他人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地域内使用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以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应包含的条款内容看,二者的相同之处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二者涉及的对象都是著作权的财产权利。(2)都涉及著作权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3)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著作权转让行为都有相应的对价。(4)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著作权转让都与作品载体的所有权无关,即被许可使用人因许可使用行为获得的使用权,以及受让人因著作权转让行为获得的著作权是与作品载体的所有权相分离的。如果转让行为或许可使用行为涉及对作品原件的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将原件返还原著作权人或原件的合法所有人。
二者的不同之处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著作权许可使用涉及作品的使用方式,而著作权转让行为不包括这些内容。(2)著作权许可使用不改变著作权主体,而著作财产权转让则发生著作财产权主体的变更。(3)著作权转让是永久的,即整个著作权保护期,而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有期限的,即著作权保护期内若干年。(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但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我国著作权法不承认口头合同转让著作权的效力。(5)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人对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无权提出侵权诉讼,侵权诉讼权仍由原著作权人行使。因著作权的转让取得的著作权,原著作权人因权利转移,失去侵权诉讼权,而受转让取得人享有因侵犯著作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6)著作权转让必然是权能完整的财产权的转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一并转让。因此,受让人有权许可第三人以特定的方式行使该权利,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无权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的。
59.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如何认定该合同是否成立?
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对转让双方因权利转让未采取书面形式产生纠纷案件的处理,并依《合同法》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法第37条还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未生效产生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认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成立,双方应依合同履行权利、义务。
配套
本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37条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的出质】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注解
本条是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法律的修改与经济发展密不可分,著作权法修改增加质押的内容正是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大家对名人字画、出版物等有了很大需求,使得著作权的质押成为了一种必要。同时,为配合本条内容的实践应用,国家版权局在2010年11月25日公布了《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废止了1996年公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的权利】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注解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著作权人授权使用作品的人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著作权人授予何种使用权,使用作品的人才取得何种使用权利。因此,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只能行使合同中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应用
60.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他具体内容的,图书出版者可以享有哪些权利?
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作者所著的小说,由某图书出版社出版,在合同中未明确该图书出版后,出版社享有对小说的翻译权,该出版社就不得行使小说的翻译权,如果出版社希望自己有权决定该小说的翻译事项,就得经该小说的作者许可。如果剧本的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将该剧本的广播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就不得以广播的形式将该剧本播放,否则就侵犯了剧本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如果要获得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必须再与著作权人协商,明确订立权利转让合同,才能获得该项权利。
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配套
本法第24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28条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使用费的支付】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注解
依照本条的规定,付酬标准由当事人选择,要么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确定,要么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往往有一个幅度,那么,当事人就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如以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中规定的文字作品的付酬标准为例,其中规定,(1)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2)演绎作品:①改编:每千字20-100元;②汇编:每千字10-20元;③翻译:每千字50-200元。二是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应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或者当事人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不明确,实际无法履行,怎么办?对此著作权法在本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由于使用作品的方式繁多,付酬标准各不相同。著作权法不必要也难以分门别类地规定具体的付酬标准。因此,授权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付酬标准。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指的是和使用著作权有比较密切关系的一些部门,如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可以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付酬的标准。当事人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虽然签有合同,但在合同中未明确付酬标准,一般来说,应当依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为据。此外,属于本法规定的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以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应用
61.如何参照相关付酬标准确定作品许可使用的报酬?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比较晚,文化市场并不十分发达,很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行为还不能够完全依照市场的规律去运作,甚至在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过程中,经常会因为当事人缺乏诚信引发著作权权属、侵权及违约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应该参照的付酬标准,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这类纠纷的缓解和处理。
但是,可参照的涉及各种类型的著作权作品的付酬标准的法规大都是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或者九十年代制定的,这些标准仅仅规定了使用某一种类型作品的参考付酬标准,这种制定付酬标准的方式抹杀了作品本身因独创性高低造成的作品价值高低的差异,同时也无法解决在具体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行为中,付酬标准应受到授权使用方式、地域范围和期间的制约等问题,其已经远远不能够适应现在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的需要。而且作品的价值本身是很难以量化和确定的,同时作品的市场价值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化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应综合考虑作品的价值,许可使用的方式、范围、期间等具体因素综合确定付酬标准。
配套
本法第23、33、40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
第二十九条【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者的权利限制】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注解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这里的规定主要是指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方式,合法获得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利,主要指著作财产权,即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等。除了本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传播者要对作品进行传播,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除了本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传播者都应该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要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这种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表现为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的合同对价;而属于本法规定的法定许可的情形的,不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属于本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的,不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
传播者虽然取得了作品的使用权,但是无法取得作品的人身权利,因此,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著作人身权还归属于作者。传播者在使用作品、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必须尊重作者的这些人身权利,不能够侵犯这些权利。
配套
本法第10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